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畹芷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終老時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期清償期屆至,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終老時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三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育有五名子女,分別係 陳瑞森 、 陳晏澐 、 陳偉倫 、 陳瑞瑞 及被告,其中陳瑞森、陳瑞瑞及陳偉倫在國外,陳晏澐及被告在國內。因被告將所有財產據為己有,其他子女分文未得,經提起訴訟,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及犯罪證據不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原本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扶養費,但自前開訴訟後,八十九年九月起迄今,分文不給,原告子女唯獨被告資力好,第一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機械公司)又掛原告為監察人,竟不扶養原告,給付原告生活費,令人心冷!原告因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帕金森症及尿失禁。無日不看診,被告除不給生活費外,復不問原告之死活。目前,原告靠國外子女接濟的餘錢度日,寄居在友人家。
㈢、本件雖經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竟當場辱罵原告,還懷疑伊不是原告所生,讓原告傷心欲絕,養子不孝夫復何言!
㈣、被告因詐欺等案件,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告訴原告誣告案件亦經檢方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刑事訴訟在於發現實質的真實,而予不起訴處分,但自原告先夫 陳嚴 過世後,所經營之企業家產均由被告一人獨得,被告坐擁多家公司董事長,家住陽明山別墅,則為不爭之事實,雖該案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及時效完成等由,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仍無改於被告一人獨得,坐享榮華富貴之事實。被告所引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陳嚴當時之遺產,負債遠大於資產,此有限定繼承聲請狀、七十三年申報遺產之免稅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二年繼字第四號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之附卷可按」,主張陳嚴已無遺產,無從侵占云云,限定繼承聲請狀既為原告等所指訴被告之犯罪之事項,則其內容,為被告一人所撰,法院循其所請准予備查,未可據為其有利之證明。
㈤、原告與先夫陳嚴離婚,並非真正之離異,因陳嚴事業龐大,須為企業或為人作保,恐有遭累之虞,當時之夫妻財產制,原告名下之財產,有受查封之可能,不得已辦理假離婚。而陳嚴另有女友,購置在原告名下之財產台北市○○○路○段○○○巷○弄廿八之三號、廿四號四樓等房地則一直為陳嚴在外女友家屬所居住,長期遭人佔用,原告無從使用收益,如予起訴,是否勝訴未可預料,且需支付龐大之訴訟費用,原告生活已陷困難,豈有能力耗訟,本件爭點問題,在於被告究有無義務扶養原告及扶養之金額如何是已。
㈥、原告在台北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5之存款(下稱系爭存存款)並非原告所有。緣原告之女陳瑞森即被告之姐與 丘宇澄 離婚,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女兒 丘采 加歸女方監護,並由男方負擔伊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並依離婚補充條款契約之約定,男方每月付女方五萬元,至女方再嫁時為止,予立本約(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後男方願即時履行,于每月十五日將當月之款,如數送給女方之母親甲○○女士(即原告)代為受款,該款由丘宇澄之友人 陳進忠 匯入,因陳進忠欠丘宇澄債務,而由其匯款,由原告代收每月各五萬及三萬元,另美金支票代收二筆各為一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及一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辯稱該存款為原告所有乙節,並非事實。
㈦、隨狀檢呈 李愉林 (即上開南京東路房屋佔用者)致原告之次子即被告之弟陳偉倫信件,信中除說明其與先夫之關係之外,並提起「目前我住在南京東路你們以前的房子,...自你父親生病在家休養起(八十二年九月),我便未拿到分毫生活費,我一直不相信他會置我們於不顧,但是你哥哥(被告乙○○)堅決否認,我又能說什麼呢?雖然我確實知道事情並不是如此,原來乙○○答應要負起我們生活的責任...至於我住在你們的房子裡,我也不知該說些什麼?...」、「...更沒有向你哥要錢...我總不能對別人說陳嚴的兒子如何如何!...」,可證陳嚴之遺產全為被告所擁有,原應照顧李愉林及扶養原告之責任,詎其出爾反爾,良堪浩歎!
㈧、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扶養之法定義務,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本件兩造原約定每月扶養費用為二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每月為三萬元,倘此非要約,否則,豈有十數年均為二萬五千元,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八十九年七月起為三萬元,亦為被告所自認。至於被告辯稱陳偉倫應負擔一半云云,並非事實,陳偉倫致被告之信函所謂「母親之生活費,你我各一半」,系爭之二萬五千元或三萬元即為被告應支付之一半,否則,何以長年如此?被告意欲混淆,核無可取。
㈨、原告已年邁古稀,身體狀況每下愈況,每月三萬元之費用已不敷僱人看護,醫藥、生活、食宿之需,人倫無常,養子如此,情何以堪,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及兩造約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機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事件卡、聲請調解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丘宇澄、陳瑞森離婚協議書、離婚補充條款契約、存摺、李愉林致陳偉倫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並無將所有財產據為己有:觀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訊據證人陳瑞瑞證稱:我父親過世時所留下的公司都虧損得很嚴重,尤其是中國第一鋼纜公司,每個月都要虧損一、二千萬元。我父親過世時,我們每一個人均拋棄繼承,只有乙○○繼承,因為我們知道這些公司有很大的負債。...陳嚴當時之遺產,負債遠大於資產,此有限定繼承聲請書狀繕本、七十三年申報遺產之免稅證明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繼字第四號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其登報資料影本一份可按。告訴人陳偉倫繼承陳嚴在香港之財產,此有告訴人陳偉倫七十二年之信函附卷可稽。...陳嚴之前妻(即本件原告)及子女即告訴人等均應知此事...十九年來告訴人等未曾聞問被告對公司經營,對於公司所欠銀行之債務亦不曾清償,虧損亦未付出」等節即明。
㈡、從被告受先父陳嚴生前所託而扛下沉重家業起,當時,原告所有子女中唯獨被告財務最吃緊,四處借貸,惟恐觸犯票據刑責,今皇天不負苦心人,被告總算還清多家公司債務,並逐一解散所繼承之公司,目前只剩下第一機械公司尚未解散。相較於真正侵占先父陳嚴遺留在香財產逾四千萬元之陳偉倫(原告次子),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原告子女唯獨被告資力好」乙情,僅請原告舉證說明其他子女之財力狀況!
㈢、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之生父陳嚴係七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過世,此有死亡證書附卷可稽...甲○○(即本件原告)因與陳嚴於民國六十一年離婚無繼承權」等字,詎原告竟提起被告侵占陳嚴遺產之告訴,同樣情形,自先父陳嚴於七十一年將負債累累之多家公司交由被告經營起,被告即已開始每月給付原告扶養費,十九年來從未間斷,然原告猝然於八十九年八月搬家,更未告訴搬遷住址,被告不知原告下落,不知向何處給付扶養費,被告並無原告所言「分文不給」、「復不問原告之死活」之情。
㈣、第查原告之姊陳瑞森一直住居國內,原告亦與陳瑞森同住,有原告與陳瑞森同住一戶之戶籍謄本可稽,與被告毗臨而居。不知原告何以謂「其中陳瑞森在國外」、而其本人目前「寄居在友人家」云云?原告強調其「因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帕氏森症及尿失禁」,故知原告出國可能性極微,卻不知原告何以故弄懸虛、大費周章?原告搬走後,接著於八十九年十月控告被告侵占遺產;陳瑞森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將復興北路三四四號九樓之一房屋賣掉。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與九十一年三月廿日,分別叫人從香港寄信予被告:「我要去大陸了。以後恐怕沒有機會再見面了」,並對於已經賣掉的房屋,來信表明:「為什麼聯合新村的稅不去繳。準備好復興北路的房子我想搬回去」云云,原告並再次自認確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與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有出國之事,未叫人從香港寄信來,渠既然有錢出國數次,表示身子健壯,何以辯說全身是病,又要被告給付扶養費,實不知原告之邏輯!
㈤、近廿年,仍由被告繼續代原告繳付房屋稅、土地稅,並繳付原告全額之健保費等,此等費用亦均為扶養費用之一部分。若被告有溢多支付扶養費之情,請鈞院斟酌被告自七十一年起即已按月支付扶養費之情,並請扣除被告每年為原告所繳付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每月為原告所繳付之全額健保費一千一百二十二元。
㈥、被告並無每月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或三萬元扶養費之要約:⒈原告次子陳偉倫於七十二年(西元一九八三年)從香港寄予被告之信函表明
「我要你答應,當祖母去世後,母親之生活費,你我各一半」等語,而被告之祖母 陳吳寶珠 係於七十四年十月十日過世。
⒉事實上,被告從七十一年起即開始給付原告每月扶養費或生活費二萬五千元
,此亦為原告所承認之事實,儘管訴外人陳偉倫至今並未遵守約定與被告共同負擔每月給付原告之二萬五千元,然在原告心中已明白自七十四年十月份起,由其與胞弟共同負擔每月二萬五千元之費用,申言之,每月扶養費或生活費二分之一即一萬二千五百元的部分,係原告代訴外人陳偉倫所支付予原告的,且此事被告亦曾於多次告知原告而為原告所知悉之事(然原告至今提不出訴外人陳偉倫已有另外給付生活費之證據來)。
⒊查本件扶養費之方法,並未經兩造協議過,縱謂被告每月所給付之生活費即
係扶養費、或縱認被告有每月給付生活費之要約,然絕無每月二萬五千元或三萬元之要約,蓋其中二分之一並非被告應負擔之部分,退萬步言之,被告至多僅有每月一萬二千五百元生活費之承諾。爾後提昇每月三萬元給付,僅能謂其餘五千元為被告對原告之贈與,並無加付五千元生活費之要約,即並無每月三萬元生活費或扶養費之要約存在。
⒋查原告名下擁有三間位於台北市區高價位之房屋,屬於有能力維持生活之人:
⑴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法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
⑵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係對於受扶養權利之雙重限制。而該條第二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顯然並未排除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本案例某甲既不能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賠償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不准許」(七十二年五月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三期法律座談會結論)。
⑶故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前提要件必須其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然,原告財產實夥,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原告並未至不能維持生活之地步,原告目前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有三筆,其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路○段○○○巷○弄廿四號四樓、台北市○○○路○段○○○巷○弄廿六號四樓、台北市○○○路○段○○○巷○弄廿八號之三(四樓)。
⑷從原告所有坐○○○區○○段○○段三六二、三六三、三六四地號三筆土
地,原告所有權持分均為四分之一;茲以八十八年地價稅繳款書記載資料為例,其中單就三六二地號土地一筆,原告所有持分面積為一一五點二五平方公尺,稅捐機關核定之地價為四百九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元,而按市場之交易價必遠遠超過四百九十一萬元。矧九十一年七月,該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已為每平方公尺一十二萬七千二百元,遑論原告有三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顯然原告只要處分其中一筆不動產,自必能賣得高價。原告亦可將前揭三筆不動產出租,而以其租金所得維持生活。
⑸縱使原告辯稱其名下三筆土地已遭人無權侵占,裁判費過高云云,事實上
,原告可依其申報地價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其申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元),甚至,原告尚可依法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付審判費用、擔保金、律師酬金等等實益,並無不能排除侵害請求返還之情事。顯然,擁有高價位不動產之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殊屬無理。
⒌姑且不論原告有無不動產,單從銀行存款明細表,即足以證明被告已有財力維持其生活:
⑴因原告請求給付本件扶養費之期間,係從八十九年九月起算,茲對照系爭存款明細帳,得知:
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存入五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存入三十萬七千
二百五十四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利息為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存入五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存入五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存入五萬元不等,此係在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三萬元狀況下,原告之存款情形。
②當被告未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後,系爭存款帳目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存
入五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存入五萬元,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存入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存入三萬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存入一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存入一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不等,益徵原告至少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前,均有財力可以維持其生活。
⑵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上旬收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通知函
,旋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結清系爭存款帳戶,準此,不能因原告已不再將錢存入銀行即謂原告已無現金可維持生活。
㈦、被告從未對原告提起誣告罪之告訴,也從未對原告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更不曾也不敢當場辱罵原告。原告強調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購買陽明山別墅,不知此與先父陳嚴於七十一年間過逝之遺產有何干係?不能因十三年後被告有資力購買房屋,即謂被告有「一人獨得遺產,坐享榮華富貴之事實」;原告故意忽略被告之陽明山房屋已設定有高達六千萬元之抵押債務,被告豈有榮華富貴可享?原告既言「陳嚴另有女友,購置在原告名下之財產」云云,南京東路房屋既已由他人購置,原告為何還要每年繳付逾十五萬元之房地稅捐?不知原告在講什麼?
㈧、原告可以從八十九年開始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今再提起民事訴訟,原告顯有能力耗訟且樂此不疲;加以原告已於本月初申請社會局致函被告告知要調查被告有無違反家暴法或老人福利法?原告可能又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以增加鈞院之訟源。不久將來,原告更可能要對被告提起刑事之遺棄罪。為何原告不立即訴請無權占有人返還房屋?顯見原告係針對被告一人而興訟,為何原告要如此苦苦相逼?原告一會兒說「陳瑞森與前夫丘宇澄約定,男方每月付女方五萬元,于每月十五日將當月之款,如數送給原告代為受款」云云,一會兒又說「由原告代收每月各五萬及三萬元」云云,不知為何冒出三萬元來?其前後矛盾且違反常理,為何陳瑞森不願將五萬元直接匯入女兒 丘采加 或陳瑞森本人之帳戶內?為何從台北銀行(八十五年起)之存款明細看不到原告每月十五日有五萬元之進帳?查丘采加(000年0月出生)於八十四年早已成年,且陳瑞森經常抱怨其前夫丘宇澄自八十一年離婚後,因經商失敗根本就無力支付丘采加或陳瑞森每月五萬元等語,同理丘宇澄之債務人陳進忠為何不願將五萬元直接匯入女兒丘采加或陳瑞森本人之帳戶內?足證原告為狡辯系爭存款非其所有而不惜捏造這些與真實相違的謊言。
㈧、原告指稱無權占有人李愉林提及被告答應要負起他們生活責任乙事,並非事實,蓋李愉林與被告非親非故,被告豈有義務照顧他們之理!被告既無扶養李愉林之義務,又那來的出爾反爾?原告非常天才,竟能將此事推論出「陳嚴的遺產全為被告所擁有」之結果,不得不佩服其邏輯。
㈨、若照原告之說法,孝順的人反而是最倒霉的人,因其他姊弟妹都不願支付原告生活費,而只有笨蛋的被告每年每月如期給付原告生活費逾十八年,亦即照原告說法這就是有扶養之協議,被告只有乖乖地接受不能有異議。倘若司法亦認本件有扶養之協議存在,不啻在鼓勵年輕人千萬不要每年每月主動給付雙親生活費,否則就構成扶養之協議,從來不給父母生活費的子女反而逍遙法外,也誤導世人的法律情感,以為孝順的人永遠比不孝順的人要對父母負擔更重的法律義務?
㈩、原告始終提不出看護,醫藥、生活、食宿實際支出之憑證來卻空口編稱「每月三萬元之費用已不敷僱人看護,醫藥、生活、食宿之需」云云,然,此句話讓被告更加安心,此語益徵原告目前並無居住上之問題,且意味原告有受人持續照料之情,只是嫌被告給的錢不夠滿足原告心中所要的金額罷了。多年來,原告一直與女兒陳瑞森同住,有戶籍謄本二份可稽,即陳瑞森仍住居國內,不知原告為何要不斷捏造陳瑞森已長年居住國外乙情?搶摘的水果不會甜,原告若要處處興訟整垮被告以要到被告之生活費,實際上已撤底撕破原告在被告心中的慈母形象,原告甚至不惜僱用黑道恐嚇、跟蹤被告(註:本件被告之訟代於擔任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時,即多次於偵查庭期撞見黑道份子站立於原告等人身旁,開完庭,還要與被告二人想盡辦法甩開不明人士之跟蹤,甚至,被告之受僱人亦遭人痛毆表明這是對乙○○的警告,對此被告已提出告訴,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偵辦中)。被告不是不願盡孝,只是不懂原告為何要以如此激烈手法對付被告,真正讓被告寒心的人竟是自己深愛的母親!這才是人倫悲劇!
、另查原告與前夫陳嚴間感情並不和睦,於離婚前早已分居多年,先父陳嚴為安撫原告(不希望原告干涉其婚外情)才答應將台北市○○○路○段○○○巷○弄上之三筆房屋過戶與原告,也是拖延數年(先父發現原告已另交男友,此係根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一七六號乙案中,證人所供述之事實),原告始願意辦妥離婚,並無原告所辯稱「非真正離異,恐受查封不得已辦理假離婚」云云。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陳瑞森之戶籍謄本、原告託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由香港寄予被告之信函、原告所有房屋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九十一年六月被告代原告所繳付之健保費計算表、原告八十四年存於台北銀行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原告八十四年存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原告次子陳偉倫於七十二年由香港寄予被告之信函、被告代原告繳納八十八年地價稅繳款書、陳偉倫於七十二年寄予被告之書函、訴外人陳吳寶珠之死亡診斷書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存款帳戶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年止之存款明細表。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且兩造原約定每月扶養費用二萬五千元,嗣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調整為每月三萬元,原告亦同意,是兩造已就扶養方法協議定之,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迄今,分文未給付原告扶養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終老時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三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自七十一年起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二萬五千元,嗣改為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三萬元,此均為道德上之給付,非兩造就扶養費或生活費有所協議或約定,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因原告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案件,伊即不願再給付原告扶養費或生活費,且原告有土地及建物不動產各三戶,並有為數不少之存款,屬於有資力及能力維持生活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縱認伊前於每月給付原告之生活費即係扶養費,或縱認兩造有每月給付生活費之要約,然絕無每月二萬五千元或三萬元之要約,且原告次子陳偉倫曾於七十二年間致函予伊稱自祖母過世後,原告之生活費由陳偉倫與伊各付一半,故其中二分之一並非伊應負擔之部分,而係陳偉倫應負擔,伊至多負有每月一萬二千五百元生活費之承諾,並應扣除伊每年為原告所繳付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每月為原告所繳付之全額健保費一千一百二十二元,至於伊提昇每月三萬元給付原告,僅能謂增加之五千元為伊對原告之贈與,並無加付五千元生活費或扶養費之要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法本院祇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
㈠、查被告自七十一年原告前配偶陳嚴未過世之前起每月即給付原告扶養費二萬五千元,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月各給付原告扶養費三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或扶養費,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離開台北,另住他處,在八十九年以前原告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亦繳納原告所有房屋之九十、九十一年度房屋稅,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八十八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被告開始給付原告扶養費三萬元之時間。⒉原告是否有能力及資力維持生活。⒊兩造就被告扶養原告之方法有否訂立約定或達成協議。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給付原告扶養費三萬元之時間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開始給付原告扶養費三萬元,被告則抗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以前每月即給付原告扶養費三萬元,是被告既自認伊於八十九年
七、八月各給付原告扶養費三萬元之事實無誤,則被告就伊所辯在八十九年四月以前每月即給付原告三萬元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因被告就此部分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應堪信原告所稱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始每月給付其扶養費三萬元乙節為真實。
⒉關於原告是否有能力及資力維持生活方面:
原告主張其所有台北市○○○路○段○○○巷○弄廿八之三號、廿四號四樓等房地遭前配偶陳嚴之女友家屬長期佔用,致其無從使用收益,如予起訴,需支付龐大之訴訟費用,且耗訟費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在上址之李愉林、李祖安戶籍謄本、李愉林致陳偉倫信函及上開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尚有台北市○○○路○段○○○巷○弄廿六之三號房地可供處分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該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另依本院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存款帳戶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年止之存款明細表可知原告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即已結清該帳戶,該帳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最高存款記錄為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又依本院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系爭存款帳戶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年止之存款明細表可知原告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活儲利息在八十五年度各為八萬三千三百一十五元、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八十六年度各為五千零七十九元、五千七百二十三元,八十七年度各為六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八十八年度各為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一萬零八百八十七元,八十九年度各為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八千六百零八元,九十年度為三千三百四十三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結清),定期利息在八十五年度為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八十六年度為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八十七年度以後即無定期利息,由系爭帳戶支出存入明細表觀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存入五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存入三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利息為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存入五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存入五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存入五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存入五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存入五萬元,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存入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存入三萬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存入一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存入一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不等,應認原告係有能力與資力維持生活者。至原告所稱系爭帳戶存款並非其所有,而係其女陳瑞森與丘宇澄離婚,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女兒丘采加歸女方監護,並由男方負擔丘采加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丘宇澄並依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離婚補充條款契約之約定於每月十五給付陳瑞森五萬元,至陳瑞森再嫁時為止,該款送給原告代為受款各節,固據提出陳瑞森與丘宇澄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補充條款契約各一件為證,縱令上開證物屬實,惟因系爭帳戶並非每月均會存入五萬元,且每次存入金額或少於五萬元,或多於五萬元,核與上開證物不甚相符,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關於兩造就被告扶養原告之方法有否訂立約定或達成協議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達成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扶養費三萬元之協議及約定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七十一年間起即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二萬五千元,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各給付原告扶養費三萬元,且為原告所同意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現並按每月三萬元之基準請求被告繼續履行,應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為每月給付原告扶養費三萬元之要約意思表示,原告亦願接受,即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參以被告自認伊自七十一年起即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二萬五千元,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月各給付原告扶養費三萬元,期間從無間斷等情,顯見兩造就扶養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兩造間之扶養契約即為成立,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所辯兩造並無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或三萬元扶養費之約定,伊給付原告扶養費僅係道德上之給付云云,為不可採。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本件兩造為母子關係,相互間固互負有扶養義務,惟因原告擁有不動產房地三戶,且在九十年十二月以前存款甚多,係有能力及資力維持生活者,既經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五、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協議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所謂「扶養之方法」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 戴炎輝 、 戴東雄 合著「中國親屬法」八十九年五月修訂版第五四一、五四二頁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因兩造已就被告每月定期給付原告扶養費金額等扶養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扶養契約,已如前述,應認兩造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三萬元。至於被告應於每月何日給付扶養費,兩造雖未約定,然因屬契約非必要之點,本院參酌民法第七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終身定期金契約,關於期間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於債權人生存期內,按期給付。」與同法第七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終身定期金,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按季預行支付。」之精神,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扶養費,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參照)等情,認為兩造約定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應自每月一日預行支付,直到原告終老時止。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次子陳偉倫曾於七十二年間致函予伊稱自祖母過世後,願與伊各付一半原告之生活費等語,故伊祇需負擔原告生活費一半之責任,另一半則係陳偉倫所應負擔之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陳偉倫致被告之信函記載「母親之生活費,你我各一半」,以被告自七十一年間起即依兩造扶養契約長期按月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直到八十九年八月止,始終未見被告向陳偉倫請求支付一半費用,且陳偉倫所致被告之上開信函時間亦在七十二年間,顯見被告所給付原告之生活費或扶養費本即為被告按兩造約定所給付之費用,並非與陳偉倫所約定應分攤原告生活費或扶養費之部分,更非被告代陳偉倫墊付一半費用;縱令解為被告所給付原告之生活費或扶養費係包括代墊陳偉倫應分攤之部分,亦屬陳偉倫與被告間之約定,該項約定尚不能拘束原告,原告仍可按兩造間扶養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扶養義務,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七、至被告所辯縱認伊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尚應扣除伊每年為原告所繳付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每月為原告所繳付之全額健保費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乙節,固據提出原告所有房屋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九十一年六月被告代原告所繳付之健保費計算表、被告代原告繳納八十八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原告亦自認在八十九年以前原告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亦繳納原告所有房屋之九
十、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等語無誤(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債權存在,而依被告所稱伊為原告代墊房屋稅、地價稅及健保費以觀,被告從未向原告催告請求返還,亦從未主張伊對原告有何請求債權存在且代墊金額不明,更遑論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則在被告對原告有無債權存在且金額不明及債務未屆清償期之情形下,依上開規定,被告不得主張上開代墊款與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相互抵銷。更何況原告對被告之扶養債權在性質上具有專屬性,性質上亦不能與被告對原告之其他債權相抵銷,是以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一日預行給付原告扶養費三萬元直到原告終老時止,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迄今未給付原告扶養費,則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扶養費八十四萬元[30000x(12x2+4)=840000〕,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終老時止,應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三萬元,上開計算結果與原告聲明所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終老時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三萬元」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及兩造關於扶養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終老時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元部分,係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且其中有起訴前最近六個月份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終老時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三萬元部分,因係按月計付,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謂「其他定期給付涉訟」之類型,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及提供擔保金額之期間予以宣告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