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聲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聲請人 顏愛月 非訟代理人 邱庭庭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張阿根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之聲明係單方意思表示,於聲明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效力,性質上不許撤回,如重複聲請,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阿根於民國98年5月11日亡故,聲明人顏愛月係張阿根之妻,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之權利,現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顏愛月前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向本院對被繼承人張阿根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聲繼字第11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聲明人顏愛月之聲明已生法律效力,本件係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