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德順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德順犯如附表所示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德順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3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3所示3罪應予併罰,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所定有期徒刑4月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俱屬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刑均為6月以下,並經原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遂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6月19日│100年6月18日│101年3月19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35613號│毒偵字第123號│偵字第2814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1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最後││第116號│第1055號│第791號││事實審├───┼────────┼────────┼────────┤││判決│101年2月29日│101年5月3日│102年6月27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1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確定││第116號│第1055號│第791號││判決├───┼────────┼────────┼────────┤││判決確│101年3月20日│101年5月29日│102年7月2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2之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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