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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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己○○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志公司)以其餘被告甲○○、己○○、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到期償還,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郵政儲金匯業局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本息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永志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借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到期後亦未依約償付,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後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永志公司為借款人,被告甲○○、己○○、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