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 梁黃瓊雲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梁久雄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訴訟代理人 陳萬春
左祖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梁志宏 (原審被告,該部分已確定)之母親,曾於民國100年12月
23日就系爭房屋為用電過戶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核准,電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用電契約)。系爭房屋101年9月份、11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26,774元,上訴人迄未給付,迭經催收未果,爰依系爭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以: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景天公司)申請系爭用電契約更改通訊地址,不是更改用電地址,也沒有辦理過戶,通訊地址依法可以電號等資料以電話辦理變更,是基於便民所作的服務。101年
7月份以前含7月份電費已經繳清,電費單通訊地址已經變更,上訴人沒有收到電費單,也沒有任何的意見。101年9月3日上訴人收受之紅景天公司支票遭退票時,應聯繫被上訴人辦理暫停供電或中間抄表(打電話通知即會派員去抄表結算電費或上訴人對電錶照相後拿到電力公司,就可以幫上訴人結算電費),後面的電費就不會那麼多。上訴人可以網路櫃台查詢相關用電資料,也不一定要收到帳單,才能夠做後續的處理。原審判決並沒有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101年3月起出租與紅景天公司,依照上訴人與紅景天公司間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房屋之電費由紅景天公司負擔,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給付系爭房屋用電之電費義務轉由紅景天公司承擔,此由被上訴人寄送電費單之通訊地址已改為紅景天公司台中營業所地址即台中市○○區○○區○路○號即明,是依民法第300條及第301條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之101年9月份及11月份電費自屬無據。再則,通訊地址沒有變更,電費單會寄到原來的地址「即大豐二路680巷18號」,上訴人會收到電費單,可以去申請停止供電或者暫停用電或廢止用電,或要求紅景天公司辦理過戶,卻因為被上訴人接受訴外人紅景天公司申請變更通訊地址,讓上訴人無法行使上揭權利。上訴人在本件用電契約是弱勢,解釋上應該優先受保障,被上訴人不應該非經契約當事人同意而擅自變更地址,強勢機關在不是本人申請變更,都會主動通知原用戶,避免被別人冒名申請,這些是強勢機關應該作的事,而不是要求弱勢上訴人主動上網查詢,上訴人在接受申請變更時,有通知原用戶的話,就不會產生本件原用戶的損失,被上訴人同意第三人紅景天公司以電話申請電費單地址變更,非得上訴人之同意,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為系爭用電契約之相對人,被上訴人依系爭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
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 梁至宏 ,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就系爭房屋為用電過戶申請,經被上訴人核定該戶電號為00000000000,上訴人之前系爭房屋用電戶為大都會網咖公司,在之前用電戶為梁至宏,第三人紅景天公司向被上訴人以電話申請帳單變更地址為台中市○○區○○區○路○號,而紅景天之前手亦曾申請變更電費帳單地址為台中市○○區○○○路○段○○○○○○巷○弄○○號,系爭房屋五月份、七月份帳單依上開地址寄送並已繳費完畢。
2、101年9月3日紅景天公司交付上訴人之支票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系爭電費帳單從5月23日紅景天公司申請變更電費單地址後,迄至101年9月份的電費單均寄至台中市○○區○○區○路○號,上訴人未於101年9月4日或之後申請暫停用電,致上開電費101年11月份總計用電核算電費新台幣426,774元。
(二)爭點:
1、系爭房屋用電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同意第三人紅景天公司辦理通訊地址變更,用電契約已由第三人紅景天承受?
2、被上訴人同意第三人紅景天公司以電話申請電費帳單地址變更,是否因非得上訴人之同意,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用電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同意第三人紅景天公司辦理通訊地址變更,用電契約已由第三人紅景天公司承受?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就系爭房屋為用電過戶申請,經被上訴人核准,用電戶名為上訴人,電號為00-00-0000-00-0號,且系爭房屋於101年9月份、11月份用電量核算電費為426,77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用電契約書、101年9月份、11月份之電費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確曾於101年3月30日、同年5月23日因接獲申請將系爭房屋帳單通訊地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段○○○○○○巷○弄○○號及台中市○○區○○區○路○號之通知,惟非接獲將系爭用電契約過戶之通知等情,有卷附之系爭房屋用電地址異動資訊及系爭房屋101年9月份及11月份電費收據之地址(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第71頁至第76頁)及台灣電力公司異動資訊影本、受理登錄影本、電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本院卷61頁;第91至94頁)在卷可佐,堪認紅景天未向被上訴人聲請變更用電戶,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用電電費由紅景天公司負擔並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系爭房屋電費繳納義務人並未變更為紅景天公司而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並辦理系爭房屋電費單通訊地址變更,惟未同意系爭用電契約之債務由紅景天公司承受。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房屋電費由紅景天公司承受並免除上訴人之義務云云,自難憑採。
(二)被上訴人同意第三人紅景天以電話申請電費帳單地址變更,是否因非得上訴人之同意,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未收到電費單可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而系爭用電契約被上訴人之義務為供應系爭房屋電力使用,電費單僅係通知被上訴人清償電費債務,並非系爭用電契約約定之債之履行內容。上訴人未收到電費單,僅係被上訴人能否主張上訴人遲延清償電費債務。被上訴人既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而非以電費單送達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堪認縱被上訴人未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即以第三人紅景天之申請核准變更電費單地址,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紅景天公司未依與上訴人間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辦理變更用電契約主體即用電戶為紅景天公司,致上訴人仍應負電費清償責任,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應向紅景天公司請求,與被上訴人無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契約關係自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實際用電,法律關係已移轉於實際用電之承租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惟上訴人未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辦理用電過戶手續,其所稱契約承擔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繳電費,洵屬有據。至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未繳電費則為上訴人與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上訴人得否另循法律關係向渠等求償而已,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26,774元及自102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林玉心
法官周佳佩法官朱慧真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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