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11號

原告 徐維美

被告 蘇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簡字第382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1日,在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臺南市永康區精工門市(下稱精工門市)內,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委由統一超商將其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南雅郵局所開設、帳號02*****號(確實帳號,詳卷)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臺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號(確實帳號,詳卷)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藉以獲取報酬。嗣於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自己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 陳永菁 ,急需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公司永康網寮郵局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復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財取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其屬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5萬元,應屬正當。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既因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金錢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自應賠償原告金錢,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應給付之金錢,給付自損害發生時即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康紀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