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再審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就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及九十年度簡上字九三號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或知悉再審理由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查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九三號判決之上訴,爰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查原確定判決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以再審被告即原告所提之 陳江陣 取得會款簽單及前開筆跡鑑驗之結果,即足推定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江陣參加並標取如原確定判決書附表所示會款之事實為真正。再審原告雖辯稱陳江陣乃年邁之老人,所需生活費不高,短短數月間標取數百萬元會款,有違常情云云,惟經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查陳江陣之遺產情形,發現陳江陣遺有若干不動產及現金三萬元。則再審被告稱因陳江陣本身有好幾棟房子與田地,伊才同意讓陳江陣參加互助會等語,尚堪採信云云(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九三號判決第九頁第三行至第十四行),即認陳江陣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証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証物,未經斟酌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意旨)。
2、據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主張陳江陣參加系爭合會並均標得會款,業經提出會單及陳江陣親簽之收據各五紙為憑,並有証人即其合會之會員 連芳宥 、 邵榮清 、 徐昭琴 等人於前審第一審法院到庭結証,稱渠等有參加系爭合會,再審被告所召之合會並未實際集合標會,乃係排序決定得標者等語。可見再審被告主張其召集系爭合會,且該合會係依排序決定得標者等情事,為真實可採云云(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九三號判決書第7頁第12行至第18行)。然查本件除前開系爭簽單外,惟一能証明系爭合會存在,進而推論陳江陣有參與該會者,即僅前開証人結証之証言耳。惟對照再審被告提出之全部會單及簽單,其中並無「連芳宥」此人。至於「邵榮清」、「徐昭琴」等二人亦非每會均有參與,且渠等標會時期與其原排定之會單順序,亦不相符。另據渠等於結証時所述其於該會既定之編號,亦與會單所載不符。顯見本件前程序以渠等証人所述為由,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証明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江陣參加系爭合會並標取會款之事實等,顯有違誤。蓋本件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未經詳細調查,即傳訊與系爭會單所載無涉之人為證,致為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証據(會單)相左之證詞。是二者間既有如此明顯不可確信之瑕疵,如何謂係「相當之証明」。又前開人證及證物(會單),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該系爭會單所載及證人所言,既關係本件爭執之所在,審理法院自應依職權詳盡調查此已存在之證據,以發現真實。惟因本件確定判決審理法院歷審以來均未為之,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㮀(三)本件退而言之,縱陳江陣有參加系爭合會,惟再審被告並未舉証証明系爭五
個合會確分別有會份之多(詳原確定判決書之附表),且據再審被告提出之各簽單有簽名者(依其意,係表示標得合會金者),則僅分別為會而已,明顯少於各會單之記載。是系爭五個合會之會份是否有如再審被告主張之多,則更有疑義。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簽單為真正,則自前開各會份標得最後一會者至系爭會單所載之最後會份間之會份,究係再審被告所捏造、或係各會期至該最後標得合會金者即已止會或有其他原因,本件前確定判決之第一、二審法院均未斟酌。且前開証人於前開訴訟程序應訊時亦未為相關之陳述,原判決亦未予審究。又此爭點乃與陳江陣是否有標得如此多份之合會金(再審原告否認之),即陳江陣是否積欠再審被告如此鉅款息息相關,然本件確定判決原法院就前述已存在證據之疑義部分未經斟酌,即認五個合會有如此多之會份,而為本件錯誤之判決。此於卷宗即有之證物,倘經斟酌必較有利再審原告,自得依此提起再審之訴。另比對系爭五合會之會單及簽章所載,其會員並非均係如再審被告主張之按順序而標取合會金。如:
㮀原確定判決書附表編號㮀之會期,其簽單編號之簽名,與會單所列之人名不符。尤其中會單編號原列「 王美雲 」應得標(據再審被告之主張),然於簽單中卻係空白欄。是此會期之合會究否真實,再審被告主張陳江陣於此會積欠其六十萬元是否真正,諸生疑義。
(四)又前開附表編號之會期,其簽單編號之簽名與會單原列之人名不符。尤其中會單編號原列「邱秀足」應得標,然實際得標者並非該人,且非同一人。或如會單編號原列「黃玉麥」應得標,然依簽單所載,其卻連續於編號時得標(依會單,其僅參與一會份)。或如會單編號原列「賈淑梅」應得標,然於簽單之同編號欄卻係空白,編號反載明係其得標。且於此會期,尚有十一會份係空白欄(原因不詳,歷審均未調查)。即於本會期,總會份不過三十五會。然有問題者,即占了二十三會份。是此會期之合會究否真實,再審被告主張陳江陣於此會積欠其十三萬二千元是否真正,諸生疑義,應詳予斟酌。
(五)且前開附表編號之會期,其簽單編號之簽名與會單原列之人名不符。其中簽單編號載明係「王秀寶」得標,然與會單原列之人名不符,且非同一人。或如簽單編號部分之情形亦同。且於本會期中,尚有二十六個會份係空白欄。
即於本會期,總會份不過五十二會,然有問題者,即占了三十七會份之多。是此會期之合會究否真實,再審被告主張陳江陣於此會積欠其三十五萬元是否真正,諸生疑義。前開附表編號之會期,其簽單編號之簽名與會單原列之人名不符。尤其中會單編原列「許阿梅」應得標,然依簽單所載,實際得標者並非該人,且非同一人。或依簽單編號均為「 賴銀娥 」得標,然依會單該人僅參與一個會份。且於此會期,尚有二十四個會份係空白欄。即於本會期,總會份不過五十二會,然有問題者,即占了三十二份之多。是此會期之合會究否真實,再審被告主張陳江陣於此會積欠其七十二萬元是否真正,諸生疑義。前開附表編號之會期,其簽單編號之簽名與會單原列之人名不符。尤其中依簽單編號載明係「林建文」得標,然綜觀該期會單,卻查無此人。且於此會期,尚有二十五個會份係空白欄。即於本會期,總會份不過五十二會,然有問題者,即占二十九份之多。是此會期之合會究否真實,再審被告主張陳江陣於此會積欠其四十一萬元是否真正,諸生疑義,是依前述,再審被告據其主張所為之舉証行為(包括人證及物證),既有前開明顯之瑕疵存在,歷審法院竟未發現、審究,反謂被上訴人已盡舉証責任,顯置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証責任分配及相關判例意旨之真意為錯誤之適用,亦構成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再者,前開證人於前訴訟程序庭訊時亦証實,渠等並不認識陳江陣,故該陳
江陣之名義亦有可能係由他人以之為人頭跟會(蓋依渠等証人亦証實,系爭合會確有轉讓會份或以人頭跟會之情形,詳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況渠 等並未說明系爭互助會標取會款之程序,即標得會款之人於領取會款同時,是否僅須簽名即可(即如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簽單)?或係另須提出收據或票據以為証明?蓋於坊間一般互助會,就此並無一定之成規,均係依各會員、會首之習慣或自行約定。惟原程序均未就前開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人證中未臻明確之處,詳予審究、斟酌,即逕謂再審被告主張其召集有系爭合會,且該合會係依排序決定得標者等情,為真實可採云云,亦顯與其所舉之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之「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証明」之程度顯有差距。然前程序竟仍以之引用,於再審被告未詳盡有系爭合會及其確有如此多會份存在,且陳江陣確有標得如此多份之合會金以前,反謂以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未就本件盡舉証責任等語係有誤會,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情形,同樣亦構成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於民事訴訟程序,該條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乃係最重要訴訟原理原則之一。若法院適用不當,不啻造成因法院之過失致對於當事人實體利益、程序利益及審判程序公平正義之侵害。
(七)按法院固得對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証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証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証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証據之方法之旨趣,殊有違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前訴訟程序所以均判再審原告敗訴之最主要理由,即以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簽單上陳江陣之簽名,與第一審法院調取相關資料作筆跡鑑定之結果,認該陳江陣之簽名係其本人字跡無誤。惟倘依本件前程序法院所認,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簽單上陳江陣之簽名是否為真正,而有調查、鑑定之必要,則須符合訴訟法上証據法則之要求。又所謂証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証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証據,必須於應証事實有相當之証明力者,始得當之。然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院所提供予鑑定機關之鑑驗資料,除系爭簽單為正本外,另一係土地買賣、設定登記契約書影本。而據該鑑驗報告所載,該院所提供比對之前開契約書影本,部分筆跡欠明。是以,此處最大疑問者,縱觀全卷資料,有陳江陣筆跡者為數甚多(如:銀行借據、印鑑證明等)。惟該院卻捨近求遠,另再向地政機關調取前開筆跡不明之登記書影本,以作鑑定,致得一証明力存有瑕疵之鑑驗報告。詎本件前歷審法院竟仍罔顧前開証據法則之認定事實之証據必須於應証事實有相當証明力始得當之的要求,仍以前述之瑕疵鑑驗報告為認定本件糾紛之証據。況依該鑑驗報告,雖依其鑑驗結果,認系爭會單上陳江陣之簽名為真正。惟據其鑑驗情形(理由)所載,既明白稱另一供比對之資料係影本、部分筆錄欠明等不確定因素,本件前訴訟程序歷審法院竟仍遽採為裁判之依據,而未踐行調查其他証據之程序,即定其取捨。依前述判例之意旨,殊有將法院採証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証據之方法之旨趣相違背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原告自得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九)再查,該院向地政機關所調取以進行鑑定核對之前開筆跡不明之登記書影本資料,其上之陳江陣之簽名,雖有証人 許寶珍 、 龐文芬 、 毛文寶 到庭結証係為陳江陣所簽署。然據渠等之証詞及該院所調取之系爭資料,其中龐文芬明示其未親見陳江陣親自簽名,僅係其推測而已;而毛文寶則稱其不認識陳江陣,則又如何証明該院當庭提示之資料上陳江陣之簽名確係其本人所為?另許寶珍雖有明白證稱,惟據該院提示之該份文書,其上並無許寶珍代理或代辦之記載,又如何能証明該名証人所言之真實性?惟本件前審確定判決程序之歷審法院,就前述疑點未予釐清,即以之為判斷之佐證,顯有錯誤適用證據法則,及就此已存在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證據(人證)其瑕疵之處,未予斟酌之之瑕疵,顯同屬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得聲請再審之訴之事由。
(十)綜上所述,據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提出之証據及証人之証詞,有前述諸多明顯之瑕疵,原程序卻漏未斟酌;而惟一之直接關係人陳江陣又已死亡,是依經驗法則以觀,再審被告之心態諸有可議,其顯係利用陳江陣死亡、無法直接求證之事實,而向再審原告為不實之求償。況再審被告主張之會期中,其中原審確定判決書附表編號之合會,陳江陣係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始未繳。同依經驗法則而言,倘陳江陣確有標得系爭合會且嗣後即再拒繳會款,則不論陳江陣係基於何種原因未繳,應係系爭七份會份(共五期)均一同未繳方屬合理。豈有其中六份會份係自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即未繳,而其中編號之會份遲至同年六份始未繳納之道理?又為何於陳江陣生前不追索,俟三、四年後方起訴追討,殊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惟再審原告於歷審以來以此相質,惟審理法院僅謂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為由,而認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然再審原告並非爭執其請求權時效問題,亦未就此爭執予以調查,是前審屬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錯誤適用法規之消極不適用前述經驗法則之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請鈞院依法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一八四一號支付命令聲請卷、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三六九號、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案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案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三六九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乃對該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六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㈠再審被告主張陳江陣於此會積欠其四十一萬元是否真正,諸生疑義,而再審被告所為舉証,有明顯之瑕疵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已盡舉証責任,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舉証責任分配原則有違㈡依據卷附鑑驗報告理由所載,既明白稱另一供比對之資料係影本、部分筆錄欠明等不確定因素,原確定判決竟仍遽採為裁判之依據,而未踐行調查其他証據之程序,即定其取捨,殊有將法院採証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証據之方法之旨趣相違背㈢原審法院向地政機關所調取以進行鑑定核對之前開筆跡不明之登記書影本資料,其上之陳江陣之簽名,雖有証人許寶珍、龐文芬、毛文寶到庭結証係為陳江陣所簽署。然據渠等之証詞及該院所調取之系爭資料,其中龐文芬明示其未親見陳江陣親自簽名,僅係其推測而已;而毛文寶則稱其不認識陳江陣,殊難證明提示資料上陳江陣之簽名確係其本人所為,且該提示之文書,其上並無許寶珍代理或代辦之記載,實難証明該名証人所言之真實性,惟原審法院,就前述疑點未予釐清,即以之為判斷之佐證,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適用證據法則,及就此已存在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證據(人證)其瑕疵之處,未予斟酌之之瑕疵等情,惟此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訴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為舉証,有明顯之瑕疵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已盡舉証責任,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舉証責任分配原則有違云云,然參酌前述,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須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江陣參加再審被告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共計七會,並均已標得合會金,尚積欠會款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元,並經陳江陣在會款收據上親自簽名等情,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新簡字第三六九號及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確定判決理由詳加審酌認定,而認應負舉證之一方即再審被告主張之起訴事實為真實可採,則其本於事實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違,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所為前揭主張,尚非可取。
(二)雖再審原告復主張:依據卷附鑑驗報告理由所載,另供比對之資料係影本
、部分筆錄欠明,原確定判決竟仍遽採為裁判之依據,而未踐行調查其他証據之程序,即定其取捨,殊有將法院採証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証據之方法之旨趣相違背云云,惟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又法院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法院係綜參證人許寶珍、龐文芬、毛文寶、 蔡良評 之證詞,並經比對卷附土地申請文件上「陳江陣」之簽名與會款簽單上「陳江陣」之簽名,發現兩者之筆勢氣韻,以肉眼辯識,即可認定出於同一人之手,且經原確定訴訟第一審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比對鑑定結果,匯款簽單上「陳江陣」之簽名與上開土地申請書及契約書等申請文件上「陳江陣」之簽名筆跡相符等各情,而認會款簽單上「陳江陣」之簽名為真正,並於確定判決中論述綦詳(見該確定判決第八頁),是其參酌前揭鑑定意見,依其自由心證判斷會款簽單上「陳江陣」簽名之真偽,並非未調查其他證據,即僅憑該鑑定意見而為事實之認定,自難認其所為證據取捨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証人許寶珍、龐文芬、毛文寶所為證詞均無法證明會款簽單上「陳江陣」簽名上之真正,惟原審法院未予釐清,即採為判斷之佐證,顯有錯誤適用證據法則乙節。然承前所述,原審法院除參酌證人許寶珍、龐文芬、毛文寶、蔡良評之證詞外,並以肉眼辨識比對卷附土地申請文件上「陳江陣」之簽名與會款簽單上「陳江陣」之簽名,及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而認前揭簽名筆跡應屬真正,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證據法則錯誤云云,顯非可採。況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人之證詞所為判斷其憑信性,乃屬其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四)且參以再審原告曾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該院以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六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其裁定理由亦認:「原第二審認定陳江陣取得會款之簽單係屬真正,除鑑定結果外,尚以肉眼比對其上「陳江陣」之簽名與證人許寶珍、龐文芬、毛文寶及蔡良評等人證明為真正之土地申請文件上「陳江陣」之簽名,認二者筆勢氣韻係出於同一人,為其依據。而自行核對筆跡,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縱未實施鑑定程序,尚難指為違法,況經鑑定結果,亦認定前揭二者簽名筆跡相符,是原第二審認定上開簽單為陳江陣本人所簽,即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主張陳江陣生前曾參與系爭互助會並標取會款,既經原第二審依陳江陣本人簽名之簽單及證人 連芳郁 、邵榮清及徐昭琴等人所為之證詞,認定屬實,則其主張陳江陣有部分會款尚未繳清,縱上訴人未為清償之抗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仍應由上訴人就此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故原第二審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會款業已清償,亦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益徵再審原告所為前揭指摘,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乃其猶執陳詞,向本院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尤難憑採。
(五)基上說明,再審原告指摘前開各節,要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自非有據。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除系爭簽單外,能証明系爭合會存在,僅前開証人結証之証言。惟對照再審被告提出之全部會單及簽單,其中並無「連芳宥」此人,另「邵榮清」、「徐昭琴」等二人亦非每會均有參與,且渠等標會時期與其原排定之會單順序,亦不相符。且據渠等於結証時所述其於該會既定之編號,亦與會單所載不符,顯見原確定判決以渠等証詞為據,而認再審被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証明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江陣參加系爭合會並標取會款之事實等,顯有違誤,是前開人證及證物(會單),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該系爭會單所載及證人所言,既關係本件爭執之所在,原審法院自應依職權詳盡調查此已存在之證據,以發現真實,然其均未為之,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再審原告所稱證人連芳宥、邵榮清、徐昭琴等人均已於原確定訴訟到庭作證,且為人之供述證據,亦與證物有別,自與前揭法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另證物即系爭會單部分,已於原確定訴訟程序中由當事人提出,且為原審法院審酌認定,亦無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而未經斟酌之情事可言,是再審原告所為前開主張,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亦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三六九號民事簡易判決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