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鎮封 訴訟代理人 楊清安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 曾惠盟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
許世烜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法定代理人 劉淼森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利美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關於命被上訴人各自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百九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本息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即非合法。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認被上訴人間對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並僅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給付,於被上訴人各自給付上訴人五百九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於原審仍受勝訴之判決。詎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竟就上開勝訴部分,亦一併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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