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醫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古清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90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5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臺灣省立竹東醫院合格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87年5月15日,因任職於新竹市○○路○○號「南門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南門醫院)之友人 黃金生 醫師有事無法值班,乃商請乙○○至南門醫院代替輪值同年5月15日晚間至16日急診室外科醫師之排班。適於87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 王耀崑 酒後騎乘AQW─309號重機車在新竹市○○路、青草湖路口跌倒,因而受有右顳部5.5×3公分擦傷(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上出血未發現)、右眉上端6.5×2公分擦傷、左眉外部3.5×1公分擦傷、左鼻翼2.5×1.8公分擦傷、後枕部明顯皮下瘀血(右側頂、枕部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未發現)、左、右手掌背多處表淺擦傷、右大腿外側有一處6×5公分皮下瘀血、右小腿外上側有一處10×5公分皮下瘀血、左內踝一處7×3公分皮下瘀血、左腳背有一處9×7公分皮下瘀血等傷害,經同行在後之同學 陳暘仁 通知學長 藍玉堂 及救護車一起將王耀崑送至南門醫院急診,乙○○明知王耀崑頭部受有前開明顯瘀、擦傷,身上復有酒味,主訴時有頭暈現象並曾嘔吐,此類病患醫師應即做昏迷指數、兩側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等神經學檢查,並注意予以留院或建議轉院觀察意識狀況,特別是在受傷後24小時內,需注意是否有變化,而病患在急診室的病況只是病程中的一部分,不能由此部分來判斷病況是否為穩定而依當時只有1床病患即王耀崑在急診室就診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對王耀崑做神經學檢查,致未及時發現上開出血部分而未能及時為適當之治療,又未留院觀察,僅以王耀崑手腳活動、言談正常逕認王耀崑意識清楚,而由該院外科助理 任炳坤 就王耀崑外表皮肉傷敷藥後,護士 古曉萍 交付陳暘仁、藍玉堂該院印製之「照顧頭部外傷病患家屬應注意事項」書面指示並予說明後,未建議留院觀察逕讓 王耀昆 出院返回新竹市青草湖181之2號租屋處;致王耀崑在其租屋處內,因頭部鈍力撞擊性外傷卻未有適當之醫療,而造成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上出血,併有右側頂、枕部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昏迷,迄同日(16日)下午23時許,始被陳暘仁發現王耀崑死亡於上開租處。
二、案經王耀昆之父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被害人王耀崑看診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就診時,血壓、心跳都很正常,對答清楚,只有臉部擦傷,伊不知道他腦部有受創,因腦如有出血或水腫,會造成腦壓升高,心跳變慢,瞳孔放大,意識不清楚,被害人並無此現象,伊才未做電腦斷層掃描,且斷層掃描亦有盲點,若出血量少,可能無法判斷,伊沒有記載昏迷指數、瞳孔放大是伊疏忽,但當時病人依客觀判斷是清醒的,且護士也有交付頭部受傷應行注意事項給病人同學,伊之醫療行為應無過失云云。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亦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辯稱:①患者王耀崑於87年5月16日凌晨3時9分至醫院就診時,被告觀察其眼睛可自動張開,問診得知其無持續性頭痛或想嘔吐現象,囑其抬手、踢腳均能依指揮動作,以手電筒檢測瞳孔之對光反應收縮均正常,且護士量出患者高血壓為150、低血壓79、脈博89,依患者曾飲酒,又發生車禍受驚等情況下,上開數據屬正常,伊因而判定王耀崑之GCS指數為15,換言之王耀崑於就醫時,其神智為「清楚」,故在急診病歷「身體檢查」中之「一般情況」欄內填具「alcohol(意即飲酒)」後,又依右開神經學檢查而於緊接之「神智」欄中填寫「clear」,被告雖未將每項檢查結果記載於病歷上,惟與王耀崑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②又患者王耀崑於南門醫院接受診療時神智清醒,且返回宿舍時,亦可自行走路,足見王耀崑於接受診療時及嗣後相當期間內,均無腦部出血之病徵,則退萬步言,因被告未於該急診病歷表上「GCS」、「瞳孔」等項目中填寫相關數據,而認被告並未實施該項檢查,惟應與王耀崑嗣後因腦出血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無論於王耀崑接受診療時,有無施以「GCS」、「瞳孔」等神經學檢查,均無法於檢查是時,發覺王耀崑嗣後是否會出現腦出血之現象。③以王耀崑死亡時係「下半身全部赤裸」、「躺在床邊,趴在地上,面部朝下,手直直往後伸」等態樣觀之,王耀崑應係於起床脫褲如廁排尿後,返回床邊未及穿褲,即又滑倒撞及腦部,造成腦膜動脈斷裂後,引致快速出血而昏迷死亡云云;又辯護人另辯稱,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0)校附醫秘字第22268號函之醫學鑑定意見,足證被告當時為王耀崑所進行之各項診療與處置,均符合現今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之處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非惟業據證人陳暘仁、藍玉堂證述綦詳,並有南門醫院急診病歷及病歷摘錄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王耀崑確因酒後騎乘機車跌倒碰撞頭部,造成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上出血,導致昏迷死亡之事實,亦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乙節,經檢察官於87年8月1
3日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據覆略稱:「一、急診室醫師之病歷記載不完整,連最基本的神經學檢查,如昏迷指數、兩側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均無檢查或記載。二、病患頭部有明顯之擦傷,同時口帶有酒味,像這類病患,醫師應予以留院或建議轉院觀察其意識狀況,特別是在受傷後24小時內,需注意是否有變化。三、如果病患堅持要回家休養,醫師要囑咐家屬在傷後24小時內,病患如果睡著時,需1至2小時叫醒病患1次,觀察病患的意識是否有變化;如果病患單身在外,沒有家屬在旁照顧,醫師應該堅持醫囑留置觀察。四、根據屍體解剖發現,腦實質沒有肉眼能看到的腦挫傷,死因是硬腦膜上血腫,重量約為170公克。如果能適時發現病況的變化,儘早診斷和手術治療,此類血腫的療效是不錯的。五、綜上所述,新竹市南門醫院急診室醫師於王耀崑之醫療過程,難脫有疏失之責任。」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88年1月6日衛署醫字第88003953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
(三)原審針對辯護人所提出⑴患者於就醫時神智清楚,就一般情況而言,其昏迷指數,兩側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是否應屬正常?⑵被告辯稱因已對王耀崑做過昏迷指數、兩側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之神經學檢查,故方於病歷上「神智」欄中記載「clear」云云,被告上開所辯是否足採。⑶王耀崑並無嚴重之頭部外傷,雖有飲酒,但神智清楚,且無意識不清,記憶力喪失非頭部外傷所引起之嚴重持續性頭痛、再發性或受傷數小時後所引起之嘔吐等現象,則於狀況穩定之狀況下,是否一定要留院觀察?⑷王耀崑係由兩位同藍玉堂、陳暘仁陪同於凌晨3時9分前往南門醫院就醫。藍玉堂、陳暘仁除代辦手續外,並全程照料,且主動要求出院,則藍玉堂、陳暘仁2人之行為表現,在客觀上是否足以讓人認定有家屬之功能?⑸如上述,王耀崑之狀況穩定,且係其同學主動要求出院,而南門醫院在交付書面指示並向王耀崑及其同學朗讀該書面指示之內容情況下,讓王耀崑由其同學護送出院,則南門醫院之處置是否妥適?被告是否應負疏失責任?頭部外傷之初診病患,如意識清楚,言語正常,醫師未能診斷或預見腦挫傷或顱內出血,醫療上是否有過失?等事項,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再次鑑定,據該審議委員會於89年4月20日以衛署醫字第8920244號函覆稱:「一、目前在臨床上描述意識狀況,全世界都早已採用 格拉斯寇 昏迷指數計分法(GCS),早已不再用籠統的文字作描述,如清楚等。昏迷指數15分,表示意識完全清楚,3分表示深度昏迷;當神智清楚時,兩側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不一定是正常的。二、被告既已作過昏迷指數、兩側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等神經學檢查,又為何沒有把每1項的檢查結果記載於病歷上?故不能以神智清楚來涵蓋上述之每1項檢查的結果。三、頭部外傷後1星期內,是急性期,病況可能不穩定,隨時可能有變化,特別在前3天內。病患在急診室的病況,只是病程中的一部分,不能由此部分來判斷病況是否為穩定,因此不能說在急診室的病況是穩定的,只能說目前檢查的結果暫時是正常,以後是否會有變化,需要觀察才能知道。倘若在急診室的檢查結果,如果確實是正常的話,病患不一定要留院觀察,不過當病患要離院時,須要交付家屬或其他陪伴者1份傷後注意事項的書面指示,並予說明之,囑附病況如有變化時,應立即再送回醫院診治。四、如果同學與病患住於同一處,且能夠確實執行醫囑的話,才具有家屬的功能。五、如果有交付傷後注意事項的書面指示給病患的陪伴者,其南門醫院的處置是妥適的。六、頭部外傷之初診病患,如意識清楚、言語正常,醫師當時雖未能診斷出腦挫傷或顱內出血,雖醫療上並無疏失,但是得預見其後續出現的可能性而採取適當的處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醫事審議委員會2次鑑定意見觀之,對於頭部外傷病患,醫師首應作神經學檢查,包括昏迷指數、兩側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等,以判斷病患意識狀況,且病患頭部有明顯之擦傷,病人又主訴有頭暈、嘔吐等現象,同時口帶有酒味者,醫師應予以留院或建議轉院觀察其意識狀況,若檢查結果確屬正常,或病患堅持要回家休養,須要交付家屬或其他陪伴者1份傷後注意事項的書面指示,並予說明之。是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究有無為被害人做神經學檢查?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職業、病名、診斷及治療情形。但在特殊情形下施行急救,無法製作病歷者,不在此限,醫師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南門醫院急診病歷,僅記載「機車意外,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右前額,兩手擦傷」,並於「一般情況」欄內記載「酒精」之異常反應,神智欄內記載「clear(清楚)」,餘神經學檢查項目一欄,包括顱、感覺、機動、反應、腦膜、小腦、步態等等,均付諸闕如,被告雖辯稱其觀察被害人眼睛可自動張開,問診得知其無持續性頭痛或想嘔吐現象,囑其抬手、踢腳均能依指揮動作,以手電筒檢測瞳孔之對光反應收縮均正常,因而在急診病歷「身體檢查」中之「神智」欄內記載「清楚」云云,惟其若已作過昏迷指數、兩側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等神經學檢查,以當時急診室內並無其他病患,被告亦非在特殊情形下對被害人施行急救,即應依前開醫師法規定將神經學檢查結果記載於病歷上,其竟隻字未寫,是被告有無對被害人做前開神經學檢查,難謂無疑。況被告自承對於外科及急診工作饒富經驗,自應深知身體檢查神智一欄不能涵蓋上述神經學之每一項檢查結果,是其所辯既已於神智項目中填寫清楚,即無必要於神經學檢查欄再填寫云云,委無足採。又證人陳暘仁於警訊時證稱:「::醫院就在他頭部擦藥沒有作其他診療,就叫我們拿藥回家休養,並說如果有異狀再送來醫院」云云(見相驗卷第3頁反面),證人藍玉堂偵查中證稱:「助手擦完藥後,古曉萍問乙○○說要照X光否,醫生說不需要,就走掉了,是馬上答,馬上就走掉了」等語(見相驗卷第34頁正面)。另證人即外科助理任炳坤偵查中證稱:「(乙○○有過來看嗎?)我替他擦藥約10分鐘左右,他有來一下」(見相驗卷33頁反面);證人即護士古曉萍證稱:「::我有問醫師乙○○是否要照X光,醫師有告訴我不用照」、「(醫師有無說要留院觀察?)醫師沒說」、「(乙○○有無過去看王耀崑?)我確定有過去看,但看多久,我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68頁反面),均未提及被告有為被害人做何神經學檢查,且依前開證人所言,被告看診時間甚為短暫,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除急診室外,尚負責加護病房事務(見本院上訴審91年4月3日審判筆錄),衡情被告並無充分時間對被害人做神經學檢查,再參以前開急診病歷表神經學檢查欄空白,足堪認定被告當時並未做基本神經學檢查甚明。至證人任炳坤、古曉萍於本院上訴審翻異前詞,稱被告於任炳坤初步處理傷口後,即對被害人做例行檢查,然核與上開證詞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洵無足採,至證人陳暘仁、藍玉堂及南門醫院急診室病歷暨病歷摘要報告內容所載被害人之傷與法醫中心所鑑定之結果稍有不同,乃因證人及南門醫院僅為外表之觀察,難期詳盡,應以法醫中心鑑定結果為準,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既未為神經學檢查,而於被告身體檢查之神智欄中填寫「clear」,顯係以被害人手腳活動、言談正常逕認其意識清楚,然如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意見所述,當神智清楚時,兩側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不一定是正常,故不能以被害人外觀神智清楚來推論其神經學檢查即正常。故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結論所稱:
急診室檢查結果,如果確實是正常的話,病患不一定要留院觀察,若有交付家屬或其他陪伴者1份傷後注意事項的書面指示,並予說明,南門醫院的處置是妥適的云云,因被告實際上既未為神經學檢查,故「檢查結果正常」之前提要件即不存在,據此,南門醫院處置是妥適的之結論自不可採。
(六)本件被害人騎機車跌倒前曾大量飲酒,送醫途中曾嘔吐,主訴有頭暈,頭部復受有右顳部5.5×3公分擦傷、右眉上端6.5×2公分擦傷、左眉外部3.5×1公分擦傷、左鼻翼2.5×1.8公分擦傷、後枕部明顯皮下瘀血之傷害,業據證人陳暘仁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南門醫院病歷摘要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其頭部外傷不可謂不重,參酌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次鑑定意見,醫師應予以留院或建議轉院觀察其意識狀況,特別是在受傷後24小時內,需注意是否有變化。然被告並未建議被害人留院觀察,業據證人古曉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亦於原審調查時自承(見原審89年5月31日訊問筆錄),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係被害人同學堅持出院云云,惟證人陳暘仁於原審證稱:「(你記得當時是誰說死者可以回家,或是你們有要求死者可以回家?)當時擦藥的年輕人及較年長的男子陸續離開,我們就問護士,護士就說我們可以先離去。」(見原審89年7月11日訊問筆錄);證人藍玉堂於原審證稱:
「(當時醫院有無提到希望死者要住院?)沒有。我跟護士小姐聊天,她說此種情形警察可能會開罰單,說我們可以回去了。」,其復於本院調查時稱,護士小姐告訴渠等若無問題就可以回去了等語(見原審89年8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審90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均證稱渠並無堅持出院情事,況被告既未建議留院觀察,則證人陳暘仁、藍玉堂又何須堅持出院?所辯應不足採。是本件被告既未對被害人為神經學檢查,亦未建議被害人留院觀察,而依當時急診室之就醫情形,只有被害人王耀崑1床病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醫療過程即難謂無疏失之處。
(七)辯護人又以被害人於南門醫院接受診療時神智清醒,且返回宿舍時,亦可自行走路,足見王耀崑於接受診療時及嗣後相當期間內,均無腦部出血之病徵,則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未實施神經學檢查,亦與被害人嗣後因腦出血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被害人確係因外傷性顱腦部損傷,造成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上出血,顱內有170公克血塊,有右側頂、枕部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昏迷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如前所述,被害人神智清醒時,兩側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不一定是正常,被告既未為神經學檢查或電腦斷層掃描,如何能斷定被害人於接受診療時及嗣後相當期間內,均無腦部出血之病徵?反言之,被告若能及時施以神經學檢查或建議留院觀察,而適時發現病況的變化,儘早診斷和手術治療,依前述第1次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此類血腫的療效是不錯的等語,應能及時挽回被害人生命,據此,其上開疏失自與被害人腦出血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八)再查被害人被發現死亡時,屍體躺在床邊,趴在地上,面部朝下,兩手直直往後伸,下半身全部赤裸等情,業據證人陳暘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7頁正面、第8頁反面),另解剖後發現死者膀胱內僅有2西西尿液,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辯護人以此認係被害人於起床脫褲如廁排尿後,返回床邊未及穿褲,即又滑倒撞及腦部,造成腦膜動脈斷裂後,引致快速出血而昏迷死亡云云。惟原審就此疑義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稱:「依據死者被發現死亡時,屍體躺在床邊,趴在地上,面部朝下,兩手直直往後伸,下半身全部赤裸,解剖後發現死者膀胱內留有2西西尿液之身體表現,若為剛排尿完後,尚未及穿上褲子即跌倒於床邊地板上,則其臉部應有擦、挫傷。惟參酌附卷南門醫院急診病歷,顯示被害人在急診室內已發現有右側額部有擦、挫傷。解剖時,發現其頭部撞擊性傷害,主要位於右額、顳部及右後枕部,顯示若其為跌倒所致之傷害時,其撞擊方向應來自右後顳、枕部,為側傾或後傾式撞擊,而非前傾式撞擊,再死者右額、顳部之硬腦膜上腔血腫塊,為固體塊狀,表面光滑內斂,顯示並非死前數小時發生的出血,應是慢慢凝集後產生的血塊,其發生時間推測可能在死前6小時至24小時之間。又死亡之原因確為頭部外傷所致的右側硬腦膜上腔血腫塊,其血塊發生部位偏向右後顳部及後顱窩,不一定是硬腦膜動脈破裂所致的快速出血,有可能是因靜脈破裂後所造成的慢性出血」等語,有該所89年12月14日法醫所89理字第2267號函在卷可稽,辯護人再以南門醫院急診病歷僅記載「右前額及兩手有擦外傷」,故推論被害人臉部其餘左眉外部、左鼻翼等處之擦傷應係被害人離開南門醫院急診室後所造成云云。惟前開急診病歷記載草率已如前述,參以被害人後枕部有明顯皮下瘀血,急診病歷上亦未記載(按死者發現時趴在地上,面部朝下,則後枕部之瘀血自不可能係當時跌倒造成,而係車禍就診前已有此傷勢),則未記載臉部其餘左眉外部、左鼻翼等處之擦傷亦不足為怪。辯護人以此推論被害人死亡非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致死,認係被害人返回租處後,如廁跌倒撞及腦部,造成腦膜動脈斷裂,引致快速出血而昏迷死亡,並無根據,純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九)至辯護人認為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2次之鑑定意見,先行認定被害人王耀崑就診時意識不清之前提事實有誤,故認鑑定意見不可採,就下列事項聲請再鑑定:1.如本案病患於被告醫師診療時,對於友人以口頭言語要求病患自行拿皮包,而病患可以遵循友人之口頭指示而自己將褲後皮包自行拿出交予友人,此一情況是否於格拉斯寇昏迷量表
(GCS)中,在最佳運動反應部份符合完全「遵從口頭命令」而有6分?2.如本案病患於被告醫師診療時,當時護士以口頭要求病患自行將衣服脫下,病患當時均可遵從護理人員之口頭指示而自行將衣服脫下,此一情況是否於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中,在最佳運動反應部份,符合充分「遵從口頭命令」而有6分?3.如本案病患於急診當時,由護理人員量血壓時,其眼皮可以自行張開並且護理人員親見病患眼球有自行移動,此一情況是否於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中,在最佳張眼運動反應部份中,符合「眼睛自動張開」而有4分?4.如本案病患於急診當時,可以一直自行表示其傷口之痛,並且一直向友人喊痛,此一情況是否於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中,最佳語言反應部份中擁有充分定向力而有5分?6(應為5之誤).綜合前述第1至5問題答案之狀況,本案病患於被告醫師診療當時,其意識狀態如以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評量,其分數(昏迷指數)為多少?當時病患之昏迷指數是否小於7,而於醫療上必須處於嚴密之觀察照顧?7.如本案病患經被告醫師診察後,在病患友人要求下出院返家觀察,且病患回到其住處可由自行爬樓梯上貳樓住處,並在友人詢問身體狀況時,尚能回答友人說自已要睡覺;又在友人口頭詢問是否要協助其換衣服時,病患回答:不要緊,我自己可以換衣服。在前述病患各項出院後情況,醫療上是否可以斷定該病患於被告醫師診察時,確實屬於昏迷指數小於7分以下的昏迷?8.如本案病患於被告醫師診療時,其昏迷指數為14分以上之非常清醒狀態,而陪同就診之同住友人向被告醫師要求出院,於現行醫療常規下醫師是否可以或有無必要強制病患留院觀察?9.本案病患於被告醫師診療時,其昏迷指數為14分以上之非常清醒狀態,而陪同就診之同住友人向被告醫師要求出院,並同時醫護人員遞交1份「照顧頭部外傷病患家屬應注意事項」,向病患同住友人說明應在病患返家後24小時內,每小時喚醒病人1次,如發現病患無法喚醒時,應趕緊送醫等注意事項後。在此狀況下醫師准予病患離院由同住友人一併返家,此一處置是否有違反現今國內之醫療常規?如有被告醫師之當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則應有之醫療處置常規為何?10.醫師診察時對於病歷記載不詳盡,是否於醫療上得以認定該名醫師為病患進行之醫療行為與處置有醫療上疏失?11.如本案病患於被告醫師診療時,其昏迷指數為14分以上之非常清醒狀態且病患並無明顯外傷時,依照現行醫療常規是否被告醫師應為病患進行頭部X光檢查?醫師於此情況下,進行病患頭部X光後,是否可以預見或防止病患19小時後之右側顳部硬腦膜上腔靜脈慢性出血?12.本案病患由被告診療時,其頭部僅有如病歷所載之右額上方及雙方手掌擦傷,病患於出院後19小時遭人發現因右側顳部(右後顳部及後顱窩)硬腦膜上腔靜脈出血死亡,於醫學上是否可以斷定該死亡原因確實肇因於原前右額上方之擦傷所造成?如病患出院回家時,在家中19小時中有如廁打破水杯之跌倒可能性,則該右後顳部及靠近後顱窩附近之硬腦膜上出血,醫學上是否可以斷定與該車禍擦傷同時造成?是否可能發生在病患出院回家的
19小時中所致?13.病患就診時,如無任何意識障礙而意識清醒且無嘔吐,現行醫學技術或治療方法上是否可以預防或防止病患離院後19小時內後發生右側顳部(右後顳部及後顱窩)硬腦膜上腔靜脈出血?經本院就上述聲請鑑定事項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鑑定,該院於90年9月10日以(90)校附醫秘字第22268號函覆稱:「(一)依聲請再鑑定事項1至6項,病人的神智狀態的確「相當」於格拉斯寇昏迷量表(以下簡稱GCS)15分。依第7項所陳述,病人出院返家後的神智狀態應遠高於GCS之7分。(二)依現行醫療常規,病人昏迷指數大於14分,陪同之友人要求出院,醫師並無強制留院之權力,惟應告知可能發生之危險事項。(三)依現行醫療常規,昏迷指數15分的病人,並不需做頭部X光檢查,即便進行X光檢查,也不一定能預見19小時後之顱內出血。(四)依病史及醫學經驗,僅有右額上方擦傷而發生硬腦膜上出血之情況,是有其可能性。(五)本案醫師之病歷記載不詳盡,是否等於醫療疏失,則有待司法加以釐清」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在卷可稽。
(十)觀諸前揭臺大醫院函示內容,已闡明被害人神智狀態的確「相當」於格拉斯寇昏迷量表(以下簡稱GCS)15分,即意識清楚,核與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2份鑑定書案情概要欄所載「病患王耀崑:::當時::有酒味,意識清楚,::」、「病患王耀崑:::,顯示意識狀態的昏迷指數為幾分並沒有記載,只以清楚表示之::」相符,此3份鑑定意見均確認被害人就診時神智清楚,即上揭鑑定機構據以鑑定之基礎事實盡皆相同,並無二致,是辯護人辯稱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2次之鑑定意見,係以被害人王耀崑就診時意識不清為前提事實故不可採云云,容有誤會。再者,病患在急診室的病況,只是病程中的一部分,不能由此部分來判斷病況是否為穩定如前所述,本案係依被害人就診時的情狀,證人等之證詞暨被告深知僅在病歷表身體檢查神智一欄填寫「clear」,不能涵蓋上述神經學之每一項檢查結果,竟未於神經學檢查項目欄記載等一切客觀證據,而認定被告實際上未為神經學檢查,其醫療過程顯有疏失,並非徒憑病歷記載未盡詳實,遽謂被告醫療行為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其僅未於病歷上逐項記載,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云云,亦無可採。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皆認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確為頭部外傷所致的右側硬腦膜上腔血腫塊,已如前述,而臺大醫院亦認因車禍造成被害人右額上方擦傷而發生硬腦膜上出血之情況,是有其可能性,顯見被害人確係因車禍所肇致之傷害而死亡,辯護人一再以被害人硬腦膜上之出血可能係出院返家後跌倒所造成置辯,委難採信,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被害人送醫時頭部外傷明顯,且曾嘔吐,主訴頭暈,被告為被害人看診時,自應斟酌上開情形妥為檢查,然其連最基本的神經學檢查均未檢查或記載,復未建議被害人留院觀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逕以被害人手腳活動、言談正常認意識清楚,敷藥後即讓被害人出院返家,導致未能適時發現被害人病況變化,儘早診斷治療,終因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上出血,併有右側頂、枕部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昏迷死亡,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而聲請傳訊證人藍玉堂、王慧青以證明被告有過失,但本件被告有過失已如上述,是本件案情已明,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二、被告乙○○係臺灣省立竹東醫院外科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因友人黃金生無法值班,乃至南門醫院代替輪值急診室外科醫師排班,業據其自承在卷,其於代班看診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慎致罹本件犯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6月。又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10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害人因騎機車自行摔倒撞傷頭部,以致腦部出血應為死亡主因,故原審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太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吳鴻章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