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0號、一八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與丁○○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丁○○欲前往臺南縣關仔嶺風景區遊玩,於是日晚上七時許,途經嘉義縣○路鄉○○村○○○○路永興段附近山路時,甲○○因不滿丁○○欲與其分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先於上開計程車內,持其所有之排擋鎖一支(未扣案)毆打丁○○頭部,丁○○見狀為閃避攻擊而逃出車外,甲○○仍不罷手,復下車追趕,並基於上開同一之傷害犯意,接續持其所有之鐵條一支(俗稱肉魯仔,未扣案)毆打丁○○頭部及腳部等部位,致丁○○受有頭部裂傷二處(分別為七公分及二.五公分)、左手臂裂傷0.五公分、腳部裂傷三處(分別為二.七公分、二公分、二.八公分)等傷害。甲○○事後將上開排擋鎖、鐵條(俗稱肉魯仔)丟棄在不詳地點而滅失。
二、甲○○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五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因上述傷害案件,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德街一四三巷十五號丁○○住處廚房,要求當時在廚房準備晚餐之丁○○書立和解書遭拒,一時氣憤,明知廚房內所置放一旁連刀柄總長約二十至三十公分長之菜刀一把(該菜刀為丁○○所有)為銳器,而人之頭、頸部、胸部等部位乃人體重要器官所在,如以菜刀刺之,當足以奪人之性命,竟另萌殺人之犯意,隨手拿起該把菜刀,朝丁○○頭、胸、手等部位猛刺砍殺八刀,致丁○○受有右後頭皮深裂傷十二×二×二公分、左後頭皮深裂傷八×二×二公分、右後頸深裂傷十五×二×三公分、右胸深裂傷十八×二×三公分、左上臂深裂傷十二×二×二公分、右前臂深裂傷七×二×一公分、右手臂深裂傷十三×二×一公分、左手腕深裂傷十×二×二公分(兩側手部均傷及韌帶及肌腱、手臂部分傷勢均係丁○○舉手抵擋時而遭甲○○砍傷),欲致丁○○於死,倖丁○○大喊救命,甲○○見狀倉皇逃逸,丁○○經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甲○○隨即逃離現場,並隨手行兇之菜刀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區○路旁,直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始經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路口緝獲。
三、案經丁○○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傷害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丁○○受有頭部裂傷二處(分別為七公分及二.五公分)、左手臂裂傷
0.五公分、腳部裂傷三處(分別為二.七公分、二公分、二.八公分)等傷害,亦有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殺人未遂部分: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菜刀猛刺告訴人頭部、頸部、胸部及手臂等部位數刀,致
告訴人受有右揭之深裂傷,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死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亦坦承確有拿菜刀砍殺告訴人等情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劉淑蓉 於警訊時證稱:「我看到母親(指告訴人)全身血淋淋的喊救命,而甲○○反方向拿著水果袋內裝兇刀逃跑出去。」(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相互符合。
㈡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八號判決、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查,被告行兇所用之菜刀,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菜刀連同刀柄總長約二十至三十公分左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而告訴人經被告持刀猛砍,受有右後頭皮深裂傷十二×二×二公分、左後頭皮深裂傷八×二×二公分、右後頸深裂傷十五×二×三公分、右胸深裂傷十八×二×三公分、左上臂深裂傷十二×二×二公分、右前臂深裂傷七×二×一公分、右手臂深裂傷十三×二×一公分、左手腕深裂傷十×二×二公分之傷害,送醫急救時,雙手活動力差,有生命危險,經緊急救治,始救回生命等情,亦有 惠德 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惠德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惠德醫字第一三八號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頭部、頸部及胸部均係人體重要部位,以上開菜刀揮砍,將使腦部、頸部、內臟器官受到傷害,無法發揮功能,或因失血過多,均足以令人死亡,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既受有高工教育程度(有警卷筆錄可參),且為四十餘歲之成年人,智識健全,對此自應有所認識,竟因告訴人不願與其和解,而心生怨懟,即持銳利之菜刀,連接多次近距離朝告訴人頭部、頸部及胸部之身體要害猛刺,且現場血流滿地(有案發後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取人性命之殺意甚為堅定,並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深,足徵被告持刀下手之兇狠、殺意之堅定,是以被告於持刀砍殺告訴人時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至為灼然。是以,由被告形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堪以表徵其主觀心理已然躍昇為殺人意思。否則,倘被告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則儘可僅以刀作勢揮動比劃,或執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然其
卻係持可重創人身甚而危害性命之利刃,且以朝頭部、背部揮砍之方式為之,不能謂其無戕害他人性命之犯意。被告稱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顯難與被告表現其外之客觀行為相稱,委無足採。
㈢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自行中止犯行,屬於中止未遂,應依刑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七條固有明文。然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犯行雖未至告訴人死亡即停止,然被告係因告訴人大聲叫,方停止砍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既因恐犯行遭人發現而逃跑,則能否認為被告係因己意而中止犯行,已屬有疑。又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砍殺八刀,使告訴人頭、頸、胸、手受有前開深達八至十五公分之深裂傷害,被告之行為至此,倘放任告訴人流血不止或不立即延醫救治,亦足使告訴人死亡,是被告行為已有使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危險。而被告停止行為後,旋即逃離現場,既未為任何積極之防果行為,且告訴人乃因同事將之送醫救治,方倖免於難,參以首開判決意旨,本件自屬障礙未遂。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稱:「本件屬中止犯」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復因不知妥善處理其與告訴人之和解事宜,在要求告訴人書立和解書遭拒後,一時氣憤即萌殺意,而持菜刀砍殺告訴人,手段兇狠,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有致命危險之傷害,惡性非輕,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告訴人當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排擋鎖、鐵條業已丟棄滅失,另被告用以砍殺告訴人之菜刀一把,係被告自告訴人家中廚房取出,並非被告所有,均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蘇雅慧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