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參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即有煙毒之前科,其在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及同年月十二日,又先後因煙毒、麻藥案件,分別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O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發監執行,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在九十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經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某時許為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巷○○號居處房間,平均每二天施用一次,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凱旋路口臨檢時,發現其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三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且⑴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十九時許為警查獲採尿,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現第一級毒品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按;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小包,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均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零點三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參;⑶另按「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管檢字第一O八四四三號函」可查;⑷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經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即有煙毒之前科,其在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及同年月十二日,又先後因煙毒、麻藥案件,分別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O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發監執行,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復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係因經警臨檢盤查,發現盤查被告之地點附近有扣案之上述毒品二包,且被告屬毒品行方不明人口,始會經警帶回警局而查獲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攷,而按「查刑法第三十八條(即現行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當時既係經警員發現盤查被告之地點附近有扣案之上述毒品兩包,且被告屬毒品行方不明人口,而依警員日常執行勤務之經驗,應可認知被告應屬有注射毒品習慣之人,故本件應屬經警員發覺之犯罪,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不堅,並無心戒除毒癮;惟其本次再施用之時間不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三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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