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烔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斗簡字第2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烔輝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烔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業於民國89年5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6月19日10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3年6月19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始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烔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係以被告對於警方採集尿液過程並無疑義,復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所辯其並無施用毒品係為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經查,(一)被告於93年6月19日獲案後經採集其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卷附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該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一瓶再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GC/MS方式覆驗,覆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嗎啡 均呈陰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於93年12月1日以中山醫港93川吉字第930320號函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按以免疫分析法及TOXI-LAB法分析,雖經二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方法分析,但TOXI-LAB法較不精密,產生假陽性的機率仍較大,尿液毒品應經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MS)分析確定為陽性者,較不會產生誤差;且麻黃及Ephedrine在安非他命利用免疫分析法作篩檢分析時,易導致安非他命假陽性篩檢反應,上述藥物之干擾反應,如以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分析時即不會產生干擾反應;又感冒糖漿中有ChlorphenramineAcetaminophen等成份,如以免疫分析法(螢光或酵素等免疫分析法)會造成假陽性之報告,惟經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應可分辨吸食毒品或服用成藥(參卷附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4年9月25日高醫附秘字第3800號函、84年8月15日函、84年5月4日函影本),綜上可知以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MS)分析確定為陽性者較不會產生誤差而較為準確,茲本件警方所採取之被告尿液經比較準確之分析均未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本件公訴人所指得認定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既以較易產生假陽性之免疫分析法及TOXI-LAB法分析所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公訴人所指得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自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二)至於檢察官於93年10月28日開庭時採取被告尿液一瓶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GC/MS方式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嗎啡則均呈陰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於93年12月1日以中山醫港93川吉字第930317號函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惟此並非警方於93年6月19日所採取之尿液鑑驗,公訴人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亦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顯有誤會,且此93年10月28日所採之尿液縱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無法即認被告確有於93年6月19日10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得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自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足認被告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應屬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為第一審判決。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已有明文。查本案認定被告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六、至於檢察官於93年10月28日開庭時採取被告尿液一瓶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GC/MS方式覆驗,覆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嗎啡則均呈陰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於93年12月1日以中山醫港93川吉字第930317號函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惟因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認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93年6月19日10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故被告於93年10月28日採尿前四日內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本院自無法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