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三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李興榮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前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八一二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五千五百四十四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