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 律師 張獻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丁○○與丙○○○(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係同居人,並對外自稱夫婦。民國八十八年間,丁○○曾陪同丙○○○至臺北縣汐止市○○街○○號甲○○所經營之千蓉美髮店洗頭,二人因而結識甲○○。嗣八十八年十月間,丁○○、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上開美髮店向甲○○訛稱:渠等專門從事大樓清潔工作,利潤甚豐,投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承包一棟大樓之清潔工作,每月可收入一萬元,因缺乏資金,邀請甲○○入夥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陸續親自或委由其女 丁愛真 至金融機構提款後,將款項或連同現有之現金一併在千蓉美髮店交予丁○○、丙○○○。丁○○、丙○○○等為取信甲○○,並於投資之初向甲○○詐稱投資已有獲利,並陸續交付甲○○紅利約九、十萬元,致甲○○不疑有他,繼續投資。嗣丁○○、丙○○○等人再以需發放清潔工工資、購買打蠟機器、清潔用具及將來甲○○之家人亦可從事大樓清潔工作為由,誘騙甲○○繼續交付金錢。計甲○○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共交付丁○○、丙○○○等五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其各次付款之日期、金額、支付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事後甲○○見投資均無獲利,向丁○○、丙○○○等要求前往所投資清潔之大樓察看及工作,丁○○、丙○○○等則偽以該等大樓有門禁管制需辦理識別證始得進入云云,加以敷衍。嗣甲○○見識別證久未辦成,丁○○、丙○○○等又避不見面,復查知丙○○○因犯詐欺罪經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遭通緝,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證人乙○○於民事訴訟中向法官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證人戊○○、 林美鳳 、 郭黃美 對、 張曉紅 、 蔡淑蘭 、 蔡王鴛鴦 、 劉盧雲英 等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惟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與丙○○○是普通朋友,既不是夫妻,亦未同居,伊未向告訴人拿錢,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有親自或委由其女丁愛真至金融機構提款後,其將款
項或連同現有之現金一併在千蓉美髮店交予被告、丙○○○作為投資清潔大樓款,金額共五百五十一萬八千元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詳偵字卷第一二二頁、一二三頁、一三三頁、一三四頁、一八七頁、二一八頁,偵續字卷第四0至四三頁,原審卷第六一至七三頁、一二五頁,本院卷第六0頁),並有汐止鎮農會取款條十九紙(見偵續字卷第五八至六四頁)、丙○○○簽名之收據十五件(見偵字卷第四三至五九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及辯護人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丙○○○有收取告訴人投資款五百五十一萬八千元乙情,亦不爭執(詳原審卷第三0頁)。另證人丁愛真亦證述曾親眼目睹被告、丙○○○對告訴人談及投資清潔大樓之利潤不錯,而告訴人曾託其至行庫代為提款回來交給告訴人轉交給被告、丙○○○乙情(詳偵續字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原審卷第七五至七六頁);證人戊○○亦證稱其去理頭髮,看到被告及丙○○○與告訴人談生意,要標大樓的清潔工作,叫告訴人入股,告訴人就叫丁愛真去領錢回來給被告及丙○○○,錢由告訴人經手交給被告等語(詳偵續字卷第四七至四八頁)。是告訴人確有交付投資清潔大樓款項共五百五十一萬八千元乙節,堪信為真。
㈡被告與丙○○○對外自稱夫妻,丙○○○並冒名「許 阿蓮 」
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綦詳。再證人林美鳳即被告及丙○○○之鄰居於偵查中證稱:認識丁○○好幾年,他住四樓,我住二樓。經檢察官提示丙○○○之照片供其辨認後,其稱:我認識時她叫阿蓮,她住四樓,常看到丁○○和丙○○○走在一起,阿蓮介紹他們二位是夫妻等語(詳偵字卷第二一五頁)。證人 郭黃美對 即海產店老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丙○○○之照片後,亦證稱:她曾在我小吃店吃東西,我都叫她阿蓮,認識庭上之丁○○,阿蓮說他們是夫妻。我嫁女兒時,丁○○、丙○○○二人有來喝喜酒,坐在一起等語(詳偵字卷第二一六頁、二一七頁)。證人張曉紅即小吃店老闆,於偵查中經指認丙○○○之照片後,證稱:認識丙○○○,丁○○和丙○○○是夫妻,還有一個兒子。八十九年間某日丙○○○自巷口哭著跑出來,說她先生丁○○要打她。丙○○○及丁○○常去我店裡光顧,丁○○還帶他兒子來,他們是以一家人的身分來光顧,丙○○○當面叫丁○○老公。且他們的親戚來現場打招呼時都用臺語向丙○○○說「你們尪某來喝酒」。他們還全家人與我的親戚一同出遊等語(詳偵續字卷第七九頁)。證人蔡淑蘭即被告之鄰居,於偵查中亦指認丙○○○照片,稱:認識丙○○○,我們都叫她盧太太,她以前是住在我的樓上,丁○○與丙○○○是夫妻。他們下樓時,丁○○介紹丙○○○是他老婆,且丙○○○也向我們稱丁○○是他的老公,每天都有看到他們一同出入四樓,四樓除了他們夫妻外,還有一個兒子,叫作 盧振華 ,他叫丁○○爸爸、叫丙○○○媽媽等語(詳偵續字卷第八0至八一頁)。證人蔡王鴛鴦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蔡淑蘭是朋友,一次蔡淑蘭帶丁○○及丁○○的太太丙○○○來向我借錢。丁○○及丙○○○均自稱是夫妻,還有他們的兒子盧振華也有跟我拿過錢,他叫丁○○爸爸,叫丙○○○媽媽等語(詳偵續字第八三頁)。證人乙○○即臺北銀行南港分行駐衛警於民事給付票款訴訟作證時亦稱被告及丙○○○為「盧先生」、「盧太太」等語(詳湖簡字民事卷影本第一五七頁)。另有被告與丙○○○一同參加郭黃美對女兒喜宴之照片(見偵字卷第一五五頁)及出遊之照片(見偵續字卷第一0六頁)在卷可佐。依上揭證人之證述,並參酌上開照片之親暱程度,足見被告與丙○○○確有同居關係,對外並以夫妻自居。
㈢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第一次見到他們(指被告與丙○
○○)的時候,是告訴人來找我幫她看,說她與被告要合作清潔公司,要給她多少利潤,填了二張本票,是被告跟告訴人借錢,借錢人寫在上面,寫顛倒了,被告夫妻本來不敢進來,是告訴人一直叫他們進來,我有跟被告說寫錯了,後來被告有拿公司票要跟告訴人調現,告訴人拿給我看,我說這是客票要背書,被告與丙○○○就有在票背面背書,丙○○○是用簽名,被告則用印章蓋(詳本院卷第五三頁)。再證人乙○○於上開民事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甲○○、盧先生及太太)他們三人之間的債務問題,甲○○寫匯款單的時候,都是請我幫她寫的。我見過丁○○很多次,自從他們三人有金錢往來的時候都是一起過來,我看到他們一起往來大約有一年以上。盧先生及太太拿了一張支票給甲○○,我有問甲○○匯款單上要寫多少錢,她說就如支票上的金額,我看到是公司票,我就提醒甲○○說是公司票,要請被告(盧先生、太太)二人背書,盧太太就在背面簽了 許阿蓮 ,丁○○說他有帶章就蓋章,這樣的情形有好多次。匯款的帳戶是盧先生提供給我的,我照著寫,有的時候是拿現金,是甲○○拿了提款條去領錢,被告盧先生及太太坐在旁邊等她。我有看到甲○○將現金拿給丁○○等語(詳湖簡字民事卷影本第一五七頁)。又被告及丙○○○,另曾持發票人為展霈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共十二紙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並由被告於支票背面蓋章、丙○○○以「許阿蓮」名義簽名背書, 嗣該 等支票均遭退票,經告訴人對被告、丙○○○、展霈企業有限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該訴訟審理時對上開支票背面「丁○○」之印章係其所有乙節,已加以自認,此有審理筆錄(見湖簡字民事卷影本第三四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二紙(見偵字卷第六一至七二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及丙○○○除以投資為名自告訴人取得金錢外,並持發票人為展霈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並由被告於支票背面蓋章、丙○○○以「許阿蓮」名義簽名背書。
㈣綜上所述,顯見被告與丙○○○係以夫妻自居,丙○○○並
冒名「許阿蓮」,而被告與丙○○○並一同邀請告訴人投資所謂大樓清潔工作,且一同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交付所謂紅利,更進而向告訴人索取身分證偽造稱要辦理進入大樓之識別證云云,然實際上被告與丙○○○並未從事大樓清潔工作,是被告與丙○○○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足堪認定。
㈤至被告嗣後復翻異前詞,改稱上揭支票背書之印章非伊所有
,與伊在銀行開戶之印鑑章不符,當日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云云。惟印章攸關本人權益甚鉅,一般人均會仔細辨認,鮮有誤認之情形,況被告於被訴給付票款之事件應訴時,明知告訴人係依據背書之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豈有不更加小心檢視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始初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云云,已核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信。且一人同時使用多個印章者,大有人在,自亦不得以上開支票背面之印章與被告使用之銀行印鑑不符,即認非屬被告之印章,故被告所稱背書之印章非其所有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㈥再告訴人於交付投資款時,雖僅由丙○○○在收據上簽名,
而未要求被告亦一同簽名,惟此要屬告訴人保全證據之疏漏,尚難憑此認定投資一事與被告無關。而告訴人稱:因被告與丙○○○是夫妻,所以我就當然讓(丙○○○)一個人簽名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五頁),核與一般於夫妻共同負擔債務時,由其中一人具名簽立債權憑證之社會常情,並不相悖。且告訴人係經營美髮店,知識程度不高,不知妥適保全權利,亦屬常情,此觀被告及丙○○○以客票向告訴人借款時,尚需臺北銀行南港分行駐衛警乙○○提醒,告訴人始知要求被告及丙○○○在支票背面背書一節,益可得見。是自不得以被告未於收據簽名即認其與本件無關。至於丙○○○在收據上簽署「許阿蓮」之原因為何,被告未必知情,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罪行,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之妻 盧劉雲英 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與丁○○結婚三十
幾年,感情不錯,丁○○沒有出軌過,結婚至今均有住在一起,丁○○每天都回家住云云。惟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與丙○○○一同出遊之照片二幀(見偵續字卷第一0六頁)供盧劉雲英指認,其竟稱:看不出其先生丁○○是照片上的哪一位云云,並搖頭表示不能確定照片上穿白色T恤之男子是其先生丁○○,顯係故意規避問題,其有迴護被告之意甚明。另經原審函詢臺大醫院有關被告之子 盧發達 之住院紀錄,其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至一月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至八月一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住院,此固有臺大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校附醫祕字第0940209925號函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然此僅能證明盧發達曾因病住院,尚難遽認被告於此期間終日在臺大醫院照護盧發達,未曾離開,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於其子盧發達住院期間不可能向告訴人施詐。
㈧另被告與丙○○○等曾給付告訴人九、十萬元「紅利」,惟
被告等既未經營清潔工作,其等所稱「紅利」者,亦係虛偽,無非係作為誘使告訴人繼續投資大筆金錢之誘餌,係其等行騙之手段之一,自不得以其等曾給付「紅利」而認非屬詐欺。
㈨辯護人雖復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自己至汐止農會領款四
、五次,要女兒丁愛真領款四、五次,錢都是其本人交付丁○○、丙○○○云云;丁愛真於偵查中則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曾要其領錢,有十次左右,領錢回來交給伊母親甲○○,再交到丁○○手上云云;及證人戊○○於偵查中稱:去理髮時看到丁○○、丙○○○叫甲○○入股,不久甲○○就叫丁愛真領錢回來給丁○○、丙○○○云云,其等三人就交錢之情節所供歧異。且告訴人指稱丙○○○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即已邀請其投資云云,與證人戊○○證稱其於八十九年農曆年前在告訴人店內聽聞被告及丙○○○與告訴人商談要標大樓清潔工作邀告訴人入股之事云云,亦不一致。又告訴人之汐止農會帳戶於八十八年間並無如丁愛真所言有提領十次、金額共五百多萬元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丁愛真、薜信義等所言係虛構,被告未曾與丙○○○一同至千蓉美髮店向告訴人取款云云為辯。惟查告訴人提領存款交付被告及丙○○○之時間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時日已久,告訴人及證人丁愛真、戊○○等對領款次數、時間及被告、丙○○○邀告訴人入股投資之時間記憶不清致陳述有少許出入,尚不違反常理。再本件投資人係告訴人,投資款項亦由其支付,故不論告訴人之女丁愛真依告訴人之指示提款後,係先交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交付被告、丙○○○等人,或逕由丁愛真交付被告、丙○○○,均無關重要,而核告訴人、證人丁愛真、戊○○等所為交款之主要情節,所述均屬相符,自不得以告訴人、證人等就上開細節之少許出入,即全盤否定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況本件告訴人交付被告及丙○○○之投資金額,除自臺北縣汐止農會提領之存款外,並有部分係提領自其他銀行或係告訴人本有之現金,故於汐止農會提款之金額少於實際投資之金額五百餘萬元,並無不合,自不得以之認為告訴人及證人等之陳述不實。
㈩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被告聲請傳喚共犯丙○○○到庭證明被告有無與丙○○○對
外以夫婦自居及共同向告訴人詐財。惟本件有諸多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事證已明確,而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利用告訴人老實識薄,詐取告訴人常年為人理髮、洗頭辛苦所得之積蓄,足徵被告惡性極重,且詐騙金額高達五百餘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頗鉅,犯後並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且分文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稍嫌寬縱。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上情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金額│支付方式││││(新台幣)││├───┼──────┼──────┼─────────┤│一│88年10月20日│150,000元│汐止農會提款付現││├───┼──────┼──────┼─────────┤│二│88年10月22日│40,000元│同上││├───┼──────┼──────┼─────────┤│三│88年10月29日│300,000元│同上│├───┼──────┼──────┼─────────┤│四│88年11月10日│300,000元│汐止農會提款付現│││││及現金支付│├───┼──────┼──────┼─────────┤│五│89年2月1日│200,000元│汐止農會提款付現│├───┼──────┼──────┼─────────┤│六│89年2月17日│240,000元│同上│├───┼──────┼──────┼─────────┤│七│89年2月20日│380,000元│汐止農會提款付現│││││及現金支付│├───┼──────┼──────┼─────────┤│八│89年3月8日│370,000元│汐止農會提款付現│├───┼──────┼──────┼─────────┤│九│89年3月15日│378,000元│同上│├───┼──────┼──────┼─────────┤│十│89年3月17日│240,000元│臺北銀行提款付現│├───┼──────┼──────┼─────────┤│十│89年3月22日│380,000元│汐止農會提款付現││一││││├───┼──────┼──────┼─────────┤│十│89年3月24日│240,000元│汐止農會提款付現││二│││及現金支付│├───┼──────┼──────┼─────────┤│十│89年4月5日│600,000元│汐止農會提款付現││三││││├───┼──────┼──────┼─────────┤│十│89年4月6日│480,000元│汐止農會提款付現││四│││及臺北銀行提款付現│├───┼──────┼──────┼─────────┤│十│89年4月21日│370,000元│中國信託松山分行││五│││提款付現│├───┼──────┼──────┼─────────┤│十│89年4月27日│370,000元│汐止農會提款付現││六│││及南港郵局提款付現│├───┼──────┼──────┼─────────┤│十│89年4月28日│480,000元│汐止農會提款付現││七││││├───┴──────┴──────┴─────────┤│││合計金額:5,5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