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4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沛慈
林家毅
被 告 仰芳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4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MASTER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訂立債務協商契約
,約定被告得享有較優惠之還款利率,並應於每月10日繳足
應攤還之期付金,而被告生活困苦,為維持良好信用不惜向
民間高利貸業者借款以償還卡債,然被告自95年起至100年
10月止,每月均依約還款,迄今亦僅清償35,167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4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MASTER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催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被告業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
銀行訂立債務協商契約,其自95年起至100年10月止,每月
均依約還款,然6年來僅償還信用卡欠款35,167元云云,並
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繳款通知書、債務協商成功通知函
等影本各1紙為證,惟查,兩造所簽訂之債務協商契約係兩
造協議將被告先前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清算後所成立之協議還
款約定,性質屬兩造有關被告清償信用卡之和解契約,有關
清償之金額、利率及分期期數等契約條件,均屬兩造合意約
定,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又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經本
院核對沖銷帳款明細,原告已將被告還款之金額扣除、沖銷
,而被告自100年10月起即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如期還款,依
債務協商契約之約定,原債務協商協議書之約定立即失效,
未到期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欠款即期利息,被告前揭抗辯,不
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