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雄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梁鴻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1年4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17085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鴻瑤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01年2月25日起至同
年3月30日止,意圖藉端滋擾住戶,長期持續以摔重物、拉
扯桌椅、敲打浴室等方式製造噪音騷擾居住於其樓下即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之住戶 袁淑貞 ,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
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
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
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
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上開違序行為,並辯稱:伊根本沒
有以丟重物、拉扯桌椅、敲打浴室等方式故意製造噪音,而
伊居住9樓之樓層則設有二戶等語,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
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袁淑貞之
調查筆錄及其所提供之蒐證影像光碟為據。惟就上開光碟經
本院勘驗結果發現,僅有天花板等之影像,部分檔案(即2
月26日0時0分22秒、3月2日1時28分46秒、3月25日15
時24分23秒)雖有些許「扣扣」敲擊聲,然聲響尚非巨大,
且僅持續數秒即告停止,此有勘驗紀錄書在卷可稽,並無已
達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程度之不合理噪音,且亦無
由證明係由被移送人所製造。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
綜上所述,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秋燕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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