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五號),簽請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設於高雄縣大社鄉中里村三民村三十七之十五號「大社小吃部」(以下簡稱系爭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中國大陸籍女子 鄭聲蘭 (業經遣返)係依法申請許可至臺灣地區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服務生工作之犯意,即僱用鄭聲蘭在該小吃店內,負責送酒、端菜及清理包廂桌面,並於包廂內陪客人喝酒、聊天,每日可獲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即為警於上開小吃部內,當場查獲鄭聲蘭於第六○五號包廂內,與客人及另一領有工作證之大陸地區女子 楊艷輝 (詳如後述)喝酒、聊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確知悉鄭聲蘭為大陸籍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並辯稱其雖有僱用大陸籍女子楊艷輝,但 朱愛華 則是計程車司機甲○○所帶來,其並無僱用,至鄭聲蘭則是來找其小吃部之員工乙○○遊玩,並因該名女子於家中深覺無聊始順便於店內住下,直至查緝當日為止,惟因店內生意繁忙,鄭聲蘭始主動幫忙,故其並無非法僱用未經許可於我國工作之大陸籍人士云云。然查,證人鄭聲蘭業於警訊中明確證述其為已婚,且係曾「容慧」(應為「蓉惠」之誤植)所介紹至系爭小吃部工作,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開始任職,每日薪資為五百元等語(參警卷第三頁),核與
案發當日到場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 朱文正 所到庭證稱:渠於查獲現場即系爭小吃部第六○二號包廂內發現大陸籍女子鄭聲蘭正在陪客人喝酒、聊天,該名女子並坦承每日薪資為五百元等語相符;而被告亦於警、偵訊中始終坦承其確有僱用鄭聲、楊艷輝,僅否認另一大陸籍女子朱愛華為其所僱用。再參以該警員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照片(附本院卷第一○二頁),其上確顯示除鄭聲蘭外,尚有二名男客及大陸籍女子楊艷輝共四人在系爭小吃部第六○五號包廂內,惟桌上並無抹布等清潔用品,證人鄭聲蘭亦非在場作打掃、整理桌面之工作,另該包廂內之其中一名男客正以杯子啜飲酒類,而楊艷輝則係為另一名男子倒飲料,可認當時該等飲料皆已送來許久,惟鄭聲蘭卻端坐於沙發上,手上並持一玻璃杯,故足見鄭聲蘭於當時應係與該二名男子喝酒、聊天,是鄭聲蘭確若如被告所述,係自願幫忙被告,然被告若無給付伊相當之代價,以一已婚之大陸藉女子,何以甘與陌生之男子喝酒、聊天,此顯有可疑。再被告雖另請求本院傳訊其小吃部內之員工乙○○到庭欲證明鄭聲蘭係前來找伊遊玩,故非被告所僱用等情。然查,鄭聲蘭原來是否係前來該店找乙○○遊玩,嗣才經由乙○○介紹至店內工作,或原即為被告所自行覓得、僱用之員工,僅為鄭聲蘭與被告發生接觸之原因不同而已,究與鄭聲蘭嗣後是否確經被告僱用而於小吃部工作間,並無直接相涉。再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向鄭聲蘭陳稱可至店內來幫忙,並給予報酬,數額多少視當日生意好壞而定,約為三、四百元至五百元之間,然伊復稱伊係受被告之僱用,故伊每月月薪係向被告領取,其並無與被告合夥經營小吃店等語(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果真如此,證人乙○○何須自行付給鄭聲蘭報酬,顯與常情有違,故足證其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鄭聲蘭所領取之薪資應係由被告所支出等情始為屬實。從而,被告嗣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並無僱用鄭聲蘭部分,即不足採信,足認鄭聲蘭確為被告所僱用於系爭小吃部工作一節為真實。又查,鄭聲蘭確未向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無訛,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勞職外字第○九二○○三八六○四號函附本院卷第十頁可參,堪信為真實。準此而論,被告既明知鄭聲蘭為大陸籍女子,復未請領合法之工作許可證,不得在我國工作,卻仍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僱請鄭聲蘭於其所經營之小吃部工作,負責端菜、送酒、清潔,甚至與客人喝酒、聊天,事證明確,其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查,被告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0日生效,該條例之第十五條雖未修正,然修正前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則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是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顯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上述之規定,先予敘明。是核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鄭聲蘭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前段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品行應屬良好,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除僱用大陸籍女子鄭聲蘭外,亦明知大陸藉女子朱愛華、楊艷輝二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在臺工作,竟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僱用朱愛華、自九十二年四月中旬起僱用大陸女子楊艷輝,在其所經營之系爭小吃店,從事未經許可之服務生工作,負責送酒、端菜及清理包廂,並向該等大陸女子告知坐檯以三小時為一節,每節可獲得數百元不等之薪資,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系爭小吃店為警查獲楊艷輝、朱愛華二人於小吃部包廂內陪酒,因認被告於此亦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是查,本件大陸籍女子楊艷輝、朱愛華二人,雖於警訊中並不否認其等確受被告之僱用,而於系爭小吃店工作(此可參警卷第七頁、第九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渠確有僱用楊艷輝,僅辯稱朱愛華乃男客甲○○於案發當日自行偕同至系爭小吃部,與其並無相涉等語。然該二名大陸籍女子早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楊艷輝之許可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朱愛華之許可期間則係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三八六○四號函附本院卷第十頁可參。是縱聲請人所認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僱用該朱愛華、另自九十二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僱用楊艷輝為服務生部分為實在,然該段僱用期間既皆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準渠等得於我國合法工作之期間內,被告該部分之行為自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前段規定可言;再依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係認被告僱用大陸籍女子楊艷輝、朱愛華於系爭小吃部擔任服務生之工作,工作內容包括送酒、端菜及清理包廂桌面及陪客人聊天、喝酒,然該等工作並未涉及任何不法,是亦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後段所稱「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從而,縱被告確有僱用大陸地區女子楊艷輝、朱愛華二人為服務生,然其並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是自不得逕以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綜前所述,聲請人之指訴既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符合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構成要件之確信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本院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然聲請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既應係認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前述被告僱用鄭聲蘭為服務生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另請求本院傳訊案發當日之男客甲○○到庭作證,然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訊,並未到庭,且被告傳訊該名證人之待證事實既係大陸籍女子朱愛華究否為被告所僱用,而該部分復經本院認定被告並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是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柯彩燕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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