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8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510號、第5511號、第627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甲○○緩刑參年。盜版音樂母片19片、盜版音樂光碟8,636片、盜版之音樂MO2片、盜版音樂光碟封面紙盒700張、音樂光碟設計檔案稿光碟1片、估價單20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錦茂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錦茂公司,業經解散登記,因法人消滅而經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甲○○為吉普唱片有限公司(下稱吉普公司,業經解散登記,因法人消滅業為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均明知任詩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任詩傑公司)製作出版之「中國龍唱片/中國音樂家大系」系列錄音專輯之錄音著作(被侵害之音樂光碟片專輯名稱、錄音著作名稱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下稱系爭錄音著作)為任詩傑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未經任詩傑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88年12月2日起,將其於88年8月間在大陸地區取得由金海灣音像出版社出版、大恒電子出版社發行之負載系爭錄音著作之音樂光碟片,連續以錦茂公司、吉普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大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震公司)員工重製為音樂光碟片,並以錦茂公司及吉普公司之名義,以平均每片批價新臺幣(下同)20元至25元之價格,販售至光華唱片有限公司等唱片零售商(錦茂公司、吉普公司發行之音樂光碟專輯侵害系爭錄音著作之情形詳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嗣於89年3月7日為警查獲,並分別在大震公司扣得盜版音樂母片20片(其中1片於偵查前即遺失)、錦茂公司及吉普公司與大震公司壓製光碟合約書及訂單3份、已壓製完成之盜版音樂光碟833片;在臺北市○○區○○路1段19巷5弄22號錦茂公司處及同路1段19巷3弄6號倉庫內,扣得盜版音樂光碟片7,745片、盜版音樂光碟封面紙盒700張;在臺北市○○區○○路4段77巷41號2樓吉普公司處,扣得音樂光碟58片、MO2片、估價單20張,及音樂光碟設計檔案稿光碟片1片。
二、案經任詩傑公司代表人 李文達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甲○○固不否認分別為錦茂公司、吉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並坦承有上開委託大震公司重製前揭錄音著作後予以販賣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任詩傑公司錄音著作權之情事,辯稱:告訴人未必是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又其係於88年8月間,在大陸地區北京市某視聽展時,以錦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自然音樂、古典音樂等錄音著作專輯,與北京大恒電子出版社無償交換系爭錄音著作在臺之發行權,故以為係有權發行,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云云;被告甲○○辯稱:公司實際是由丙○○在處理,伊負責公司一般之雜務支出,對本件是伊先生說是有版權,叫伊交給公司職員找人製作,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㈠按將聲音錄製附著於特定媒介物上,若具一定之原創性,即
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8款所指之錄音著作,而完成該錄音著作之錄製之人,即取得錄音著作之著作權。次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獨家授權合約書(見89年度偵字第6273號卷第135至136頁)所示,附表編號2至20所列之錄音著作,為任詩傑公司籌劃在大陸地區與 王鐵錘張福金劉長福李光陸林毛根王甫建孫貴生項祖華胡海泉林石城秦鵬章李執恭 、曹文工、 吳文光吳玉霞周耀錕張維良馬光陸張銳 、甘柏林、 張式功楊秀明胡炳旭簡廣易 等演奏家、詞曲作家、指揮家合作,而將其等所演奏、作詞譜曲或指揮之樂曲錄製附著在特定媒介物上乙節,有告訴人與上開演奏家、詞曲作家、指揮家簽訂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錄音著作轉讓合約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照片、部分曲譜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契約書當事人簽名筆跡有可疑之處,及「思凡」、「豫西風情」、「 春江 花月夜」等專輯之簽約日期在臺北市電話號碼變更為八碼之前,但其簽約用紙上所列任詩達公司之電話號碼為八碼,顯係事後臨訟偽作等為由,否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云云;然查,上開契約書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有公證書可佐,是被告以簽名筆跡可疑臆測該等契約書之真正,尚不足採,應認該等契約書為真正無訛;又告訴人與上開演奏家、指揮家、詞曲作家合作錄製系爭錄音著作,其間之契約本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是僅要有合作之事實,雖合作當時未立具書面契約,事後為訴訟舉證之需要而補作書面契約,亦難認係偽作,而依卷附「思凡」、「豫西風情」、「春江花月夜」等專輯之錄音著作轉讓合約書所示,告訴人係與林毛根、馬光陸、林石城等演奏家簽訂該等合約,而衡情實難想像告訴人實際上並未與該等演奏家合作,卻能一系列錄製其等演奏之情,是應認告訴人確有與該等演奏家合作錄音之事實,從而上開「思凡」、「豫西風情」、「春江花月夜」等專輯之合約書應係事後補作而非偽作,並不影響其簽約之真實性。又固然僅將聲音錄製附著於特定媒介物之人為錄音著作人,至演奏家、詞曲作家則係就其表演著作、詞曲著作分別取得著作權,但不當然原始取得錄音著作權,是上開契約書記載前揭演奏家、詞曲作家及指揮家將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予被告,雖不合法律邏輯,然此或因契約當事人不諳法律用語之故,無損於該等契約書適能佐證告訴人確有與上述演奏家、詞曲作家及指揮家合作錄製系爭錄音著作之事實,告訴人即因而取得錄音著作權。雖被告辯稱:告訴人必係委託大陸地區之錄音師進行錄製,而告訴人未能提出其與錄音師之契約約定著作權歸屬告訴人所有,則無論依臺灣或大陸地區之著作權法,系爭錄音之著作權均應歸錄音師所有云云;惟查,前開著作權歸屬之約定亦不以書面為要件,無論告訴人係委託臺灣或大陸地區之錄音師進行錄製,衡諸常情,錄音師必在知悉且同意告訴人將以自己名義而非以錄音師名義發行系爭錄音著作之情形下接受委託,是應可推認彼等間有錄音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告訴人之共識,告訴人確有附表編號2至20所列錄音著作之著作權無訛。是告訴人既為附表編號2至20所列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則系爭錄音著作遭受侵害時,告訴人自得提起告訴,核先敘明。
㈡大陸地區之大恒電子出版社確有發行系爭錄音著作之音樂光
碟片,有大恒電子出版社之產品目錄、音樂光碟正反面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而經交互比對告訴人、錦茂公司、吉普公司、大恒電子出版社所發行之收錄系爭錄音著作之音樂光碟專輯名稱、曲目及編排,可知錦茂公司及吉普公司所發行之音樂光碟雖確有收錄告訴人有著作權之系爭錄音著作,惟其專輯名稱與曲目編排與告訴人所發行者略有不同,而與大恒電子出版社所發行者完全一致,如告訴人發行之「廣東音樂」專輯,吉普公司及大恒電子出版社之專輯名稱則均為「 柳浪 聞鶯」,又如吉普公司及大恒電子出版社發行之「春江花月夜」專輯,除收錄告訴人發行之「春江花月夜」專輯之所有曲目外,均亦收錄告訴人另一「十面埋伏」專輯中之第10首;從而,應可認定被告2人以錦茂公司、吉普公司名義發行之音樂光碟,雖有重製告訴人之系爭錄音著作,惟其重製之來源,係自大恒電子出版社所發行之音樂光碟。
㈢被告丙○○雖辯稱:其係以錦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自然音樂
、古典音樂等錄音著作專輯,與北京大恒電子出版社無償交換系爭錄音著作在臺之發行權,其見大恒電子出版社頗具規模、目錄精美、有發行系爭錄音著作之事實,遂不懷疑其有無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云云,並提出案外人 秦立明 與錦茂公司簽訂之版權協議書、大恒電子出版社與秦立明簽訂之合約書、錦茂公司與大恒電子出版社簽訂之發行合作協議書為證。然查:⑴秦立明與錦茂公司簽訂之版權協議書係約定錦茂公司授權秦立明在大陸地區代理錦茂公司之版權事宜,而大恒電子出版社與秦立明簽訂之合約書係約定秦立明代理版權的音樂光碟與大恒電子出版社合作進行出版發行事宜,均與大恒電子出版社是否有授權被告丙○○或錦茂公司、吉普公司在臺灣發行系爭錄音著作無涉,再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契約與本件無關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910號卷第16頁背面);⑵至大恒電子出版社與錦茂公司簽訂之發行合作協議書,雖約定大恒電子出版社出版的產品在臺灣的銷售由錦茂公司負責,惟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本稱關於大恒電子出版社有授權乙節,有書面資料可證,並提出上開秦立明與錦茂公司簽訂之版權協議書、大恒電子出版社與秦立明簽訂之合約書,經檢察官告以其內容與本件無關後,被告丙○○亦自承無關,而改稱大恒電子出版社只有口頭承諾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910號卷第15至16頁),則其事後竟又能提出大恒電子出版社與錦茂公司簽訂之發行合作協議書,已有疑義;又觀諸該發行合作協議書之內容,甚為概括、籠統,關於最基本之授權之標的、權限範圍、權利金或利潤之分配、付款方式等,均付之闕如,依該發行合作協議書係約定:「甲乙雙方就甲方(指大恒電子出版社)出版的節目在中國臺灣地區的銷售事宜達成如下協議:⑴甲方出版的產品在臺灣地區的銷售由乙方(指錦茂公司)負責,乙方應該協助甲方進行市場的價格和版權的維護...」,是僅約定由錦茂公司負責大恒電子出版社出版的產品在臺灣的銷售事宜,亦即進口大恒電子出版社出版的產品在臺灣銷售,無依據認定大恒電子出版社授權錦茂公司在臺灣製作、出版、發行系爭錄音著作,且如前所述,發行合作協議書上根本未記載任何標的,亦難認該發行合作協議書與系爭錄音著作有關,而錦茂公司如確與大恒電子出版社有授權合作關係,則請其補具相關授權文件應非難事,惟被告丙○○於訴訟至今未再提出其他客觀上與系爭錄音著作相關之授權文件,從而自發行合作協議書約定內容觀之,亦無從認定大恒電子出版社確有授權發行系爭錄音著作。㈣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有時伊會叫 郭秀美 送片到
大震公司刻模壓片」、「知道IFPI的意義,應該是臺灣的機器製造出來的光碟片」、「大恒公司沒有授權吉普公司,應該是授權錦茂公司,是我先生做主用吉普公司的名義發行,原因不清楚」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910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顯見被告甲○○參與吉普公司之業務,非僅有公司一般之雜務支出,其甚或知悉大恒公司未授權吉普公司發行系爭音樂光碟之情事,益見其知悉吉普公司並未被授權發行系爭音樂光碟,而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是被告甲○○確有與其夫丙○○共同經營錦茂公司、吉普公司上開非法重製、販賣盜版音樂光碟之情,可以認定。至證人郭秀美於原審證稱:甲○○沒有處理公司業務云云,要非屬實,自難採信;另證人 林國良 於原審證稱:不認識甲○○,吉普公司負責人不清楚,因為較少接洽云云,惟被告甲○○既均指示郭秀美送片至大震公司壓片,則證人林國良自無由接洽,是證人林國良上開證詞,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甲○○雖自85年1月1日起迄本案查獲時止並無出入境紀錄,然出國與否,與參與經營重製、販賣盜版音樂光碟之侵害著作權犯行,並無絕對必然關係,其縱未出國,亦難解免其侵害著作權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大恒電子出版社有授權錦茂
公司在臺灣發行系爭錄音著作,是被告2人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2人分別為錦茂公司、吉普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供明在卷,此外,復有扣案之盜版音樂母片19片、錦茂公司及吉普公司與大震公司壓製光碟合約書及訂單3份、盜版音樂光碟8,636片(其中833片在大震公司扣得、7,745片在錦茂公司處扣得、58片在吉普公司處扣得)、音樂MO2片、盜版音樂光碟封面紙盒700張、估價單20張,及音樂光碟設計檔案稿光碟片1片、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4號判決影本及相關筆錄,辯稱告訴人在該案當庭捨棄對「青蓮樂府」、「故宮雅樂」之自訴事實,顯見告訴人並非專屬授權,於本件亦不得告訴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另案捨棄自訴事實,非代表其不得於本案主張,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王鐵錘、周耀錕、吳玉霞等人,惟上開
證人均居住於中國大陸北京市,傳訊顯有困難,又請求鑑定扣案光碟之錄音是否有原創性,然查上開錄音著作具有原創性,已如前述,且本件案情已明,本院認無傳訊或送鑑定之必要。
三、被告2人明知未經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系爭音樂光碟,並意圖營利而交付予不特定之唱片零售商,核其所為,係違反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分別於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92年7月11日、00年0月0日生效;比較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結果,以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全部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罪。又按刑事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故除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外,尚須以之為謀生之職業,恃以為生,始屬相當,此觀刑法上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莫不皆為營利維生自明;本件被告2人經營之錦茂公司、吉普公司,其所營項目有唱片錄音帶製作發行買賣、圖書、雜誌、日用品百貨買賣及代理業務、前項商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等,有該2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衡情該2公司應不僅僅發行系爭錄音著作之音樂光碟,依查獲現場照片所示,亦可見該2公司尚有發行其他古典音樂專輯,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公司每月營業額為100萬至200萬元間(見89年偵字第5511號卷第33頁背面),而依該2公司與大震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統計,該2公司自88年12月2日起,計下單委託大震公司重製系爭錄音著作之音樂光碟片數量達83,000片,而其中尚未賣出者有經查扣之盜版音樂光碟8,638片、自市面收回之盜版音樂光碟18,988片,是被告至多乃賣出55,376片,又如前述被告係以每片平均20至25元之價格販售予零售商,是被告自88年12月2日起至89年3月7日止販賣系爭錄音著作音樂光碟之營業額粗估約120餘萬元,平均每月40萬餘元左右,尚難認占公司營業額之主要部分,亦難認被告係恃以維生,公訴人復未舉證使本院確信被告丙○○經營上開2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係來自系爭著作之販售,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依著作權法第94條常業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分別負責公司內外業務之執行經營,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之重製、販賣盜版音樂光碟,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各為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各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大震公司員工重製系爭錄音著作,係間接正犯。又所犯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及第9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漏未論以販賣盜版光碟事實之法條,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散布之事實,本院自得審理。
四、原審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分別於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92年7月11日、00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已有可議,再被告甲○○係與被告丙○○共犯上開之罪,原審不查,遽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侵害他人著作權,且分別係錦茂公司、吉普公司之負責人,卻於查獲後立即解散該2公司以規避刑罰,此有該2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在偵查卷可稽,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重製之數量眾多,及行為分擔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盜版音樂母片19片(原扣得20片,因其中1片於偵查前即遺失,此可參89年度他字第910號卷第15頁被告丙○○之供述自明)、盜版音樂光碟8,636片(其中833片在大震公司扣得、7,745片在錦茂公司處扣得、58片在吉普公司處扣得)、盜版之音樂MO2片、盜版音樂光碟封面紙盒700張、音樂光碟設計檔案稿光碟片1片、估價單20張,雖分別為錦茂公司、吉普公司發行之負載系爭錄音著作之音樂光碟,或與該2公司發行該等光碟業務相關之物件,應分屬錦茂公司、吉普公司所有,並非屬被告丙○○個人所有,惟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錦茂公司及吉普公司與大震公司壓製光碟合約書及訂單3份係存放於大震公司,應屬大震公司所有,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受配偶之影響而同犯本案,且就其行為分擔之程度觀之,並非主犯,經此次刑之宣告,足資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等在上揭時、地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編號1之音樂光碟片,並予以出售,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犯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查附表編號1所列之錄音著作,依乙○○獨家授權予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獨家授權合約書(三)所載,其合約期限自本合約簽訂日起3年有效,期滿得自動延長3年,而合約書之簽訂日為82年10月4日,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6273號卷第135頁反面),據證人乙○○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訂約後僅見過告訴人代表人一面,催討版稅未果,以後即未再見面(見本院95年3月1日筆錄),足見該合約於自動延長3年後之88年10月3日已失效,告訴人已非獨家授權之權利人,已無告訴權,依行為時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被告等此部分所犯,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有告訴權人之乙○○並未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指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吳鴻章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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