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0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即員警乙○○於原審證稱當時騎乘警車站於路旁取締違規,並非實情。員警係駕駛巡邏車無故鳴笛超前將抗告人車輛攔停。員警執勤依法應要有2人,為何只有1人站在路邊取締。且抗告人被開單路段是人車來往眾多之商圈,不可能設置執行崗哨。愛一路第一個及第二個十字路口寬度約40米,仁三路63號前與愛一路仁三路口距離7家店面(1間店面以4米記就有28米),抗告人從天橋號誌燈下左轉至該地點距離甚遠,加上夜晚霓虹燈閃爍,員警僅以目視認定抗告人闖紅燈有誤判之嫌。抗告人係在綠燈轉黃燈時已經超過停止線,所以當然要左轉。況且該路段明明有4支監視器,員警不但無法提出監視器相關資料,開庭時還說沒有,以錯誤指證掩飾其錯誤,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716-ET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仁三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適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乙○○在場執行職務,認抗告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予以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抗告人不服舉發,拒絕在上開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但仍收受該通知單),並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7年12月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記違規點數3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調查後,仍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97年11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仁三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之違規,經警攔截製單舉發,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12月2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0970112858號書函影本各1份、原處分機關98年2月13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正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頁),自堪採信。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原先編列是2名員警,但是另名警員因有事耽擱,所以只有伊1名員警等語。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員警入出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車輛登記簿影本1紙、舉發違規地點照片11張、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43頁)。足見員警乙○○確實係於97年11月23日晚上10時於上開路段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無誤,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於原審雖一再辯稱其係在綠燈轉黃燈時已經超過停止線,當然要左轉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明。本件警員乙○○本身直接見聞抗告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紅燈違規左轉之事實經過,其對事實最為明瞭。既於原法院結證前揭舉發經過屬實,抗告人就其所稱當時並無違規之事實,復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均不能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
㈣、再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者是,證人乙○○就愛一路仁三路口並無闖紅燈照相設備存在已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8頁),是本件縱無監視器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受處分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抗告人請求法院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云云,因本件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法院自無再行調閱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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