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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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尚谷

選任辯護人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尚谷與告訴人 梁心怡 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內,因感情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基於妨害秘密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拿取告訴人之私人手機及公務手機各1支,持告訴人之公務手機,以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於私人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外訪組長: 王健聖 」之同事 王建盛 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下稱本案對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再使用公務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怡0000000000」,將上開翻拍照片傳送至告訴人之LINE公司群組「【法輔】全體職員聯絡處」,以此方式變更告訴人公務手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19條及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2、77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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