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丑○○上訴人即被告B○○
現於臺灣花蓮戒治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84、2691、2759號、94年度偵字第2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偵字第578、579、580、
581、582、583、651、652、864、865、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丑○○、 王仲豪 、B○○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以竊盜為 常業 之犯意,或各獨自一人,或夥同 林耕國 、 謝東龍 、 劉冠傑 、 林俊良 、 雷國威 、丑○○、王仲豪、B○○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詳細的共犯情形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財物,並各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 嗣渠 等陸續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二、B○○於93年12月06日凌晨某時許,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六所示之子○○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美國運通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各一枚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旋於同日凌晨五時許,至花蓮市○○○路幸福人生指壓店,佯以「子○○」名義,連續在店內刷卡消費,華南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二萬元、美國運通信用卡刷卡消費各二萬三千元、一萬元(起訴書原記載刷卡消費二萬元,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且在該店所交付之一式二聯簽帳單客戶存查聯上偽簽「子○○」之署押,共計三枚,因該等簽帳第二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等簽帳單第二聯上複寫上「子○○」之署押各三枚後,將偽造完成的簽帳單交付於店內人員,以供核對而行使之,致使該指壓店人員誤認係子○○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所購買的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子○○、幸福人生指壓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華南銀行、美國運通銀行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三、 嗣經警 於93年12月11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老人館前為警查獲,並在B○○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丑○○及B○○所有之作案工具一批。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同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除以竊盜罪為常業外,迭據被告丑○○、王仲豪、B○○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彼此之間及證人林俊良、劉冠傑、雷國威、戌○○、辛○○、巳○○、天○○、D○○、寅○○、丙○○、申○○、黃○○、壬○○、午○○、辰○、未○○、丁○○、戊○○、玄○○、庚○○、子○○、地○○、宙○○、己○○、乙○○、 徐嬿俞 、亥○○、 陳桂香 、酉○○、癸○○、 林秋豐 、C○○、卯○○、宇○○、甲○○、 林珮華 、E○○、 蔡碧敏 、A○○、 吳秋原 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或偵查時或本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SM00000000號)一紙、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SO三九八五)一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SN00000000、SN00000000、SN00000000、SN00000000)各一紙、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十六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七紙、照片一百零一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4年01月11日刑紋字第○九三○二六一五四七號)及簽帳單三紙、當票一紙、現場圖四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華南商業銀行聲明書一紙、華南銀行信用部消費明細表一紙、美國運通信用卡消費明細一覽表一紙,以及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作案用工具在卷可佐,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1被告丑○○辯稱: 伊有 在工作,伊不是常業竊盜等語。
2被告B○○辯稱:伊是在賣豬肉,不是常業竊盜等語。
(二)不採的理由1按所謂以竊盜為常業,係指恃竊盜為生者而言,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丑○○於本案犯罪期間雖在家中幫忙務農及作餐飲工作,但被告丑○○亦自承因為沒有錢,所以才會大部分選擇偷被害人的現金(見原審卷(一)75頁),而被告B○○雖有從事賣豬肉之工作,然稽之渠等所竊取之物品有相當部分用以變換現金,以供日常生活所需,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綦詳,又徵之被告二人與王仲豪共三人,於短短的數個月內即犯下本件多起之竊盜案件,被告二人均有恃竊盜維生堪予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渠等所犯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B○○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二人與王仲豪三人之上開犯行中,或彼此之間,或有與林俊良、林耕國、謝東龍、劉冠傑、雷國威等人共同竊盜,彼此間並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就所觸犯之罪行部分為共同正犯,亦均詳如附表,惟被告丑○○、王仲豪就上開所犯之常業竊盜罪,論以共同常業竊盜罪,而被告B○○與其他共犯間,則應屬竊盜罪之共犯關係,併予明敘。另查,併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告丑○○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仍屬於被告丑○○所犯常業竊盜罪之部分犯行,仍在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而附表二編號一至七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均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B○○所涉上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B○○其先後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或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各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B○○所犯上開常業竊盜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
(三)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爰審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不惟侵害人民財產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安寧,並審酌渠等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多寡,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被告B○○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以被告二人以竊盜為常業,為使渠等養成勞動習慣並具有就業能力,爰均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各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以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工具,係為被告丑○○、B○○所有,並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B○○於前開上一式二聯之簽帳單所偽簽之「子○○」共計署押六枚(含複寫部分),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鉗子或起子(如附表一編號一、六、七、
十、附表二編號五)、噴燈(如附表一編號七、十)、鑰匙(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
)、固定剪(如附表一編號九),破壞剪(如附表二編號一、四、附表三編號六)、扳手(如附表三編號二、四)、小刀(如附表四編號三),係被告等人犯上開竊盜案件時,所用之工具,然均已於事後丟棄,此亦據被告二人於原審中陳明在卷,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明上開工具現在仍存在,且被告B○○作案用之上開噴燈係為友人之物,被告丑○○犯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用之鑰匙一支,係為其父所有,業據被告B○○、丑○○於警偵訊中所供 陳可佐 ,故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二人上訴,均否認以竊盜為常業犯罪,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