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X一九一八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亦為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違規自台北市○○街紅燈右轉南京西路,遭警攔停掣單舉發,經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係綠燈右轉。惟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汽車,違規紅燈右轉的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違規
情事之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是執行春安工作的交通稽查,在南京西路與西寧北路路口執勤,我是站在南京西路面向東方,針對前方的路口南京西路與塔城街口左右轉彎的車輛做觀察有無違規及可疑車輛的盤查,二點零五分我看到我前方的燈號是綠燈,塔城街的燈號是紅燈,我看到駕駛人紅燈右轉南京西路,往我的稽查點迎面而來,我才攔停告發,跟他講前方是紅燈,你應該停下來,請他出示證件,他有出示行照及駕照,我就告發等語。又參以異議人自承:於上開時日,騎乘前述機車,在塔城街右轉南京西路後為警員甲○○攔下等語,堪認異議人確於該時地,遭甲○○、 李晨龍 攔下,掣發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佐以警員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若無此違規情事,焉會掣單告發?另警員甲○○當時既係立於面向異議人行車方向號誌前方,又是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應無誤認之可能。
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此,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紅燈違規右轉之事實,足以認定。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