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1日凌晨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 張千韋 查獲「經酒測值達0.40mg/L,超過標準值0.25mg/L」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9月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24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參加道安講習,並將其違規當時所持駕照資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8月21日凌晨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處,為警查獲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酒測值達0.40mg/L),因異議人僅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無輕型機車駕照,故監理站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惟該駕照乃異議人工作及通車所需,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汽車駕照12個月之處分,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毫克,業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固堪認定屬實。
(二)而依異議人騎乘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確領有較高級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且直接允許其得駕駛輕型機車,業如前揭條文規定,則異議人既無一般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顯已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而異議人無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自小客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亦顯值斟酌。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參諸前揭說明,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屬其他車種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自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否正確,亦堪商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代以吊扣其僅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則該部分之處分顯然無法執行,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吊扣處分與罰鍰、道路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有所爭執,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