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 劉章 被上訴人楊 淑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本院102年度岡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職場同事,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擅長期貨投資,遊說被上訴人開設期貨交易帳戶進行投資,被上訴人若投資失利,上訴人願負擔被上訴人虧損之填補。被上訴人遂於○○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期貨公司)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依上訴人指示向○○期貨公司下單進行買賣,前後於上開帳戶存入新臺幣(下同)22萬元。詎料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接獲○○期貨公司營業員來電告知上開帳戶內僅餘5萬8千餘元,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期貨交易虧損16萬餘元之情事,上訴人口頭承諾將依前揭約定返還被上訴人虧損金額16萬元,然上訴人一再藉故推託遲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之約定。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遊說被上訴人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亦未指示被上訴人投資標的,被上訴人自行下單買賣與伊無關,伊並未承諾由伊負責期貨投資之虧損。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虧損的16萬元中有10萬元是向朋友借款而來,要向伊借款10萬元清償,伊乃口頭允諾借款,並非同意負擔被上訴人16萬元之損失,因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的態度不像借錢而像討債,伊心裡不舒服,為免傷和氣才在電話中敷衍、推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自願承擔被上訴人期貨交易之損失,與被上訴人間有債務拘束之約定,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伊並未遊說被上訴人或指示被上訴人操作期指,伊只是在過程中提供被上訴人一些資訊。伊在錄音譯文中提及要還16萬元只是在推諉,因為投資時間那麼長,伊是為了查證是否為伊提供資訊的時間損失的,且戶頭進出由被上訴人掌控,被上訴人投資失利不應算在伊頭上,伊沒有欠被上訴人1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主張,並補充:上訴人一再同意承擔16萬元之損失,只是推託還錢時間,上訴人應該還伊這筆錢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向○○期貨公司申設期貨交易帳戶。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或證人即
被上訴人友人陳○○與上訴人間之手機通話錄音譯文內容不爭執。
五、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有無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填補被上訴人期貨投資損失16萬元?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期貨投
資虧損金額16萬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或證人陳○○與上訴人間之手機通話譯文為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自行下單買賣與伊無關,伊並未承諾由伊負責期貨投資之虧損等語,惟證人陳○○於原審證稱:伊跟兩造都是同事,認識很久了,被上訴人告訴伊上訴人讓她去玩期指賠了16萬元,兩方協商很久,上訴人一直沒有把錢還給被上訴人。伊個人與上訴人交往經驗,伊覺得上訴人應該會還,所以就幫被上訴人去跟上訴人說這件事,伊有當面問上訴人何時還被上訴人這筆錢,上訴人叫伊放心,他一定會還被上訴人這筆錢。伊有親耳聽到不只一次,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這是小錢,你放心好了,你就買吧,到時候賠了就算我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間及證人陳○○與上訴人間手機通話錄音光碟後,上訴人對於譯文內容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依兩造間之通話譯文內容記載:①「被上訴人:你那個16萬什麼時候要給我?然後還我啊?上訴人:還沒有下來啊,下來就會給你啊。...。上訴人:最遲下個禮拜五就會拿到。」(見本院卷第16頁)。②「被上訴人:你16萬什麼時候還我啦?上訴人:還沒回來啦,快回來了啦。...。被上訴人:你最晚最晚下個禮拜三要給我啦。
...,上訴人:好啦好啦,下禮拜三我就盡量扯了啦。」(見本院卷第22頁)。嗣上訴人又更改還款時間:「上訴人:
淑杏,下禮拜五好了。被上訴人:下個禮拜五?上訴人:嘿,禮拜四我又有一條錢會進來」(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詢問何時「還16萬元」時,並未否認還款一事且告知或約定還款日期,甚至主動告知被上訴人欲更改付款日期(見本院卷第23頁),再觀諸證人陳○○與上訴人之通話內容:「證人:...淑杏不是那個你要還他16萬的事嗎?上訴人:會啦,沒問題。證人:她是想說問問看你什麼時候可以啦?被告:10月10日」,上訴人於證人詢問何時「還被上訴人16萬元」時,亦明確告知10月
10日(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綜觀卷附通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上訴人確實有同意返還被上訴人16萬元之意,且與前開證人陳○○證述上訴人表示一定會還這筆錢等情相互符合,亦徵證人陳○○所為證述應非虛妄,而堪以採信。是依上開說明,足認兩造間確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期貨投資損失16萬元之約定,核屬無因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而此意思表示一致之內容,並無悖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自應肯認兩造間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存在。又上訴人迄今尚未履行前開無因契約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兩造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
㈢至上訴人於原審時先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虧損的16
萬元中有10萬元是向朋友借款而來,要向伊借款10萬元,伊乃口頭允諾要借款,並非同意負擔被上訴人16萬元之損失,因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的態度不像借錢而像討債,伊心裡不舒服,伊為免傷和氣才在電話中敷衍、推諉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在錄音譯文中提及要還16萬元,一方面是為了要查證時間點,是不是伊提供資訊的時間損失的,伊一直推諉的原因是因為投資時間那麼長,戶頭進出是被上訴人掌控,伊沒有辦法確認到底是不是16萬元,剛開始伊有提供被上訴人資料,如果是伊提供的時間點,伊願意賠償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針對前開譯文中同意返還16萬元所為辯解,前後歧異,且前開譯文內容已明確記載「還16萬元」等語,並未論及借用或借款之用語,兩造談論金額亦非10萬元,益證其於原審辯稱係允諾借款予被上訴人一節,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為上開辯解,然其對損失時點如有疑義,自可於電話中明確詢問被上訴人以釐清相關時點,並說明願意負責之範圍,豈有於被上訴人多次撥打電話催其還款,均未予以否認,屢次同意還款並告知被上訴人清償日期,而為自己不利之應答,致其陷於背負債務之不利境地,其此部分辯解顯然悖於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從憑採。
㈣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有對被上訴人承諾由其填補被上訴人
期貨投資損失,兩造間確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期貨投資損失16萬元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兩造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7日(見原審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吳芝瑛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