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 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戊○○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被告戊○○之子,為大陸地區「上豪木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則為「上豪公司」之經理,被告戊○○係設於嘉義縣太保市太保村八四之一號之「掌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掌上公司)負責人。緣被告丁○○、甲○○共同於大陸地區負責「上豪公司」之經營,主要業務乃自大陸地區出口木製產品至臺灣地區銷售,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上豪公司」即向乙○○借用「鵬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迪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物品至「掌上公司」。詎被告戊○○、丁○○、甲○○均明知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花菇、香菇、豬腳筋、火腿之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仍共同基於走私大陸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利用「上豪公司」出口木製品至「掌上公司」之機會,先將木製座椅板中間挖空,再將如附表所示完稅價格為五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之大陸產製之花菇、壓縮香菇、豬腳筋、火腿、乾香菇、切片香菇絲、乾香菇絲、茶葉、花崗岩石板等物品,分別藏放其中,上層再疊放未經挖空之木製座椅以為遮掩,而以附表所示之貨櫃運送。另利用不知情之「 正昌 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報關行)經理庚○○於附表所示之四紙進口報單上,分別填載進口木製椅背,並由「正昌報關行」不知情之職員 吳武雄 ,於同年三月七日持上開四份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因而進入國內高雄港。嗣於同年三月八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抽檢查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進口報單,發現該只貨櫃內夾藏有大陸產製之乾香菇絲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公斤,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及倉棧組人員遂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三只貨櫃改為應審應驗,而分別於該三只貨櫃內,亦查獲以相同手法夾藏各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口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係以被告丁○○於調查站供稱:「上豪公司成立時我便擔任副總經理,甲○○擔任總經理...上豪公司與掌上公司是商業合作關係,上豪公司負責木製椅零件生產,生產成品有部分進口給掌上公司在台灣代銷,甲○○不在上豪公司時由我全權代理上豪公司之業務..」等語,足認被告丁○○有實際參與「上豪公司」之業務;另被告丁○○於該批走私貨物進口前(即九十年三月七日)出境赴大陸,而於貨物進港後入境(同年月十一日),有入出境記錄表可憑,足見被告丁○○、戊○○係與同案被告甲○○基於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而利用「上豪公司」出口木製品至「掌上公司」之機會,走私大陸產製品之事實甚明;此外,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官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書、緝私報告表、進口報單、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高雄關稅局進口貨樣收據、發票、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簡便書函、高雄關稅局九○第○七一○、○六六○、○五三二、○六五九號處分書附卷可查,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伊確有擔任「上豪公司」副總經理,並受伊父親戊○○指示負責至「上豪公司」查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僅受指示至「上豪公司」查帳,並無法監控「上豪公司」之財務,又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返台為祖母奔喪後,於同年三月七日始至大陸,扣案之走私貨物係於同年三月八日遭查獲,足見該批貨物於大陸裝貨時,伊人在台灣,並不清楚該期間內「上豪公司」之狀況,另「掌上公司」為伊父親之公司與伊無關,伊確實未走私貨物等語。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稱:證人乙○○於調查局詢問筆錄內容證述有關查獲走私貨物之送貨地點,係「掌上公司」等語,乃轉述證人庚○○所言,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之「掌上公司」統一發票一紙,其上並未蓋印「掌上公司」印章,形式上並不完備,亦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
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乙○○確雖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證稱:「提示報單進口貨物,經我於貴站當場打電話向正昌報關行有限公司負責人庚○○詢問得知,本批貨物係大陸台商上豪公司甲○○向我借用鵬迪公司牌照進口至台灣,要交給嘉義民雄掌上公司傅先生,申報進口之貨物為木製椅零件乙櫃」等語,惟證人乙○○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已經不清楚有無在調查局打電話給庚○○,但這次的四只貨櫃誰進口?要送哪?是我詢問庚○○之後才知道貨主是誰、貨要送哪。因為貨要送給誰,只有庚○○才知道」等語,顯見證人乙○○並未親自見聞該四只貨櫃進口之貨物本欲送往何處之書面文件資料,或接獲貨主之直接指示,乃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於調查站中轉述,屬傳聞證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應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⑵、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卷附「掌上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統一發票上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上,並未蓋印有「掌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可認該紙發票形式上並不完備,無法確認為係「掌上公司」業務上所紀錄之文書,而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十二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四只貨櫃挖空之木製座椅板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大陸產製花菇、壓縮香菇、豬腳筋、火腿、乾香菇、切片香菇絲、乾香菇絲、茶葉、花崗岩石板等物,而該批貨物之完稅價格總計為五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乙節,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書、緝私報告表、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四份、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高雄關稅局進口貨樣收據、發票、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簡便書函、高雄關稅局九○第○七一○、○六六○、○五
三二、○六五九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固堪以認定。
(三)惟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問:你是大陸上豪公司負責人?)我是今年(九十年)五月份接任,該公司是八十八年在上豪公司成立的,當時是大陸人 李東良 為負責人,實際上由甲○○經營,後來在五月份與甲○○簽約,買下公司,由我經營」等語,核與證人 許介良 於偵查中證述: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在廣東省東莞市金鹿賓館房間內,見證甲○○與被告丁○○討論解除雙方在上豪公司之合作事項,其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股東轉讓合約書等語,大致相符,復有出入境紀錄查詢表、股東轉讓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丁○○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始接任「上豪公司」之經營管理;另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否認卷附之一帆公司、上豪公司報價單據及上豪公司訂購單、信豐縣膠合板廠西元二千零一年四月四日裝櫃內容等文書上之「甲○○」、「 王金和 」、「王」等簽名之真正性,足徵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至五月間係以上豪公司總經理之身分,經手「上豪公司」之訂貨、出貨業務事宜。然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係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查獲本件走私案件之事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八月十日之高普中字第九○○一三九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憑,此時被告丁○○尚未自同案被告甲○○手中接手管理「上豪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業如上述,是該批查獲之走私貨物,雖係自「上豪公司」出口進入臺灣,然斯時「上豪公司」之訂貨、出貨事宜既係由同案被告甲○○所負責,被告丁○○既未負責「上豪公司」出口業務,其是否知悉該批貨物之進出口事宜,及知悉該批貨櫃夾藏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乙節,尚難使本院形成毫無懷疑之確信。
(四)況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自高雄出境,而於同年月十一日入境之事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一紙附卷可憑,對照如附表所示四只貨櫃進口報單之「國外出口日期欄」載:「九十年三月七日」等情,足認上開四只貨櫃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自大陸地區出口時,被告丁○○始於同日自高雄出境,再參諸九十年三月間「上豪公司」之進出口管理事宜,均由同案被告甲○○負責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丁○○於貨櫃出口當日既未在大陸地區,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聯絡該批貨物進口之情事,則被告丁○○是否負責該批走私貨物之訂貨、裝船進出口乙節,尚有合理之懷疑。
(五)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由我父親指揮我去上豪查帳、有無進出貨、有無入帳等」、「我要擔任(上豪公司)副總經理才能查帳」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戊○○很少過去(上豪公司),有叫丁○○過去幫忙查財務,看看帳、工廠經營情形,因為畢竟甲○○不是我們家族的人」等語,大致相符,可認被告丁○○確有參與「上豪公司」之查帳等財務管理情事。
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負責所謂之「查帳」,究係事先審核撥款,或僅係事後備查?且私運大陸地區產品進入台灣,究非屬「上豪公司」營運之業務事項,是由被告丁○○確負責「上豪公司」「查帳」之事實,亦難遽以推定本件查獲走私之貨物,係由被告丁○○核撥款項予同案被告甲○○而於大陸地區採購,而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間,具有共同涉犯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
(六)縱公訴意旨認證人乙○○於調查站供稱:自七十九年起,即將「鵬迪公司」名義借予被告甲○○,以進口「上豪公司」之大陸產製木製椅零件轉交予嘉義民雄「郁香公司」及「掌上公司」等語,核諸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至「掌上公司」,亦發現「掌上公司」後方堆放與如附表所示四只貨櫃運送夾藏走私物品相同之挖空椅背,有照片數幀在卷可憑,及依同案被告甲○○提出大陸上豪公司出貨之資料,亦記載貨櫃送貨地點為「掌上公司」等情
,足認上開查獲之走私貨物之送貨地點確為「掌上公司」等情屬實。然被告丁○○辯稱:「掌上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在掌上任職」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你們家族有哪些人在掌上公司?)只有我公公戊○○請一個會計小姐」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丁○○辯稱伊未在「掌上公司」擔任職務等語,應屬非虛。衡情,被告戊○○為掌上公司之負責人,雖亦為被告丁○○之父親,然被告戊○○、丁○○究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尚無法以如附表所示之走私貨物送貨地點為「掌上公司」,而被告丁○○又係「掌上公司」負責人戊○○之子之事實,逕以推定被告丁○○對被告戊○○進口該四只貨櫃中含有大陸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事實,確係知情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間,非「上豪公司」之負責人,不負責「上豪公司」之訂貨、進出口事宜,且如附表所示之四只貨櫃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自大陸出口時,被告丁○○同日始自臺灣出境,顯未參與該批走私貨物之裝船、出口事宜,又該批走私貨物之送貨地點雖為「掌上公司」,惟被告丁○○未在「掌上公司」擔任職務,是本院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戊○○間,是否確具有共同走私犯意聯絡乙節,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走私犯行之行為分擔或犯意之聯絡,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設於嘉義縣太保市太保村八四之一號之「掌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掌上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係被告戊○○之子,為大陸地區「上豪木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則為「上豪公司」之經理。詎被告戊○○、丁○○、甲○○均明知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花菇、香菇、豬腳筋、火腿之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仍共同基於走私大陸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利用「上豪公司」出口木製品至「掌上公司」之機會,先將木製座椅板中間挖空,再將如附表所示完稅價格為五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之大陸產製之花菇、壓縮香菇、豬腳筋、火腿、乾香菇、切片香菇絲、乾香菇絲、茶葉、花崗岩石板等物品,分別藏放其中,上層再疊放未經挖空之木製座椅以為遮掩,而以附表所示之貨櫃運送。另利用不知情之「正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報關行)經理庚○○於附表所示之四紙進口報單上,分別填載進口木製椅背,並由「正昌報關行」不知情之職員吳武雄,於同年三月七日持上開四份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因而進入國內高雄港。嗣於同年三月八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抽檢查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進口報單,發現該只貨櫃內夾藏有大陸產製之乾香菇絲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公斤,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及倉棧組人員遂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三只貨櫃改為應審應驗,而分別於該三只貨櫃內,亦查獲以相同手法夾藏各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口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
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對被告戊○○提起公訴,並於九同年十二月十日繫屬於本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之 雄檢楠雨 九○偵二二二六二字第一三七八八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而本件被告戊○○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死亡等情,亦有嘉義超群診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死亡證字第九一一四號死亡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 傳振銘 部分,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表┌───┬────────┬────────┬─────┬────────┐│編號│進口報單號碼│查獲之走私貨物│重量(公斤)│完稅價格(新台幣)│││(進口貨櫃櫃號)││││├───┼────────┼────────┼─────┼────────┤│一│BD/90/U774/0061│乾香菇(A級)│576│132,608元│││(WHLU0000000)├────────┼─────┼────────┤│││乾香菇(B級)│2,860│479,117元│││├────────┼─────┼────────┤│││切片香菇絲(C級)│4,992│523,279元│├───┼────────┼────────┼─────┼────────┤│二│BD/90/U774/0062│乾香菇(A級)│1,792│412,577元│││(WHLU0000000)├────────┼─────┼────────┤│││切片香菇絲│5,760│603,839元│││├────────┼─────┼────────┤│││茶葉│35│35,000元│││├────────┼─────┼────────┤│││花崗岩│1,34塊)│7,305元│├───┼────────┼────────┼─────┼────────┤│三│BD/90/U774/0063│乾香菇絲│12,7│1,334,568元│││(WHLU0000000)││││├───┼────────┼────────┼─────┼────────┤│四│BD/90/U774/0044│花菇│1,14│333,566元│││(WHLU0000000)├────────┼─────┼────────┤│││壓縮香菇│2,68│394,773元│││├────────┼─────┼────────┤│││豬腳筋│2,46│1,000,157元│││├────────┼─────┼────────┤│││火腿│3,47│360,199元│├───┴────────┴────────┴─────┼────────┤│總計│5,616,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