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許耀聰
相 對 人 劉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叁元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三四三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年度雄簡字第八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
、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101年度雄簡字第814號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
停止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358號強制事件等情,已由本院依職
權調取各該事件全卷查閱屬實,核與首開規定第3項,並無
不合,當應准許。
三、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可資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一節,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係以前
揭數額依法定遲延利率為計算之利息。再查司法院訂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判案
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則前述訴訟進行之期間,估
需2年10月,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本金所
受之損害約為1萬5,583元(110,000×5%×34/12=15,583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而酌定本件擔保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