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一號、第一五六九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與嘉金機材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現已遷移至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下稱嘉金公司)簽訂承攬點工合約書,約定由乙○○負責招募嘉金公司所需臨時工、臨時工之工資發放及請款等業務,並應每月交付與請領工資數額相符之工資清冊,以供嘉金公司計算營業成本,並據以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詎乙○○明知戊○○、甲○○、丁○○、己○○及丙○○等五人並非其所招募之臨時工,亦未向嘉金公司支領工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間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某不詳時地,在其製作之臨時工工資清冊上,虛偽記載戊○○、甲○○、丁○○、己○○及丙○○等五人自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止,分別向嘉金公司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十八萬八千元、十八萬五千元、十九萬元、十九萬元,共計九十四萬三千元,偽造完成戊○○、甲○○、丁○○、己○○及丙○○等五人有向嘉金公司領得薪資之意思表示私文書後,持之交付與不知情之嘉金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致嘉金公司據以製作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足以生損害於戊○○等五人、嘉金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三、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嘉金公司負責人 陳嘉豐 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一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參照)。
㈢證人即嘉金公司會計 張玉貞 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參照)。
㈣證人戊○○、甲○○、丁○○、己○○及丙○○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參照)。
㈤被告與嘉金公司簽訂之承攬點工合約書一份(同上偵查卷第
八八、八九頁參照)。㈥嘉金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記所附之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暨嘉金公司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戊○○等五人九十年度扣繳憑單五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宗參照)。
㈦戊○○、甲○○、丁○○、己○○及丙○○等五人之所得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同上卷宗參照)。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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