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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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柯賜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美丹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101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