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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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617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255號、第6246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閱讀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獲知可憑交付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取得現款,因其當時染上毒癮,財務狀況欠佳,乃欲以此種交易方式賺取經濟收入,遂撥打前開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聯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雙方約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郵局見面。乙○○已預見該登報之人取得前揭物品之目的,係在利用存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可供不詳犯罪集團作為常業詐欺之犯罪工具,惟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涉犯常業詐欺罪行之概括犯意,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販售二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分別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配合該男子之指示前往郵局申辦轉帳功能,及申請郵政劃撥帳號(帳號:00000000號),迨手續完成後,該名男子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予乙○○,用以購買該上述二本存摺、提款卡及郵政劃撥帳號。隨後該名男子又指示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乙○○雖明知詐欺集團常以行動電話實施犯罪行為,惟仍承繼前述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犯意,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隨即於當日交付予該名男子,並取得二千元之報酬。嗣該名男子即與 周建成 、 林淨鴻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組犯罪集團,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在彰化縣、桃園縣、臺北縣、新竹市、臺中縣、嘉義市等地,寄發偽造之國民小學通知單等詐欺信件,向不知情之國小學生家長詐騙班級費及學雜費,並附上印有附表所示戶名及劃撥帳號之郵政劃撥帳號存款單,以供被害家長匯款之用,而恃此詐欺犯行為業。其中張姝宜收到該集團所偽造之嘉義市世賢國民小學劃撥繳費通知單後,即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至嘉義市林森郵局匯款一千八百五十元進入 楊中仁 之劃撥帳戶內。又有自稱為李小姐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許,打電話向丁○○謊稱其現金卡遭人盜刷,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打電話向所謂相關單位聯絡後,再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將自己銀行存款分六次匯入不同之帳戶內,其中一次匯款至乙○○前述台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總計損失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另有自稱為台中郵局之人員,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向丙○○佯稱該郵局受國庫委託辦理退費手續,要求丙○○撥打0000000000號(即前述乙○○所申辦之門號)查詢,丙○○因而受騙,打電話詢問後,再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將其銀行存款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該帳戶為 龍平華 申請,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損失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嗣因彰化郵局快捷股股長 王新富 在處理郵件時發覺大批可疑詐騙郵件,乃報警處理,並經甲○○、丁○○、丙○○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及其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
㈡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及其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㈢另案被告周建成、林淨鴻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㈣郵局提供關於被告乙○○申辦之帳戶、郵政劃撥帳號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印鑑卡影本。
㈤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其上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及蓋章)。
㈥印有「帳號:00000000,戶名:乙○○」之郵政劃撥單影本一張。
㈦證人即南郭國民小學資訊組組長 翁正雄 、總務主任 王玲姿 之警詢筆錄。
㈧證人即彰化郵局快捷股股長王新富之警詢筆錄。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驗書(發文日期:九十
三年八月三日,字號:刑紋字第○九三○一五九六八一號)。
㈩印有附表所示劃撥帳號之劃撥單、以各國民小學名義偽造之通知單及信封一批。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乙○○提供存摺帳戶、行動電話予他人常業詐欺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常業詐欺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中既係出售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供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以使被害人將受騙金額入帳,其有幫助常業詐欺犯罪之行為固可認定,惟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於該犯罪集團詐欺得財後,另有何為使自己或他人逃避追訴或處罰,進而更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及行為,其單純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入帳之行為,亦不足以將前開詐欺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達隱匿犯罪行為之目的,自無另論洗錢罪名之餘地。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販賣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劃撥帳號,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應有質實上一罪關係(販賣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販賣行動電話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施用毒品致經濟困難,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期間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目前擔任貨運司機,有固定工作,且與女友分手後,獨自扶養非婚生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自承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目前已自行戒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其在九十三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偵辦處理,但未據起訴),本院衡酌被告之生活素行,為免其再誤入歧途,認有必要透過適當之觀護制度給予監督,爰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①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戶名│以上述戶名申辦之存款帳戶號碼│以上述戶名申辦之郵政劃撥號碼│├──┼───┼────────────────┼──────────────┤│一│ 莊國瑛 │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二│ 呂佳玲 │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三│乙○○│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四│楊中仁│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五│ 鄭志聰 │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