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双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双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羅双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769號裁定送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4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應補充更正為:「羅双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另倒數第1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進而依法對羅双英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羅双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2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102年7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2年間違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952號被告羅双英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双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769號裁定送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4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友人住處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另因毒品案遭通緝,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双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D102134號)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双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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