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第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量微無法磅秤,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206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3年3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徒刑部分於9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月24日晚上6時許止,在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廁所內及其位於台北市○○街○○○巷○○號1樓之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5年1月14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路○○號紅樓廣場內查獲,扣得甲○○所有供自己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磅秤),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已經清洗而無殘餘);後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段○○號後方巷口查獲,扣得甲○○所有預備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支。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14791號、第01485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張、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20007921號鑑定通知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刑事判決1份。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其中1包量微無法磅秤,1包淨重0.0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包裝海洛因,以防潮濕或散落之用,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已經清洗而無殘餘,均經被告供述在卷,因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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