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楊長利 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 律師
蕭麗琍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及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及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九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及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九七號民事簡易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第二審判決,認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合先陳明。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厥為:
1、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主張以再審原告名義向台南縣聲請變更編定使用地種類並繳交行政規費,同意授權辦理手續,除有公函並在第一審一再自認,在第二審雖表示撤銷,但對於授權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之委任行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則主張撤銷一審之委任授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合,自不足採乙節,認定授權委任之事實,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蓋查:
㈠再審原告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七六一○○八○號函覆
再審被告甲○○等四人,主旨略以:台端申請同意授權辦理變更編定使用種類等手續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略以本分處同意台端檢證依規定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段落分明,並非同意授權委任之意甚明,原審對於此一公函文意並未調查清楚率爾認為同意授權委任顯屬錯誤,雖舉出再審被告之一張申請書自填申請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並自稱為代理人甲○○蓋印,但此張申請書並未經再審原告蓋印委任,亦未另附委任書或授權書,且為台南縣政府所不認同,台南縣政府均認定其為個人申請,再審原告給與之前述公函即認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
㈡按自認者對於事實可以自認,對於法律關係即不得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自認者」,即可明瞭,關係即無自認之規定。然本件係有無委任授權之法律關係,縱有自己承認亦無自認之效力,原第一、二審均認為委任,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縱使認為自認,再審原告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予以撤銷,所舉之證明與事實不符之處分,為①國有財產局關於人民願負擔捐贈金可以出售之函件②再審原告之復函真意為同意辦理手續,而非委任授權③台南縣政府函、審查表及再審被告自承申請人與台南縣政府訂立協議書,表示自願繳納捐贈金十八萬四百二十元等文件,足以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復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再續辯論狀第一項後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名義辦理變更編定,並繳交行政規費三千元及捐贈金十八萬四百二十元部分完全與卷宗內之文件、再審原告之同意函及縣政府之公函與審查表、協議書等七件內容均與事實不符,繳費係由再審被告繳付亦為其所自認,且有收據影本在卷足憑,所有證物在案卷內可以調查審認,而原確定判決理由卻謂再審原告不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足見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且如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可分之債,可分受亦可分擔,隨後再審被告自承
所有各項費用均由六人平均分擔,方為自認。本件經再審原告自認後原審確定判決猶認為再審被告一人獨力支付,可以個人請求云云,顯然違反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及自認之效果。
2、原確定判決復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申請人為四人,嗣因繼承關係變為六人,因係可分之債不能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其獨一人起訴欠缺訴權之保護要件,亦不可採一節,茲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而原告或被告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訴訟無論進行至如何程度,均可隨時注意調查之,苟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法院自應以其未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認原告之訴為理由予以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二號判決參照),況且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之辯論意旨第七項,陳述再審原告 予伊 之公函稱再審被告甲○○等四人原有甲○○、朱文德、 朱文周 、 朱聰 撤,其中朱文周與 朱聰撤 死亡,而分別由 朱博誠 、朱博富兄弟及 朱松源 、 朱家榮 兄弟繼承故最後申購土地人數變為六人,最後並特別註明:各項費用再平均負擔自認在卷可稽,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立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倘可以請求係為六人共同債權,亦為可分之債,無由再審被告一人請求全數之理由,再審被告欠缺訴權之保護要件,係為訴訟程序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酌之事項,並由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提出質疑,表示無從接受在卷,原審判決苦苦認為再審被告具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以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及利息,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更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證據。
3、本件確定判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於委任關係返還必要費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再審原告對於甲○○等四人之聲請函復如說明
二、同意檢證依規定向台南縣政府聲請變更編定,而依變更編定手續上之術語稱為「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而非委任書。又再審被告起訴時佯稱經再審原告授權變更編定,並以再審原告之名義向台南縣政府繳交行政規費三千元及捐贈金十八萬零四百二十元云云,不但無授權之事實,且繳交捐贈金之繳款人為再審被告名義,並非再審原告名義。再者,再審被告雖逕自填載申請人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代理人:甲○○,但在形式上全銜不符,並未蓋章亦未附委任書,在實際上未為台南縣政府所認同,相反地台南縣政府函稿,主旨稱甲○○女士申請,台南縣政府各單位會簽、審查表、協議書等文件均稱申請人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自願繳納十八萬零四百元,五日以內以現金繳納,證明確非以再審原告名義繳納,或代再審原告繳納必要費用。
4、變更編定之申請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委任人,祇要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得申請:此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附註二、祇須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即得申請,並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委任之人,因此再審被告主張如非再審原告之授權委任即其何能申請變更邊訂之說,顯不足採。
5、又查,委任與同意不同,詳言之,委任須表明委任之旨,以委任人之名義,代理行為。同意即表示同意由其以自己名義行事,委任即隨時報告處理狀況,工作完成後需作顛末報告,同意即免作其處理情形及顛末報告,本件因非委任故在工作中未隨時報告情況,尤其無報告繳納捐贈金之事,完了亦未作顛末報告,完全係一同意獨立使其獨立行為之特質甚明。否則何能以申請人與台南縣政府訂立協議書表示自願付規費及十八萬零四百二十元之捐贈金於五日內一次現金繳付,而不隨時報告委任人?
6、至再審被告自稱間接代理乙節,茲因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授權委任,忽而主張間接代理,顯有矛盾之處,況間接代理對於本人亦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二份、再審原告函文、捐贈金繳款書、申請書、台南縣政府函稿、台南縣政府各單位會簽、審查表、會勘紀錄、協議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訴訟中所為主張之各項事由,均已在第一、二審程序中一再詳細敘述及主張在案,並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二)退而言之,因其再審事由,均已於第一、二審一再主張,故再審被告仍援用第一、二審所為答辯理由,僅作補充二點說明如下:
1、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自認者,包括委任事實與委任關係之存在,而非如再審原告所稱自認委任關係之存在。按委任關係築基於委任事實,如再審原告未自認委任事實之存在,又如何會自認委任關係之存在?易言之,自認委任關係之存在,當然包括自認委任事實之存在。
2、查第二審判決書載明:「‧‧可知被上訴人當初向上訴人提出之申請係授權辦理變更手續,上訴人函覆之內容亦就被上訴人之申請事項表示同意,據此,足證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之委任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撤銷一審之自認並辯稱:並未委任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云云,自不足採。」,可知第二審法院判決並非僅以再審原告之自認為認定委任關係存在之判定。另外,亦可知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對於委任事實之存在,確已於第一審程序中自認。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及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九七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判決正本送達再審原告在案,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而再審原告亦未自認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乃原確認判決竟據以憑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已有積極適用法規之錯誤;且縱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關於委任關係所生受任人代墊費用部分,亦應屬各分擔或分受之可分之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而准由一人請求全部費用,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首揭法文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此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訴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伊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七六一○○八○號函覆再審被告甲○○等四人,依其函文主旨並非同意授權委任之意,原審對此一公函文意旨並未調查清楚,率爾認為同意授權委任,顯屬錯誤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及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七六一○○八○號函覆再審被告甲○○等四人,其主旨載明「台端申請台南縣○○鄉○○段三八○一之二、之三地號國有土地,編定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同意授權』辦理編定使用種類及是否得辦理申購手續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其說明欄二、復記載「本分處「同意」台端檢証依規定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南簡字第一二九七號案卷第八頁),其明確以「同意授權」之文字,顯見再審原告確有為同意授權委任再審被告之意思表示甚明,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發上開函文具有係屬授權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訂之委任行為,要無不合。況再審原告所提前開函文是否具有同意委任之意思表示,乃屬事實審法院本於法律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範疇,原審法院就上開函文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再審原告又主張:對法律關係不得自認,是本件再審原告縱有自承委任授權之法律關係,亦無自認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認為委任,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但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一一號判例參照)。兩造間有無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乃法律行為之構成要件,屬事實問題,得作為自認之對象(參照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訴訟第一審簡易程序審理時陳稱:「(問:對原告所述有無意見?)我們是委任原告辦理變更編定,捐贈金的部分是特別委任關係,所以並不包含在委任關係內」等語(見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南簡字第一二九七號償還必要費用及利息事件九十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事宜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為自認,僅係爭執捐贈金部分屬特別委任關係而已,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該案第一審程序中,一再自認委任關係存在,核無不合,乃再審原告主張其縱有自認亦屬自認委任之法律關係,而不生自認之效力,顯係混淆自認法律行為之構成要件與法律關係,則其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無可取。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本件縱有自認,伊亦於原確定案件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提出①國有財產局關於人民願負擔捐贈金可以出售之函件②再審原告之覆函真意為同意辦理,而非委任授權③台南縣政府函、審查表及再審被告自承申請人與臺南縣政府訂立協議書,表示自願繳納捐贈金八十四萬四百二十元等文件,足資證明再審原告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撤銷,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係參酌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七六一○○八○號函覆再審被告甲○○等四人:「‧‧同意授權辦理變更編訂使用辦理申購手續乙案,請查照」,說明二表示「台端申請同意台南縣○○鄉○○段三八○一之
二、之三地號地號國有土地,辦理變更編訂乙節,本分處同意台端檢証依規定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等語,佐證再審原告有授權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訂之委任行為,而與再審原告自認之事實相符(見該確定判決第一四頁),則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認再審原告所提國有財產局函件、再審原告之覆函及台南縣政府函、審查表、協議書等件尚不足以證明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是再審原告所為前揭主張,亦非有據。
(四)再審原告再主張本件係可分之債,可分受亦可分擔,隨後再審被告自承所有各項費用均由六人平均分擔,方為自認,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欠缺訴權之保護要件,乃原確定判決猶認再審被告一人獨力支付,可以個人請求云云,顯然違背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及自認之效果,自有違誤之處云云,然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再執為再審事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但書自明。查再審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業已於原確定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見該確定判決第一七頁至一八頁),是再審原告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未合。況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應由再審被告甲○○等四位受任人共同處理委任事務始可,而再審被告係單獨為再審原告處理事務並支出必要費用等情,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事實,而准許再審被告單獨為本件必要費用之請求,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之處,乃再審原告就原審法院所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正當。
(五)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起訴時佯稱經再審原告授權變更編定,並以再審原告之名義向台南縣政府繳交行政規費三千元及捐贈金十八萬零四百二十元云云,不但無授權之事實,且繳交捐贈金之繳款人為再審被告名義,並非再審原告名義。雖再審被告逕自填載申請人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代理人:甲○○」,但在形式上全銜不符,並未蓋章亦未附委任書,在實際上未為台南縣政府所認同,相反地台南縣政府函稿,主旨稱甲○○女士申請,台南縣政府各單位會簽、審查表、協議書等文件均稱申請人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自願繳納十八萬零四百元,五日以內以現金繳納,凡此足徵再審被告並非以再審原告名義繳納,或代再審原告繳納必要費用,是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於委任關係返還必要費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在字第二七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訴訟提出之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訂申請書,其申請欄所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代理人欄為「甲○○」,顯見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名義,而非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人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變更編訂甚明。至再審原告於原確定訴訟程序中提出之臺南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訂捐贈金協議書及台南縣政府各單位會簽、審查表上申請人雖記載為:「甲○○」(即再審被告),然考諸委任與代理之性質並不相同,委任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僅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而已。反觀代理則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受任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然該項權利仍須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之實質權利不因而喪失,此觀之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即明,就本件情形而言,再審被告係經再審原告同意授權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訂,是渠等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縱於前揭土地變更編訂捐贈金協議書上以自己名義填載申請人,僅生受任人即再審被告於取得權利後,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即再審原告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既已成立之委任關係,是原確定判決綜參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七六一○○八○號函覆內容載明「同意授權」等語、再審原告自認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之事實及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訂申請書之申請欄記載再審被告為代理人等各情,而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變更編訂成立委任關係,核屬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則其本於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是再審原告徒憑前揭台南縣政府各單位會簽、審查表、協議書等文件上申請人記載為再審被告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難採取。
(六)基上說明,再審原告指摘前開各節,核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及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九七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