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4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陳俊嘉
被   告  魏金川
       陳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4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17日下午2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魏金川於民國99年6月30日邀同被告陳錦珠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40萬元,約定自99年6
月30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
利息、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4年6月29日止,按原告基
準利率(逾期時為3.62%)加年利率6.78%浮動計算利息(
合計為10.4%),如未依約還款,除依上開借款利率計付利
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另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
單、借款申請書、契約書及約定條款、存款牌告利率表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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