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原第一審之起訴應予駁回。
㈢原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按原確定判決兩造之爭點有二,其一即係訴外人 林博文 生前與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二為訴外人林博文有無應允其死後再審原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若前揭爭點之結論為「是」,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即無理由,因此關於認定前揭爭點結論之證物,自係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原確定判決雖肯認訴外人林博文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房屋間存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然以二者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僅有「同居」,及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林博文同意其死後再審原告仍得繼續居住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以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㈠再審原告於前第一審曾提出原告與訴外人 洪俊義 之談話錄音及譯文,並於原審法
院中引用請求續行調查,原審判決僅節錄「(再審原告向洪俊義表示)你們都沒有人要幫我,不知何因,他(即林博文)都沒有交代什麼‧‧‧」,並據此認定林博文生前並未直接向再審原告表示同意其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然查,前揭錄音帶譯文第九頁「(再審原告問:他都說些什麼,總要告訴我啊!要人死也要死的明白些,不能不清不處的?)洪俊義答:他就說這樣而已,告訴我,每月要八千元給你,房子讓你繼續住。」,是前揭譯文內容顯然足以認為林博文曾向證人洪俊義表示系爭房屋要讓再審原告繼續居住使用,亦即足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因之,原確定判決引用「(再審原告向洪俊義表示)你們都沒有人要幫我,不知何因,他(即林博文)都沒有交代什麼‧‧‧」等語,根本與本件兩造爭點無關,而漏未斟酌前揭錄音帶譯文第九頁「(再審原告問:他都說些什麼,總要告訴我啊!要人死也要死的明白些,不能不清不處的?)洪俊義答:他就說這樣而已,告訴我,每月要八千元給你,房子讓你繼續住。」等顯然有利再審原告之回答,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自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㈡另原確定判決理由表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舉其與證人洪俊義之談話錄音
帶及其譯文為證,主張洪俊義曾告稱林博文生前表示欲讓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云云,惟此業為證人洪俊義到庭所否認」;然查,證人洪俊義僅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在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期日中出庭作證,其雖一開始不欲承認再審原告所提交之錄音帶譯文,但經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告以譯文要旨,並曉諭將當庭播放錄音帶勘驗後,洪俊義即支支吾吾不語,經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問以「你究竟是不記得?還是不否認?」,洪俊義乃答以不否認,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乃當庭要求證人洪俊義明白表示是否承認前揭錄音帶譯文,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即表示「人家都不否認了,就不用再問」云云,顯見證人洪俊義已經默認前揭錄音帶譯文之真正,此等顯然係有利於再審原告,更足以影響於判決。原確定判決竟未斟酌證人洪俊義於前揭準備程序中默認錄音帶譯文真正之供述,僅以證人洪俊義到庭否認曾告稱林博文生前表示欲讓再審原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作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顯然漏未斟酌前揭有利再審原告且顯然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證詞,自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0號卷。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二審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宣示,再審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收受判決正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0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從而,再審原告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之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而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三、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七條所規定。惟按上開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六0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第九頁及證人洪俊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不否認前揭錄音帶譯文真正之陳述等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然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洪俊義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0號民事案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是否林博文死前交代房子要讓上訴人繼續使用及聽到 林慧珠 說父親死前,有交代房子要讓上訴人繼續住在鳥松鄉的房子的兩件事?)沒有,所謂林慧珠講的兩件事是什麼,我根本完全不知道。」、「(林博文死前是否有交代你說房子要讓上訴人繼續使用?)沒有,他沒有交代。」、「(對於原審證物一的譯文,意見如何?)否認,我在林博文死前的一、二年已因為避債,而離開高雄到他鄉,直到九十年一月因為母親生病,我才又回到高雄,回到高雄後,才知道林博文生病,此期間,我有到公司及醫院各去看過他一次。我當時是以兩造都是朋友,希望兩造和好,而以安撫的口吻為說詞,至於證詞說什麼,我已忘記。」、「(林博文死前,是否有交代事情?)沒有,這段期間我都在外地,九十年一月我去醫院看他時,他只是說有什麼事等他出院後自己會作決定,他是個什麼事都自己解決的人,他的意思是要我不必管這件事。」等語,認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洪俊義曾告稱林博文生前表示欲讓再審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業已為證人洪俊義所否認;及證人洪俊義表示當時係因兩造紛爭,希望兩造和好,才以安撫的口氣與再審原告說話,至於內容則已經忘記等語,認證人洪俊義並不能證明林博文生前是否確有同意再審原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據該談話錄音譯文所示,再審原告曾向證人洪俊義表示:「你們都沒有人要幫我,不知何因,他(即林博文)都沒有交代什麼‧‧‧」等語,認林博文生前並未直接向再審原告表示同意其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從而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能證明林博文有同意再審原告於其死後得繼續居住之借貸目的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六頁、第七頁),是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所主張之錄音帶譯文及證人洪俊義之證詞,均為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亦已詳予調查,復說明是否予以採信之理由,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於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並無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之違誤。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