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軍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軍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易字第4號公訴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號),嗣因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移請本院續行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宗仁(於民國83年6月16日入伍,服役中),係海軍一二四艦隊支援隊第一分隊一等士官長,前於任職西寧軍艦期間即102年2月2日8時許,於西寧軍艦帆辦室檢查冷氣機時,因見該艦一等兵潘○○所有、置放於其夾克口袋內之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型號:IPHONE4S,白色,機身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下稱上開行動電話)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既遂,並於當日攜帶返家。嗣潘○○於同日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乃以蘋果定位系統帳號上網尋找該行動電話,經定位上開行動電話訊號並比對網路地圖,發現最後訊號位置係黃宗仁住處,遂向上層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軍一二四艦隊函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官察官偵辦後,移付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移請本院續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年8月15日施行。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經查,被告於83年6月16日入伍服役,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頁),又本件被告係在艦艇內為竊盜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且被告於102年2月2日犯本案時,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款等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故被告前開原在軍事法院初審之竊盜案件,本院對之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後之審判機關,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潘○○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包裝外盒及序號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6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事發後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行竊物品,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並已獲告訴人諒解,已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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