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一號、第一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由本院另行審理)均係從事人力仲介相關行業,丙○○(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則係欲申請外籍監護工之雇主,三人均明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依規定受監護人應經合格醫院(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或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醫院)之醫師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 量表」,而丙○○之母 馮紀金 治並未達該標準,詎丙○○等三人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推由甲○○及乙○○辦理「巴氏量表」之取得事宜,甲○○即持自丙○○處取得之 馮紀金治 身分證影本、健保卡、病歷資料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費用交予乙○○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姓男子,於不詳時地蓋用偽刻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魏國珍 醫師、 陳昱瑞 院長之印章,並於病名、醫師囑言、巴氏量表上為不實記載、勾選役,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交予乙○○轉交甲○○,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再將上開診斷證明文件,交由不知情之經緯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業務員 張聯芳 ,持向勞委會提出家庭外籍監護工聘僱申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口長庚及勞委會審核外籍監護工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與甲○○、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再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六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分別連續與有犯意聯絡之彭姓成年男子、 楊萬雄 、甲○○、 黃郁凌 等人,偽造秀傳醫院之診斷書專用章、院長 黃明和 、醫師 黃穎峰張富勝 之印章,並於病名、醫師囑言、巴氏量表上為不實記載、勾選後,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於雇主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之巴氏量表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交由不知情之人力仲介公司人員持以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業務之正確性及秀傳醫院、黃明和、黃穎峰、張富勝之權益,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一、二月間,與前案所認定被告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緊接,且係在前案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宣示判決之前,犯罪手法上亦均屬相同,而觸犯相同之罪名,可認定與前案中所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被告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且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逾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秋宏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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