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29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不服原裁定撤銷該機關對於受處分人甲○○所為吊扣小型車駕駛駕照12個月處分,而提起抗告,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8月21日凌晨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 張千韋 當場攔停舉發「經酒測值達0.40mg/L,超過標準值
0.25mg/L」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甲○○對於上開時、地違規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因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明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本件上開違規行為發生時,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發布施行後之98年8月21日,揆諸前揭說明,自僅能吊扣甲○○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雖甲○○僅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從吊扣,然究不得據此逕予吊扣甲○○持有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故原處分將甲○○領有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之裁處,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此部分裁決即屬不能維持,應予撤銷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為政府大力宣導之政令,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外,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若駕駛人飲酒後已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縱己肆意而為,則交通安全憑何保障。況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屢經各媒體長期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受處分人竟置若罔聞,於酒後仍貿然駕車,已置公共安全於險境,本屬可議。原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輕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則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原裁定就此部分逕為撤銷,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不無違誤,爰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等語。
五、經查:
(一)甲○○雖有上開違規行為無誤,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雖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並為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認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
(二)本件甲○○違規時係駕駛輕型機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僅應限制甲○○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而吊扣其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甲○○雖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而無從依法吊扣,然抗告人逕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甲○○之小型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將剝奪甲○○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對甲○○之生活造成極大之損害,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是抗告意旨認原裁定關於撤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於法有違,請求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云云,顯有誤會。縱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內容,或有造成抗告意旨所述適用上不盡妥適之情形,亦屬刑事立法政策之範疇,並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仍應循立法途徑解決,非可自行解釋逾越法條規範之意涵而為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處分就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確有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雖於法無據,此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處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意旨以此部分認係免罰,似有誤會,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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