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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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中:「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回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6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明顯,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275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3月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休息後,復於同日凌晨7時許,再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路00號前,因追撞 林雍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推其酒後開始騎車上路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64毫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1項修正後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於騎車前曾飲用啤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前方有車要左轉,我閃避不及而追撞前車,況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休息後,隔日再度騎乘該機車上路,當時我頭腦很清醒,沒有受到酒精的影響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開始騎乘機車時間為102年3月6日凌晨1時許,而處理員警係於同日凌晨7時57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6小時57分許。按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逐漸累積,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降低,而人體每小時吐氣中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詳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有關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依據測試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推算被告酒後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6464毫克以上(0.21+0.0628×417分鐘/60分鐘),足見被告於開始駕駛車輛時已可能出現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之影響。又參以被告係騎乘機車肇事遭查獲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25張附卷可稽,上揭被告已騎車肇事之客觀事實,堪認被告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常,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