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乙○○與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等情,爰裁定處罰抗告人新台幣二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雖謂抗告人現在中國大陸重慶市外商工作多年,原法院傳喚作證時,抗告人不在國內,未接到通知,如此被裁罰,難以甘服云云。然查原法院上開三次證人通知,均送達抗告人在台北市○○區○○○街○○號一0樓之一住處,並由其住所大厦管理委員會之 王桂榮 收受,且依原審卷所示,收受送達至作證期日均留有十日以上之準備期間,抗告人以身在大陸為由,而未到場,仍尚難認為有正當理由。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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