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5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5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
戊○○女四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戊○○分別係 漢眾 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眾公司)、展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昌公司)負責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財務欠佳,已無支付能力,竟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下列公司以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彰化銀行東門分行、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臺北銀行松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訂購電腦零件,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五十八萬元,致該等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電腦零件:㈠冠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東公司)一百九十一萬元。㈡千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木公司,起訴書誤繕為千禾科技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二萬元。㈢光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耀公司)一千二百萬元。㈣數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數技公司)三十五萬元。㈤上伊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伊美公司)一百六十三萬元,㈥丞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丞將公司)九十九萬元。㈦大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名公司)四百六十萬元。㈧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技公司)三十四萬元。㈨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公司)二百九十萬元。㈩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經公司)一百六十七萬元。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倚天公司)一百九十萬元。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林公司)四百十九萬元。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漢公司)二百三十萬元。己○○○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笠美公司)八十八萬元。智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威公司)一百六十萬元。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該支票退票,乙○○、戊○○將公司貨品處理一空,該等公司始知受騙。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前開事實業據光耀公司代理人 楊玉城 (即 楊毅城 )、數技公司 趙超盛 、笠美公司 鄭舜鍾 、大名公司 陳重志 、天漢公司 張素玫 、松林公司 蘇碧霞 、丞將公司 鍾趙恭黃美華 、華經公司林章達、精技公司 龔國泰 、冠東公司 蔡尚容 、倚天公司 袁志偉 、華普公司 仲樹樸 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查時指述甚詳,且有支票及出貨單在卷可稽,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退票前數日,如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仍向廠商進貨,被告等知資金運轉已有困難仍向廠商進貨,益證其等有詐欺犯意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乙○○辯稱:其承接公家機關標案,須繳交履約保證金、押標金,且公家機關交貨、測試、驗收到領款程序繁複,貨款回收緩慢,平常需三、四個月,有時到交貨後半年始撥款,但其向告訴人冠東公司等廠商進貨,應支付貨款時間較快,導致週轉不靈無法付款,其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退票,但同月十九日、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其尚陸續存入銀行票款達一千二百餘萬元,若其有詐欺之意,即不須存入此等款項支付廠商貨款等語。被告戊○○辯稱:其係乙○○之妻,以其名義擔任展昌負責人係為節稅,實際上伊未參與公司營運,因公司與住家在一起,其有時幫忙接聽電話、跑銀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經查:㈠被告乙○○、戊○○分別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漢眾公司
、展昌公司之負責人,漢眾公司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即與告訴人冠東公司有生意往來,初時冠東公司依約將貨品送達後,被告即以漢眾公司或展昌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貨款,均能如期兌現,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給付貨款之支票陸續退票,合計自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漢眾公司積欠貨款共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且據告訴人冠東公司代理人蔡尚容、 卓鏡男 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並有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足憑。參以卷附冠東公司送貨單之記載,冠東公司與漢眾公司交易習慣係冠東公司交付貨物後於每月下旬向漢眾公司請款,由漢眾公司交付發票日為一個月後之遠期支票作為貨款之給付,是以被告交付告訴人冠東公司卻未能兌現之支票應係支付先前貨款之遠期支票可明。又漢眾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仍陸續向告訴人冠東公司清償貨款共達一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此有被告乙○○提出之貨款支付明細表可稽。查該貨款支付明細表就與冠東公司之「交易日期」、「支票號碼」、「提款」、「廠商」、「銀行」記載明確,其中「交易日期」、「支票號碼」及「提款」金額核與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彰東門字第二八二一號函覆展昌公司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交易明細表之紀錄相符,堪信為真。參以漢眾公司最後向冠東公司訂貨之時間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而漢眾公司最後一筆支付予冠東公司之貨款支票兌現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尚在被告乙○○最後向冠東公司訂貨時間之後,若被告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期間即八十三年間蓄意詐騙冠東公司貨品,焉有於詐得最後一筆貨品之後仍繼續支付貨款之理,足徵被告於向冠東公司訂貨之始,並無故意不支付貨款之意,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冠東公司詐取貨物之情形。又漢眾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與冠東公司往來總交易金額高達五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零四元,此有上開貨款支付明細表中被告乙○○列出之「近來時常往來廠商交易狀況表」可憑,該「近來時常往來廠商交易狀況表」中就「(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三日付款金額」、「第一次往來期間」、「第一筆交易金額」、「總交易金額」、「積欠金額」記載明確,並有送貨單在卷可佐,應為真正。而漢眾公司雖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尚積欠冠東公司貨款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然其先前已支付貨款三百四十一萬九百四十七元,遠高於所積欠之貨款金額;且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月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仍陸續存入展昌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共一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以供冠東公司兌領貨款支票,俱如前述,益徵被告等無詐欺之犯意。至公訴人所舉告訴人冠東公司代理人蔡尚容之指訴、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僅能證明被告等之公司有積欠告訴人冠東公司貨款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
㈡漢眾公司與千木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開始有生意往來,總交易金額為
五百餘萬元,已支付三百餘萬元,貨款支付方式係由被告乙○○交付發票日為一個月後之遠期支票,八十三年十月之貨款已大部分付清,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尚積欠貨款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且據告訴人千木公司代理人 謝金釵 於本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送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附卷足憑。又漢眾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共陸續支付告訴人千木公司貨款共達三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十元,此有上開貨款支付明細表可稽。查該貨款支付明細表就與千木公司之「交易日期」、「支票號碼」、「提款」、「廠商」、「銀行」記載明確,其中「交易日期」、「支票號碼」及「提款」金額核與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彰東門字第二八二一號函覆展昌公司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交易明細表、臺北銀行松南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北銀松南支字第二一六八號函覆漢眾公司八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交易明細表、臺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合金安存字第四九三九號函覆漢眾公司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一新字第一四九號函覆漢眾公司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交易明細表之紀錄相符,堪信為真。參諸漢眾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與千木公司往來總交易金額達五百餘萬元,已給付貨款三百餘萬元,此據告訴人千木公司代理人謝金釵到庭陳明,核與上開貨款支付明細表中被告乙○○列出之「近來時常往來廠商交易狀況表」所記載情形相符,而漢眾公司雖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尚積欠千木公司貨款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然被告乙○○先前已支付貨款三百餘萬元,遠高於所積欠之貨款金額;且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仍陸續存入展昌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漢眾公司臺北銀行松南分行帳戶、臺灣省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共三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十元以供千木公司兌領貨款支票,俱如前述,其中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支付之金額均逾百萬,若被告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期間即八十三年間蓄意詐騙千木公司貨品,焉有於詐得貨品之後仍繼續支付高額貨款之理,足徵被告於向千木公司訂貨之始,並無故意不支付貨款之意,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千木公司詐取貨物之情形。至公訴人所舉告訴人千木公司代理人謝金釵之指訴、出貨單、支票等件影本,僅能證明被告等之公司有積欠告訴人千木公司貨款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
㈢漢眾公司與光耀公司自八十二年間起開始生意往來,共積欠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至
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貨款達一千二百餘萬元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且據告訴人光耀公司代表人楊毅城(即楊玉城)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足憑。參以偵查卷附光耀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送貨單及被告乙○○支付貨款之漢眾公司及展昌公司未能兌現之支票,該等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二紙)、十日、十二日(二紙)、十三日(二紙)、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大部分在最後送貨日期以後,足見被告乙○○交付告訴人光耀公司卻未能兌現之支票應係支付先前貨款之遠期支票。又漢眾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陸續支付告訴人光耀公司貨款共計一千零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此有上開貨款支付明細表可稽。查該貨款支付明細表就「交易日期」、「支票號碼」、「提款」、「廠商」、「銀行」記載明確,其中與光耀公司之「交易日期」、「支票號碼」及「提款」金額核與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彰東門字第二八二一號函覆展昌公司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交易明細表、臺北銀行松南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北銀松南支字第二一六八號函覆漢眾公司八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交易明細表、臺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合金安存字第四九三九號函覆漢眾公司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一新字第一四九號函覆漢眾公司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交易明細表之紀錄相符,應為真正。參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仍陸續存入展昌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漢眾公司臺北銀行松南分行帳戶、臺灣省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共一千零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以供光耀公司兌領貨款支票,俱如前述,其中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共存入一百五十九萬元,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十五日共存入三百零九萬一千三百十元,同年十二月二日至二十日更存入五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若被告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期間即八十三年間意在蓄意詐騙光耀公司貨品,早在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應付貨款最高之前,被告等即可拒絕給付,然被告乙○○仍持續支付高額貨款,足徵被告於向光耀公司訂貨之始,並無故意不支付貨款之意,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千木公司詐取貨物之情形,是被告乙○○辯稱因週轉不靈而無法付款云云,應堪採信。至公訴人所舉告訴人光耀公司代理人楊毅城之指訴、送貨單、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僅能證明被告等之公司有積欠告訴人光耀公司貨款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
㈣漢眾公司與丞將公司自八十一年間起開始有生意往來,貨款支付方式係於送貨之
次月結算貨款,再由被告乙○○交付發票日為次月之遠期支票,之前被告所交付貨款支票共二、三百萬元均有兌現,共積欠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十二月五日之貨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且據告訴人丞將公司代表人 鍾兆恭 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足憑,是以被告交付告訴人丞將公司卻未能兌現之支票應係支付先前貨款之遠期支票可明。又漢眾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仍陸續向告訴人丞將公司清償貨款共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十元,此有被告乙○○提出之貨款支付明細表可稽。查該貨款支付明細表就與丞將公司之「交易日期」、「支票號碼」、「提款」、「廠商」、「銀行」記載明確,其中「交易日期」、「支票號碼」及「提款」金額核與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函覆之展昌公司交易明細表、臺北銀行松南分行函覆之漢眾公司交易明細表之紀錄相符,應係真正。又漢眾公司雖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十二月五日尚積欠告訴人丞將公司貨款共九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然其先前所支付貨款支票二、三百萬元均已兌現,且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仍陸續存入展昌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及臺北銀行松南分行漢眾公司帳戶共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十元以供丞將公司兌領貨款支票,俱如前述,若被告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期間即八十三年間意在蓄意詐騙丞將公司貨品,焉有於詐得貨品之後仍繼續支付高額貨款之理,足徵被告於向丞將公司訂貨之始,並無故意不支付貨款之意,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丞將公司詐取貨物之情形。至公訴人所舉告訴人丞將公司代表人鍾兆恭、代理人黃美華之指訴、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僅能證明被告等之公司有積欠告訴人丞將公司貨款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
㈤告訴人大名公司代理人陳重志、代表人 陳重信 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漢眾公司與大
名公司自七十六年間起即有生意往來,約八十二年年底開始每月平均交易金額約一百餘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還有支付部分貨款,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開始退票,共積欠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七日之貨款四百六十萬元等語,並提出送貨單影本四十紙及支票影本三紙為證。經核上開送貨單所載貨品金額合計共三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另上開三紙支票影本面額合計共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均與告訴人大名公司指訴被告等積欠之貨款總額不符。而縱認告訴人大名公司指訴之情節屬實,惟漢眾公司最後一次向大名公司訂貨之時間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漢眾公司支付大名公司貨款之支票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始退票,足徵被告乙○○交付告訴人大名公司卻未能兌現之支票應係支付先前貨款之遠期支票。且漢眾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仍陸續向告訴人大名公司清償貨款共達四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此為告訴人大名公司代理人陳重志所是認,復有被告乙○○提出之貨款支付明細表可稽。查該貨款支付明細表就與大名公司之「交易日期」、「支票號碼」、「提款」、「廠商」、「銀行」記載明確,其中「交易日期」、「支票號碼」及「提款」金額核與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展昌公司交易明細表、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漢眾公司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之漢眾公司交易明細表之紀錄相符,堪信為真。參以漢眾公司最後向大名公司訂貨之時間係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而漢眾公司最後一筆支付予大名公司之貨款支票兌現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尚在被告乙○○最後向大名公司訂貨時間之後,若被告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期間即八十三年間蓄意詐騙大名公司貨品,焉有於詐得最後一筆貨品之後仍繼續支付高額貨款之理,足徵被告於向大名公司訂貨之始,並無故意不支付貨款之意,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大名公司詐取貨物之情形。再者,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仍陸續存入展昌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漢眾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共四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以供大名公司兌領貨款支票,俱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陸續支付貨款之意,益徵被告等無詐欺之犯意。至公訴人所舉告訴人大名公司代理人陳重志之指訴、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僅能證明被告等之公司有積欠告訴人大名公司貨款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
㈥漢眾公司與精技公司自八十二年間起開始有生意往來,貨款支付方式係於送貨之
次月結算貨款及請款,再由被告乙○○交付發票日為次月之遠期支票,貨款支票退票之前被告貨款均有付清,所積欠的是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至十二月六日之貨款三十四萬餘元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且據告訴人精技公司代理人龔國泰、 楊宏文 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出貨單等件影本附卷足憑,是以被告交付告訴人精技公司卻未能兌現之支票應係支付先前貨款之遠期支票可明。又漢眾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仍陸續向告訴人精技公司清償貨款共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一元,此有被告乙
○○提出之貨款支付明細表可稽。查該貨款支付明細表就與精技公司之「交易日期」、「支票號碼」、「提款」、「廠商」、「銀行」記載明確,其中「交易日期」、「支票號碼」及「提款」金額核與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函覆之展昌公司交易明細表、臺北銀行松南分行函覆之漢眾公司交易明細表之紀錄相符,應係真正。又漢眾公司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至十二月六日尚積欠告訴人丞將公司貨款共三十四萬餘元,然在此之前漢眾公司之貨款均已付清,且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仍陸續存入展昌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及臺北銀行松南分行漢眾公司帳戶共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一元以供精技公司兌領貨款支票,俱如前述,足徵被告乙○○支付之貨款遠高於所積欠之貨款若被告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期間即八十三年間意在蓄意詐騙精技公司貨品,焉有於詐得貨品之後仍繼續支付高額貨款之理,足徵被告於向精技公司訂貨之始,並無故意不支付貨款之意,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丞將公司詐取貨物之情形。至公訴人所舉告訴人精技公司代理人龔國泰之指訴、出貨單等件影本,僅能證明被告等之公司有積欠告訴人精技公司貨款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
㈦漢眾公司積欠華普公司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貨款約二百八
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積欠華經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至十六日之貨款約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且據告訴人華普公司及華經公司代理人仲樹樸、 簡威抿 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出貨單、送貨單、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足憑,參以卷附被告乙○○交付告訴人華經公司卻未能兌現之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二紙)、三十日,均在最後送貨日期以後,是該等支票應係支付先前貨款之遠期支票可明。又漢眾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仍陸續向告訴人華普公司清償貨款一百二十一萬零六十七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至十二月十日仍陸續向華經公司清償貨款共八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此有被告乙○○提出之貨款支付明細表可稽。查該貨款支付明細表就與華普、華經公司之「交易日期」、「支票號碼」、「提款」、「廠商」、「銀行」記載明確,其中「交易日期」、「支票號碼」及「提款」金額核與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展昌公司交易明細表、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漢眾公司交易明細表、臺北銀行松南分行之漢眾公司交易明細表之紀錄相符,堪信為真。參以漢眾公司最後向華經公司訂貨之時間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而漢眾公司最後一筆支付予華經公司之貨款支票兌現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尚在被告乙○○最後向華經公司訂貨時間之後,若被告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期間即八十三年間蓄意詐騙華經公司貨品,焉有於詐得最後一筆貨品之後仍繼續支付貨款之理,足徵被告於向華經公司訂貨之始,並無故意不支付貨款之意,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華經公司詐取貨物之情形。再者,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仍陸續存入展昌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等帳戶共一百二十一萬零六十七元以供華普公司兌領貨款支票,俱如前述,其中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存入之金額更高達一百零四萬六千四百七元,若被告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期間即八十三年間意在蓄意詐騙華普公司貨品,早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應付高額貨款之前,被告等即可拒絕給付,然被告乙○○仍持續支付高額貨款,足見被告確有陸續支付貨款之意,亦徵被告於向華普公司訂貨之始,並無故意不支付貨款之意,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華普公司詐取貨物之情形。至公訴人所舉告訴人華普、華經公司代理人仲樹樸之指訴、出貨單、送貨單、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僅能證明被告等之公司有積欠告訴人華普、華經公司貨款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
㈧漢眾公司積欠倚天公司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十二月二十日之貨款共約一百九
十萬元乙節,為被告乙○○所是認,且據告訴人倚天公司代理人袁志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提出貨單、對帳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又漢眾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仍陸續向告訴人倚天公司清償貨款共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此有被告乙○○提出之貨款支付明細表可稽。查該貨款支付明細表就與倚天公司之「交易日期」、「支票號碼」、「提款」、「廠商」、「銀行」記載明確,其中「交易日期」、「支票號碼」及「提款」金額核與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函覆之展昌公司交易明細表、臺北銀行松南分行函覆之漢眾公司交易明細表之紀錄相符,應係真正。參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仍陸續存入展昌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及臺北銀行松南分行漢眾公司帳戶共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以供倚天公司兌領貨款支票,其所支付之貨款顯高於所積欠之貨款;且其中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存入公倚天公司兌領之金額更高達一百五十九萬零五百八十五元,若被告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期間即八十三年間意在蓄意詐騙華普公司貨品,早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應付貨款達最高額之前,被告等即可拒絕給付,然被告乙○○仍持續支付高額貨款,足見被告確有陸續支付貨款之意,亦徵被告於向倚天公司訂貨之始,並無故意不支付貨款之意,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倚天公司詐取貨物之情形。至公訴人所舉告訴人倚天公司代理人袁志偉之指訴、出貨單、對帳單等件影本,僅能證明被告等之公司有積欠告訴人倚天公司貨款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
㈨漢眾公司與松林公司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開始每月有生意往來,貨款支付方式硬
碟係簽發一個月之遠期支票,CPU或RAM是簽發現金票,都有對兌現,八十三年八月間交易額四百餘萬元、同年十一月間交易額有七百餘萬元,漢眾公司所積欠的是八十三年十月底至十二月間之貨款共四百餘萬元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且據告訴人松林公司代理人蘇碧霞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估價單、支票等件影本附卷足憑,參以上開告訴人松林公司代理人蘇碧霞之陳述及卷附被告交付告訴人松林公司卻未能兌現之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紙)、二十八日(三紙)及八十四年一月八日、十三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二紙)、二十日(二紙)、二十二日,足見該等支票均係支付先前貨款之遠期支票可明。又漢眾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陸續支付告訴人松林公司貨款共計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此有上開貨款支付明細表可稽。查該貨款支付明細表就與松林公司之「交易日期」、「支票號碼」、「提款」、「廠商」、「銀行」記載明確,且其「交易日期」、「支票號碼」及「提款」金額核與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展昌公司交易明細表、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漢眾公司交易明細表、臺北銀行松南分行之漢眾公司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漢眾公司交易明細表之紀錄相符,堪信為真。參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仍陸續存入展昌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漢眾公司臺北銀行松南分行帳戶、臺灣省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共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以供松林公司兌領貨款支票,所支付貨款之金額遠高於積欠貨款之數額;且其中八十三年十月間共存入四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同年十一月間共存入五百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同年十二月間更存入五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元,若被告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期間即八十三年間意在蓄意詐騙光耀公司貨品,早在八十三年十月間應付高額貨款之前,被告等即可拒絕給付,然被告乙○○仍持續支付高額貨款,足見被告確有陸續支付貨款之意,亦徵被告於向松林公司訂貨之始,並無故意不支付貨款之意,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松林公司詐取貨物之情形。至公訴人所舉告訴人松林公司代理人蘇碧霞之指訴估價單、支票等件影本,僅能證明被告等之公司有積欠告訴人松林公司貨款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
㈩漢眾公司積欠天漢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至十二月一日之貨款共二百三十萬元乙
節,為被告乙○○所是認,且據告訴人天漢公司代理人張素玫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提出貨單、支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漢眾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仍陸續向告訴人倚天公司清償貨款共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此有被告乙○○提出之貨款支付明細表可稽。查該貨款支付明細表就與天漢公司之「交易日期」、「支票號碼」、「提款」、「廠商」、「銀行」記載明確,其中「交易日期」、「支票號碼」及「提款」金額核與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函覆之展昌公司交易明細表及臺北銀行松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函覆之漢眾公司交易明細表之紀錄相符,應係真正。參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仍陸續存入展昌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及臺北銀行松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漢眾公司帳戶共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以供天漢公司兌領貨款支票,足見被告等確有陸續支付貨款之意;且依卷附出貨單所示漢眾公司最後向天漢公司訂貨之時間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而漢眾公司最後一筆支付予公司之貨款支票兌現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尚在被告等最後向天漢公司訂貨時間之後,若被告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期間即八十三年間蓄意詐騙天漢公司貨品,焉有於詐得最後一筆貨品之後仍繼續支付高額貨款之理,足徵被告於向天漢公司訂貨之始,並無故意不支付貨款之意,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天漢公司詐取貨物之情形。至公訴人所舉告訴人天漢公司代理人張素玫之指訴、出貨單、支票等件影本,僅能證明被告等之公司有積欠告訴人天漢公司貨款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
漢眾公司與數技公司自七十九年間起即有生意往來,至八十三年四月以後停止交
易,漢眾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十九日訂貨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積欠貨款三十五萬元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且據告訴人數技公司代理人 高文德 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出貨單、支票等件影本附卷足憑。又漢眾公司與上伊美公司自七十九年間起即有生意往來,八十一年起生意往來頻繁,共積欠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貨款共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且據告訴人上伊美公司代表人 蔡碧惠 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銷貨單、支票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而漢眾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仍陸續支付告訴人上伊美公司貨款共二十萬五千二百元,此有上開貨款支付明細表可稽。另漢眾公司與笠美公司自八十年初即有生意往來,積欠笠美公司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日之貨款共八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乙節,為被告乙○○所是認,且據告訴人笠美公司代理人 鄭舜鐘 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送貨單、發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參以被告等經營漢眾公司、展昌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分由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展昌公司帳戶及臺北銀行松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漢眾公司帳戶,支付各家廠商之貨款計二千四百六十四萬三千元、十一月間計四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元、十二月間計四千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合計高達一億一千三百萬零一萬九百四十九元之多,且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及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十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四日及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五日、七日至九日、十六日、二十二日每日支付之貨款均在二百萬元以上,同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二日、十九日至二十一日每日支付之貨款更在三百萬元以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當日支付之貨款更該高達四百萬元以上,此有被告乙○○提出之上開貨款支付明細表中甲存支付各家廠商貨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而其中就「交易日期」、「支票號碼」、「提款」、「廠商」、「銀行」記載明確,應為真正。若謂被告等有詐欺之犯意,早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或十二月間應負貨款數額最高之時,被告等即可拒絕給付,然被告乙○○仍持續存入各該帳戶高額貨款以供廠商兌領,足見被告辯稱嗣後因週轉不靈始無法支付貨款等語,應可採信。而公訴人所舉告訴人數技公司、上伊美公司、笠美公司代理人 趙超聖 、鄭舜鐘、張素玫之指訴、出貨單、送貨單、銷貨單、支票等件影本,僅能證明被告等之公司有積欠告訴人數技公司、上伊美公司、笠美公司貨款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至公訴人認被告乙○○、戊○○尚有對智威公司詐取一百六十萬元貨品之行為,
然遍查全部偵查卷宗事證,並無關於被告等對智威公司詐取財物之相關證據,經本院依職權傳喚智威公司代表人 胡宏明 到庭陳稱:漢眾公司與智威公司於八十一年開始有生意往來,八十三年年中開始交易量每月約一百餘萬元,貨款支付情形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退票之前都正常,退票之金額約一百六十萬元,積欠之貨款約二百八十餘萬元,沒有送貨單等語,此情為被告乙○○所是認。參以漢眾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仍陸續向告訴人智威公司支付貨款,十月間支付二百十五萬九千九百十五元、十一月間支付三百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十二月間支付二百四十六萬五百五十元,合計八十三年十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共支付告訴人智威公司貨款七百八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此有被告乙○○提出之上開貨款支付明細表可稽。查該貨款支付明細表就「交易日期」、「支票號碼」、「提款」、「廠商」、「銀行」記載明確,應係真正。又此足徵被告等確有陸續支付貨款之意,若被告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期間即八十三年間蓄意詐騙智威公司貨品,早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應負貨款最高之際,被告等即可拒絕給付,焉有仍繼續支付高額貨款之理,足徵被告於向智威公司訂貨之始,並無故意不支付貨款之意,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智威公司詐取貨物之情形。至告訴人智威公司代表人胡宏明之指訴,僅能證明被告等之公司有積欠告訴人智威公司貨款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公訴人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積欠告訴人等貨款之事實,尚難單以被告等單純未履行債務人義務之行為,逕認被告等於向告訴人等訂貨之始即預有詐欺之故意,自不能依此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令其等負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告訴人等若尚有未獲清償之情事,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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