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存孝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存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及含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貳顆(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叁柒貳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林存孝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先於民國102年3月5日9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旁之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下同)6,1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購得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3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於翌日即3月6日
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翔飯店」716室內,將所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同時無償轉讓給友人林O嘉、葉O雄2人施用(林O嘉、葉O雄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於102年3月6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飯店執行清樓專案,經林存孝同意搜索,在林存孝隨身包內扣得上開林O嘉、葉O雄等2人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0.129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2顆(含包裝袋
1個,驗後淨重合計0.372公克)及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
1個,毛重0.3公克)。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存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影卷第5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核與證人林O嘉、葉O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第8頁背面),而證人林O嘉、葉O雄分別於102年3月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去甲愷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2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作業管制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7、19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
1包、粉紅色圓形錠劑2顆經送鑑定結果,白色粉末結晶含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粉紅色圓形錠劑2顆均含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第240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份可查(見影卷第17頁),扣案之白色粉末乙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毒品測試反應照片乙 張可佐 (見警卷第17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MDMA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刑事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法定刑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依現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部分,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持有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不另論罪;而本案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向「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之初,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故就被告持有愷他命部分,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轉讓行為給林泓嘉、葉O雄2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在法律適用上不同,前者係擇一適用法律,後者係併合適用各法律,僅從一重罪處斷。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處斷,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給林O嘉、葉O雄2人施用,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對於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僅轉讓給林O嘉、葉O雄等2人施用1次,並非廣泛轉讓多人,依其所述,購買禁藥、毒品之價格總計僅6,100元(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愷他命600元、MDMA1,
500元),可推知轉讓之數量應非鉅量,被告亦並未利用他人使用禁藥、毒品之需求而販售牟利,另依其所述,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0.
129公克),含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2顆(含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合計0.372公克),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惟該等扣案之禁藥及愷他命1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包裝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之包裝袋3只,係用以包裹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所用,已直接觸碰沾染禁藥、毒品,鑑驗時雖以包裝袋內之禁藥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禁藥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禁藥、毒品,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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