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單鍾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清榮 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提出被告周清榮、 游輝玉 、陳
溪木、竇 蔡桂英 之最新戶籍謄本暨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
(即請求四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若干)、陳述(即請求被告給付
之法律上依據及對於四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四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為何及租金之計算方式)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租賃契
約),並附繕本四份,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四被告給付之
金額各為若干)、陳述(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對
於四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四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及租金之
計算方式)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租賃契約等),致
不知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為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