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補充為「竟仍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賢坦承不諱」補充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倒數第6行「又被告飲明酒類」更正為「又被告飲用酒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忠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實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爾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 陳人豪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造成實害,所為非是。復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13日至103年3月1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乃經本院核閱卷證審認無訛;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69號被告劉忠賢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賢於民國101年1月28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飲用啤酒2瓶後,其明知於前開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夏路交岔口之際,追撞前方同向正在停等紅燈且由陳人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陳人豪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胸挫傷等傷害,詎劉忠賢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情事,竟未下車查看陳人豪受傷情形,亦未停留於現場並及時施以救護,且未報警處理,復未徵得陳人豪之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民眾指認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01年1月29日凌晨0時33分許,經警檢測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0.64mg/l),始查知上情(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人豪警詢指述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在卷可佐,又被告飲明酒類後,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0.64mg/l),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6日13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已較100年11月30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劉忠賢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劉忠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檢察官賴寶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