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伍拾叁點柒肆柒壹公克,驗餘後淨重合計伍拾叁點 陸玖肆 貳公克;純度95.1%,驗前總純質淨重伍拾壹點壹壹叁伍公克)與盛裝前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蔡宗軒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6月、2年6月、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蔡宗軒並於99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8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徒刑部分,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1包」應更正為「2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列管之第三級管制毒品(第三級第19項);是核被告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凌晨3時許,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購入愷他命2包,繼而隨身攜帶並於年月22日上午11時25為警臨檢當場查獲為止,其持有行為乃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屬單純一罪。
(三)被告查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愷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53.7471公克,驗餘後淨重合計53.6942公克;純度95.1%,驗前總純質淨重51.1135公克),所為無疑助長與活絡毒品市場之交易情況,兼衡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於供己施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警詢時自陳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同旨,被告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其中所涉第三級毒品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3.1135公克),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所定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惟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扣案第三級毒品2包,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檢驗用罄而已滅失者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被告購入後為其所有且供其持有上開愷他命毒品所使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73號被告蔡宗軒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軒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2年4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歌神KTV外面,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松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欲供己施用。嗣為警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215號房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51.1135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及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臨檢現場記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1.113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張吉芳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