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王健華民國94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北港路交岔路口執行臨檢勤務,攔查王健華時,查獲王健華持有海洛因,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1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健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月28日下午9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22頁),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1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造鐵皮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