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因得知自訴人有意頂讓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大家唱卡拉OK店」,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出面表示其與店主親戚熟識,得協助自訴人以較低之價格頂讓該店,並介紹佯稱店主親戚之被告丙○○與自訴人認識,而被告丙○○則自稱已與店主談妥讓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惟須以被告等各出資十萬元合夥經營該店為條件,經自訴人同意後,被告丙○○即於「大家唱卡拉OK店」旁之「藝匠咖啡廳」內,將其所簽發面額各十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NCA0000000號及NC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自訴人,自訴人則要求在場之被告甲○○及其友人 蔡宗禮陳紋財 等人簽名背書以資擔保後,將一百萬元之現金交予被告等轉交店主,詎被告等竟從此避不見面,系爭支票亦均因存款不足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如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持有被告丙○○為發票人,被告甲○○為背書人之系爭支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與自訴人素不相識,更無金錢往來;另被告甲○○辯稱因積欠陳紋財三十萬元之賭債而向被告丙○○借得票面金額各十萬元之連號支票三紙,背書後寄予陳紋財之妻 林麗雪 ,其中一紙支票已兌現,另二紙支票則因其開刀住院而遭退票,該遭退票之支票即為系爭支票,可能係陳紋財委託自訴人藉提起自訴以催討債務;被告丙○○則辯稱其僅簽發上開支票三紙借予被告甲○○使用,其對被告甲○○之債務糾紛毫無所悉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所持有之票面金額各為十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NCA0000000號
及NCA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確為被告丙○○所簽發,並經被告甲○○及證人蔡宗禮簽名背書,且由執票人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被告等之供詞及證人蔡宗禮之證詞相符,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足憑,堪予採信。
㈡證人蔡宗禮證稱其取得系爭支票當日係與陳紋財等友人在藝匠咖啡廳喝完咖啡離
開後,向陳紋財借來供周轉之用,再由其簽名背書轉交友人調借現金,嗣因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始再以現金換回並返還陳紋財,其並未看見自訴人交付現金予被告等,或被告等交付系爭支票予自訴人,且其並非應自訴人之要求而簽名背書等語(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證人陳紋財則證稱當日曾在藝匠咖啡廳將自訴人數日前交付之系爭支票借予證人蔡宗禮,其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且因未與自訴人及被告甲○○同桌,故未注意自訴人與被告甲○○之談話內容及有無交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綜合證人蔡宗禮及陳紋財之前揭證詞,雖就證人陳紋財有無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一節略有未符,然就系爭支票係由證人陳紋財借予證人蔡宗禮供周轉之用等情則互核相符。再佐以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所載之住址與其所陳報證人陳紋財之住址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經本院三度依址傳訊自訴人及證人陳紋財,亦均由證人陳紋財及其兄 陳紋華 代為簽收,嗣本院再依職權查得證人陳紋財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分別依址二度傳喚證人陳紋財及自訴人,竟又由陳紋華持自己及自訴人之印章代為簽收。自訴人亦自承其提起自訴前曾告知證人陳紋財,並經證人陳紋財之同意而刻製印章,再以該址為送達處所等語(本院卷第一0八頁)。則依上開事證以觀,雖不得遽認被告甲○○辯稱自訴人係受證人陳紋財委託而誣告其等犯罪等語為真,仍堪認證人陳紋財與自訴人之交情匪淺,當無刻意捏造事實而為不利於自訴人之證述之理,則證人陳紋財證稱系爭支票係其借予證人蔡宗禮供周轉之用,既與證人蔡宗禮之上揭證詞相符,自堪採信。
㈢又自訴人指稱其曾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等云云,業據被告等否認在卷,而證人蔡
宗禮及陳紋財亦均證稱當日未曾目睹自訴人交付任何現金予被告二人等語,已俱如前述。再自訴人就上開一百萬元之資金來源,先稱為流水帳而無法查得來源(本院卷第四九頁),嗣卻改稱其中五十萬元為案外人 劉金忠 所交付云云(本院卷第一一三頁),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況自訴人與被告等素不相識,對其等人格、信用及資力狀況均毫無所悉,僅因被告等自稱為「大家唱卡拉OK店」店主之親友,即輕易交付一百萬元之現金,而換取發票日期尚未屆至且票面金額僅為二十萬元之系爭支票,復未要求被告等訂立任何書面契約或提供等值擔保以資保障,顯與社會常理有違。
㈣再自訴人指稱被告等避不見面後,其曾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撥打被告丙○○使用之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聯絡無著云云(本院卷第四、五十頁),惟被告丙○○則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其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所申請,自訴人不可能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即以上開電話號碼與其聯絡,應係其收到自訴狀繕本,並依其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自訴人聯絡後,自訴人始知悉其電話號碼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資料,則確定係被告丙○○之女 楊珊珊 (原名 楊沛珊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申請,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函附之查詢資料及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七頁),顯見被告丙○○之上揭辯詞,堪予採信。自訴人指稱其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曾因被告丙○○避不見面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係因與被告等約定合夥經營「大家唱卡拉OK店」,而要
求被告丙○○簽發系爭支票,再由被告甲○○、證人蔡宗禮及陳紋財等人簽名背書等情,顯與證人蔡宗禮及陳紋財之證詞不符。又其指稱確曾交付一百萬元之現金予被告等,惟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復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均難採信。從而,自訴人所舉之各該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行為,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訴及持有被告等所簽發、背書之系爭支票,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