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湖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零叁佰叁拾貳元及分別自如
附表所示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零叁佰叁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原告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5,740,332元款項,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雖為票據關係,惟其基礎原因關係有二,一
為佣金關係,即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與原告就線上遊戲
奇蹟479翱翔天際儲值卡及奇蹟99暢玩暑假儲值卡(下稱儲
值卡),成立經銷契約,訂單編號M2686-54,55,60,61,62,7
5,76共7筆,成交價分別為386,100元、77,220元、2,988,96
0元、77,220元386,100元1,914,432元373,620元、1,033,94
2元,原告應依約定退還佣金,計算方式為依所成交產品之
價金先除以百分之78,還原成原產品市價,再乘以百分之13
,即為佣金,此部分業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73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865,699元(原告上訴中)。而另
一為買賣關係,因原告本來約定系爭儲值卡使用無期限,後
修改期限,沒人要買,故原告給付不能,被告主張解除買賣
契約,所以本件系爭五紙票款未付,此部分雖經台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891號判決被告敗訴,惟被告業已提起
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五紙支票是被告支付原告所售前述系爭儲值卡訂單編號
2686-60,61,62,75,76共5筆之貨款,兩造不爭執。
㈡本件爭執點乃在原告是否之給付不能及被告能否解除契約?
經查: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取消系爭儲值卡之開卡有效期
限之承諾及保證;且縱證人 陳信雄 曾代原告為此承諾,因被
告並非善意,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故被告執此主張原告設
定儲值卡之開卡有效期限為給付不能及標的物之瑕疪,均無
可取。從而,被告依民法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等情,有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91號判決書附卷可參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
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
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7
40,332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蕭永同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額(新臺幣)│提示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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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2.10.8│77,220元│92.10.8│AE0000000號│
├───┼────┼───────┼────┼──────┤
│二│92.10.8│386,100元│92.10.8│AE0000000號│
├───┼────┼───────┼────┼──────┤
│三│92.10.8│2,988,960元│92.10.8│AE0000000號│
├───┼────┼───────┼────┼──────┤
│四│92.10.10│1,914,432元│92.10.13│AE0000000號│
├───┼────┼───────┼────┼──────┤
│五│92.10.11│373,620元│92.10.13│AE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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