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七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二四公克)。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號裁定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違禁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二四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四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透明晶體一小包(毛重○‧四六公克、淨重○‧二五公克、取○‧○一公克化驗、驗餘淨重○‧二四公克),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鑑毒字第七九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因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將該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宣告沒收銷燬。另取樣化驗部分(淨重○‧○一公克)既已因驗析用罄而滅失,自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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