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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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朱韋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韋勲前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因犯強制罪(聲請書誤繕為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是受刑人因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屬明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朱韋勲前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因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確定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即明,是受刑人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前,故意再犯他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無誤。

 ㈡按刑法所設之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是否已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據此核諸受刑人朱韋勲就其所犯之前、後案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其犯前案之妨害秩序罪與後案所犯之強制罪,就所犯之罪名、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並非雷同或相類,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相似性,是難逕以後案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遽指受刑人毫無悔過之意或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朱韋勲所犯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自難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確定判決,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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