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一二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
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
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